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街1号-4358。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二路8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月,女,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正天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天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6民初7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达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在北京市怀柔区有工厂,但是公司的职能岗位均在海淀,海淀区为被上诉人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本案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海淀区,故,科达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正天齐公司对科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正天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决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供方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科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科达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