黄山市祁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叶某与黄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022民初1118号 原告:叶某,男,汉族,1991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黄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31日、2024年11月11日、2025年1月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建安公司、程某某立即支付叶某工程款269432.01元(按鉴定意见变更);2.某某建安公司、程某某立即支付叶某鉴定费12000元;3.某某建安公司、程某某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黄山某某项目由某某建安公司承包建设,程某某是实际施工人。2021年3月,某某建安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叶某签订了《某某项目东西门楼、玻璃雨棚承包合同》,由叶某负责对案涉项目铝板门楼、玻璃雨棚、钢结构骨架安装制作施工,合同对施工价格与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成后经结算,某某建安公司、程某某应付工程款1024726.1元。诉讼中通过鉴定确定争议部分造价,工程款按鉴定意见确定,已支付608566元,余款未付。 某某建安公司辩称,1.某某项目景观工程系某某建安公司中标,程某某实际施工,某某建安公司未与4叶某签订合同;2.某某建安公司不认识叶某,无案涉合同的印章,合同系伪造;3.某某建安公司与程某某结算,与叶某无关系,未向叶某支付工程款;4.叶某提供的证据中签字人员均为程某某的员工;5.鉴定机构对铝单板、钢梁、钢支撑、钢柱部分的鉴定未以实际施工材料为准,结论应无效,且鉴定报告中的项目措施费、不可竞争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均由总承包单位支付,应从叶某的诉请中扣除。 程某某辩称,1.案涉工程确系叶某施工,但施工内容并非叶某与程某某接洽,双方也未签订承包合同,程某某根据某某建安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结算款为628678.62元,程某某已支付了60余万元,因某某建安公司与程某某之间有争议,现仅余2万元未付,叶某主张100余万元工程款金额不认可;2.鉴定过程中已向鉴定机构提出了异议,对鉴定机构未复检而直接依据图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3.双方结算均是按照清单计费,清单中没有措施项目费、不可竞争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故在本案中上述费用不应计算。 叶某为支持其诉请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叶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2.《某某项目东西门楼、玻璃雨棚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证明某某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叶某施工,并对单价和总价进行了约定;3.某某项目结算清单、工程量清单、点工及代购材料清单,证明叶某施工的工程量为1024726.1元;4.叶某与程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双方通过微信商谈案涉工程的事实,且程某某通过微信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并向叶某发送了初步的审计报表;5.发票两张,证明叶某通过关联公司向某某建安公司开具发票,费用已由某某建安公司转至开票公司,并由开票公司转至叶某;6.《关于某某项目景观工程管理人员任职的通知》,证明倪某、程某某、夏某某是项目部施工员及管理人员,对工程的签证结算构成表见代理;7.报审、报验表,来源于某某建安公司项目部资料员汪某某处,表中加盖了与案涉《承包合同》一致的项目部印章;8.资料员汪某某与程某某的聊天记录,证明程某某为二期景观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委托汪某某等三人做工程资料,并两次通过微信支付汪某某等人劳务费1万元;9.电子版施工图纸,证明叶某的施工范围;10.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转账凭证,证明程某某提交的结算单中1、2、3、5、6、7分项项目经鉴定金额为648650.23元及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 某某建安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证明某某建安公司已将景观工程分包给程某某实际施工,某某建安公司未参与施工;2.(2024)皖1022民初***号、(2024)皖10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某某建安公司已将工程交由程某某施工,***、***均为程某某的员工;3.《产品购销合同》两份,证明某某建安公司就某某工程对外签订合同均使用公司公章,没有项目部的印章,叶某提交的合同中的项目部印章系何某某私刻,与某某建安公司无关。 程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程某某与何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案涉工程系叶某与何某某商谈,与程某某未签订合同,价格根据招标清单价格即结算价格确认,何某某允许叶某更换材料降低价格,程某某为获利也提出将工程价款在投标款项下浮一定点数后分包给叶某;2.某某项目结算清单,证明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628678.62元;3.照片三张及铝单板实物一份,证明铝单板厚度为2mm,而非鉴定报告中确认的厚度。