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6民初4771号
原告: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68.68元,并按照欠款的30%标准支付违约金8750.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的《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名称:×基地,被告向原告采买消防灭火设备。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运至交货地点并由指定收货人签收,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但在约定期限内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剩余款项。经原告反复催促被告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起诉至人民法院,希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2月25日,原告(供方)、被告(需方)签订编号为×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基地,供方向需方提供灭火设备,含税价为138956.00元。因需方原因未按期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多不超过合同额的30%。
2022年3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38元。
2022年3月16日,被告接收货物。
2022年3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582元。
2022年1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元,其中12367.32元用于支付编号为×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款项,其余部分用于支付其他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当庭答辩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发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灭火设备款29168.68元及违约金8750.6元,共计3791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