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南陵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0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成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陵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尹凤,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圣年、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因与上诉人南陵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陵县医院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陵县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混凝土灌注桩的工程价款系固定价,不应按照实际长度对应招投标文件的长度予以核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约定,招投标文件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的混凝土灌注桩价款系按根数计算,并非是按长度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调整,因此,双方关于混凝土灌注桩的价款应为固定价,不因长度变化而调整。2、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人工挖孔桩实际变更造价调整咨询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意见书不属于鉴定结论,系南陵县重点局单方面委托,在出具过程中未听取华夏公司的意见。且该意见书明显错误。其一,即使双方混凝土灌注桩价款应当调整,也应以华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文件单价据实结算。建兴公司以招标文件中暂定除以暂定的15米,得出每米的单价,乘以实际的长度,计算混凝土灌注桩价款,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其二,华夏公司施工的混凝土灌注桩并非系规则的圆柱形,其底座直径大于柱体直径,建兴公司核减工程量及价款的方法不当,结果错误。其三,华夏公司设计施工的混凝土灌注桩长度为16米多,6米系工程完成后检测得出的长度,因为超过地下室平面的部分被截除,故不能依据该长度计算实际工程量。
南陵县医院辩称:合同与招投标文件虽约定桩基价款,但同时也约定桩基长度暂定15米,但实际过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工程量发生了了变化,变更已经各方认可,建兴公司依据实际长度调整工程款,符合招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
南陵县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南陵县医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华夏公司应当承担桩基检测费用。依据合同及招投标文件,桩基检测费用均由华夏公司承担,故关于桩基部分需要检测的项目产生的费用均应由华夏公司承担。桩基检测系由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桩基的完整性、桩身直径、桩端直径、有效桩长、抗压强度等进行检测,从而判定桩基是否符合设计质量要求。华夏公司仅提供了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未完成其他检测项目,南陵县提供了检测报告及检测费发票,该费用应由华夏公司承担。2、华夏公司提交的环境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其已经履行了环境检测义务,华夏公司应当支付南陵县医院代为支付的检测费用。其一,该检测报告载明的委托人为南陵县医院,事实上南陵县医院从未委托安排芜湖市建昌质量检测中心对南陵县医院室内环境污染进行检测。其二,该报告所显示的检测日期为2019年8月27日,当日,南陵县医院处于日常使用状态,人流量大,空气环境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可能进行有效的环境检测污染检测。其三,华夏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委托人系南陵县医院,但开具发票的单位确系华夏公司。
华夏公司辩称:1、桩基检测费用不能等同于与桩基检测的有关费用,华夏公司已经就桩基混凝土强度进行了检测,履行了检测义务,南陵县医院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地基承载能力检测,与华夏公司应当履行的桩基检测义务无关。2、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均未约定环境检测报告提供时间,依据合同法规定,南陵县医院应首先催告华夏公司履行,其未经催告即自行委托检测机构检测,且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检测费用仅为1000余元,而南陵县医院提供的检测费用发票的检测费用高达49500元。故南陵县医院关于由华夏公司承担检测费用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
南陵县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夏公司立即返还372299.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期间占用资金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华夏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华厦公司中标南陵县医院新区迁址新建病房、门诊医技楼建设工程,中标价86194080元,工期600天,《中标通知书》要求华厦公司应与南陵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签合同。2011年1月30日,华厦公司与南陵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南陵县医院新区迁址新建病房、门诊医技楼建设工程;2.资金来源财政性资金;3.合同价款86194080元;4.工期600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的竣工日期为准;5.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书及附件、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等。6.合同价款调整:(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综合单价在合同履行期不因劳务材料、机械成本的价格变动而做调整;(2)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主材价格按县政府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其它不做调整;(3)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定工程量变更,单价执行招标文件;(4)采用可调价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定的变更,单价执行招标文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投标文件之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招标文件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均约定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灌注桩计量单位为根,其中招标文件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注明单桩长度暂定15米,投标文件综合单价分析表约定混凝土灌注桩每根综合单价报价为5848.73元。同时投标文件约定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费为1415.18元/项、桩基检测费为38101元/项,并约定该两项费用由华厦公司承担。2011年6月22日,县医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对案涉工程的混凝土桩基进行检测,并支付检测费用48000元。