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就叶某提交的报审、报验表真实性向某某景观工程资料员汪某某进行了核实。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叶某提交的证据1、4、5、8、10,某某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程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某某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2三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结合本院事实认定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某某项目景观工程由某某建安公司承建,后某某建安公司屯溪分公司与程某某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交由程某某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由叶某完成了该工程的东西门楼、玻璃雨棚、钢结构骨架安装工程。施工完成后,程某某向叶某发送了某某项目结算清单,就清单中载明的以下工程款各方均无异议:1.景墙铝单板14760.5元,2.304不锈钢玻璃栏杆86918.57元,3.东西门楼铝合金窗户1560.01元,4.东西门楼玻璃门1316.2元,5.中央景墙格栅13302.37元,6.代购材料及点工102398元,共计220255.65元,本院予以确认。结算清单中载明的以下项目工程量各方均无异议:1.西大门铝单板224.2㎡,2.东大门钢构、铝单板1个,3.西边汽车坡道雨棚207.28㎡,4.东边汽车坡道雨棚239.5㎡,5.出入口雨棚22.4㎡,6.出入口栏杆14m。因对项目单价有异议,诉讼中叶某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六项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委托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该六项工程造价为648650.23元。后因在庭审中叶某自认所使用的铝单板规格上部为2.5mm,下部为2.00mm,鉴定机构于2025年1月8日出具补正鉴定意见,载明按上部铝单板2.5mm厚,下部铝单板2.0mm厚计算材料费为124996.18元,鉴定意见相对减少6341.64元,即总工程造价为642308.59元。鉴定费共计12000元,已由叶某支付。 另查明,叶某已收到案涉工程款608566元,主要通过以下方式支付:1.程某某向某某建安公司提供材料商开具的发票,某某建安公司将款项支付给材料商,材料商再转付给叶某;2.由程某某直接支付。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承担主体。2.案涉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叶某提交的《承包合同》,甲方落款处仅加盖了黄山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项目景观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无经办人员签字。程某某系某某项目景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虽对叶某施工案涉工程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经手签订《承包合同》事宜,付款及结算事宜叶某均与程某某对接,叶某亦未能举证证明签订《承包合同》人员系某某建安公司有代理权限的人员,程某某亦未向叶某出示过其代表某某建安公司的材料,故案涉工程分包关系发生在叶某与程某某之间,虽案涉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情形,但叶某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程某某应折价向其补偿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各方认可的工程款220255.6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部分,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后,程某某提出夹胶玻璃、铝单板及钢梁、钢柱、钢支撑实际材料规格与鉴定意见中材料规格不符,鉴定机构经复测后,已对夹胶玻璃、雨棚的钢梁、钢柱、钢支撑规格按实际测量结果重新计算材料费,铝单板规格因有部分隐蔽不宜采用破坏方式测量,故按照图纸标注的2.5mm规格进行计算,因叶某自认铝单板顶部厚度为2.5mm、底部为2.0mm,鉴定机构已按照其自认规格重新计算材料费并出具补正意见。东大门钢梁、钢柱、钢支撑为隐蔽工程无法实际测量,鉴定机构按照图纸规格计算材料费,程某某、某某建安公司主张图纸与实际不符,但未提交图纸及变更记录,对无法测量部分采用图纸计算并无不当。鉴定人员已就措施项目费、不可竞争费、税金作出说明,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会发生的费用,在施工前未就此费用另行约定时,应在叶某的工程款中予以计算,故各方有争议部分工程价款,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642308.59元为准。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862564.24元,扣除已支付的608566元,程某某仍需支付253998.24元。鉴定过程中,叶某支付的12000元鉴定费,应由叶某、程某某各承担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工程款253998.24元; 二、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1元,由原告叶某负担361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