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汪某某、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民终1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4)皖0705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皖0705民初3445号民事判决,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改判被上诉人增加支付上诉人因工伤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停工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共计26,12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2,646.3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前提是用人单位继续为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是本案被上诉人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并未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工伤基金已经不再承担上诉人后续医疗费用,上诉人后续医疗费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尤其(2023)皖0705民初6503民事判决书也对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作出裁判,因此,本次判决未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实属错误。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是确定职工受伤最长停工留薪期,但是上诉人二次医疗明确由医疗机构证明需要修养一个月,因此,于法于理,上诉人二次医疗后停工期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予以判决,显然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上诉人住院护理费1,088.90元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元,属未切实保障上诉人合法权益,故为维护上诉人的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汪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汪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汪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工伤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共计28,341.86元【医药费2,646.36元、住院护理费9,255.50元(7401元/月÷21.75天×80%×34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6,320元(480元/天×43天)、交通费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2月31日13时左右,受佘某某雇佣的汪某某在某某公司承接的铜陵市润泽花园小区(鱼头地块安置点二期)工程一标段工地从事外墙保温施工时,因车顶保温板掉落,左脚不慎被砸伤。当日汪某某被送往铜陵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脚第1、2、3跖骨骨折,于2023年1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 2023年2月13日,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汪某某受到的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23年6月5日,铜陵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汪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2023年6月14日,某某公司申请对汪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8月11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负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汪某某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某某公司为其承接的案涉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汪某某为参保人员。 某某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签订《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以包工包料方式将鱼头地块安置点二期一标段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某1公司进行施工,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022年12月2日,某1公司与佘某某签订《劳务工程清包协议》,由佘某某为上述工程提供劳务。 2023年12月1日,汪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待遇赔偿金355,049.04元,诉讼过程中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71,825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6个月的双倍工资86,400元。2024年2月22日,一审法院以(2023)皖0705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汪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5,691.18元;二、驳回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15,691.18元款项由护理费4,539.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95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010元、交通费188.40元组成。 2024年2月19日,汪某某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在铜陵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4天。汪某某花费住院费2,646.36元。诊断证明书记载建休30天。 汪某某就本案诉请事项(未含仲裁时主张的营养费)以申请人身份向铜陵市铜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6月18日该委以皖铜铜劳人仲裁(2024)93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汪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元;二、被申请人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汪某某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88元;三、驳回申请人汪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认为部分的相关认定表述为“……本次申请人汪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申请人汪某某主张被申请人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2,646.36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17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虽然申请人本次住院治疗期限为4天,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0天,但铜官区人民法院在(2023)皖0705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中已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92.7之规定就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认定并支持了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该期限应当是本省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除住院治疗期外可以确定的最长停工留薪期限。因被申请人已依据判决支付了申请人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申请人本次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应酌定为4天(即住院治疗期限)。对申请人汪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委应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其工作性质参照安徽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73,907元/年计算,即73,907元/年÷12个月÷21.75天×4天=1132元;对申请人汪某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本委予以部分支持,即7401元/月÷21.75天×80%×4天=1088元。”汪某某因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2023)皖0705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铜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医疗费电子票据、收费明细电子票据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2023)皖0705民初65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某某公司对汪某某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汪某某系参保人员,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费用外,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作为用人单位支付的其他费用。本案系原告汪某某二次手术后产生的相关费用,该费用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医疗费2,646.36元,该费用系原告汪某某二次手术取内固定住院发生的费用,属于治疗未终结,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规定,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但由于被告某某公司为其承接的案涉工程办理了工伤保险,原告汪某某亦为参保人员,故原告汪某某二次手术住院发生的住院费2,646.36元,不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关于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汪某某实际住院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予以认定,其按34天主张缺乏依据,其住院护理费应当为1,088.90元【340.28元(7401元/月÷21.75天)×80%×4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在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本案中原告汪某某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经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法院亦是按最长期限6个月予以认定,现原告汪某某再次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鉴于该案件在仲裁裁决时,已经裁决支持原告汪某某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元,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亦未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汪某某系在本市住院治疗,其主张交通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某住院护理费1,08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32元,合计2,220.9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铜陵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证据同一审,证据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再支付汪某某因工受伤的后续医疗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共计26,120.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汪某某因工受伤后其相关权益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此次系汪某某工伤后需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其主张的费用是否应当支持,一审法院已从查明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其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已判决由某某公司对其支付。诉讼中,汪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费用应当由某某公司进行再支付,汪某某上诉主张某某公司应再增加向其支付26,120.96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