2017年1月17日,南陵县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出具《审计报告》,南陵县医院、南陵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加盖印章认可该报告载明的审计价70255464.95元(核减11894982.91元);华厦公司也加盖印章认可,但同时注明:“对报告中与招标文件、合同不符部分持有异议,保留诉讼权利”。铜陵华厦诉南陵县医院以及县医院反诉铜陵华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业经一审法院(2017)皖0223民初4150号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2民终1110号案件审结。2019年5月6日,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南陵县医院新区迁址新建病房楼工程人工挖孔桩工程实际变更造价调整咨询意见书,该意见书将设计变更桩长调整造价为559669.76元,核减造价874799.02元。铜陵华厦于同日向南陵县医院退回桩基工程款6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案涉工程混凝土灌注桩的计价方式,华夏公司应否向南陵县医院返还桩基工程款;2、华夏公司应否承担桩基检测费及环境检测费。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招投标文件约定的案涉工程的混凝土灌注桩系按根计价,但同时也约定了每根暂定15米,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混凝土灌注桩的实际施工量进行了变更,该变更业经工程各方予以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确定工程量变更,单价执行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已经列明了混凝土灌注桩的综合单价,现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文件等材料,出具《人工挖孔桩工程实际变更造价调整咨询意见书》,核减桩基工程造价874799.02元,华夏公司理应返还,扣除华夏公司已经返还60万元,尚余274799.02元应予返还。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据合同及招投标文件,检测费用虽由南陵县医院承担,但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桩基检测到底是何种检测,庭审中华夏公司业已提交相应的检测报告,南陵县医院虽也提交了相应的检测报告及发票,但未得到华夏公司认可。其主张的桩基检测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环境检测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在诉讼中,华夏公司已经委托了相应的环境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并将相应报告提交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南陵县医院主张相应费用之前也未通知并给予必要的时间。且南陵县医院仅提供了发票复印件一份,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报告等证实该票据系因案涉工程环境检测而产生的费用,故南陵县医院主张的桩基检测费及环境检测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南陵县医院工程款274799.0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南陵县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南陵县医院负担142元,华厦公司负担3300元。
华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桩基检测测量底稿和汇总表,证明其实际完工的桩基长度超过15米。
针对华夏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南陵县医院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系复制件,应当提供加盖存档单位印章的文本。
本院对华夏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并非原件,且其内容亦不能证明桩基长度超过15米。
南陵县医院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桩基工程应如何计价,南陵县医院关于华夏公司应返还多计取的桩基工程的工程款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南陵县医院关于华夏公司应当承担其代为支付桩基检测费、室内环境检测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双方在招标文件中虽对混凝土灌注桩的计价标准作出约定,但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及工作内容载明桩长暂定为15米,该项工程量综合单价计算的基础为桩长15米,所谓固定单价是指工程量及工程特征不变的情况下,单价不应调整,如工程特征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量,相应的工程价款亦应调整。华夏公司未履行桩基完整性检测的合同义务,未提供桩基完整性检测报告,从南陵县医院提供的设计修改通知单和桩基检测报告来看,桩长经设计变更为不小于6米,经桩基完整性检测桩长亦均在6米左右,故对华夏公司关于其实际施工的桩长超过15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芜湖建兴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及招投标文件等材料,出具《人工挖孔桩工程实际变更造价调整咨询意见书》,核减桩基工程造价874799.02,应作为认定核减该项工程的工程款的依据。华夏公司应当返还南陵县医院就该分项工程多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2。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招投标文件措施项目报价表中明确约定桩基检测费,故经招投标确定的工程价款中包含桩基检测费用,华夏公司应当承担桩基检测费用。华夏公司未提供桩基检测的相关报告,仅提供了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试验报告,该报告仅系抗压强度的检测报告,不能反映桩长及是否符合桩基完整性要求,故华夏公司未依照合同完成应由其完成的桩基检测义务,南陵县医院代为支付检测费用48000元,其应当赔偿。双方虽未约定室内环境检测报告的出具时间,但案涉工程系公共场所即医院建设项目,关于在医院投入使用之前,室内环境应检测合格的要求,即使未作约定,华夏公司亦应预知其为合同应有之义,华夏公司以双方未约定室内环境检测报告出具时间作为抗辩,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南陵县医院因使用案涉工程之需,在华夏公司未履行委托相关机构检测室内环境的情形下,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环境检测,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华夏公司承担。华夏公司于南陵县医院投入使用后较长时间提供室内环境检测报告,鉴于该项室内环境检测要求在人员入住之前进行,华夏公司的该履行行为不符合合同目的,不具有清偿效果,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南陵县医院未提交检测报告,且提交的检测费用票据为复印件,对其主张的检测费用数额不能认定,故对南陵县医院关于室内环境检测费用为49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华夏公司应承担的检测费用以招标清单就环境检测报价1415.18元确定。
综上所述,华夏公司应返还南陵县医院工程款274799.02元、桩基检测费用48000元、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费1415.18元,共计324214.2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以32421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民初3696号民事判决;
二、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南陵县医院324214.2元及利息(以324214.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南陵县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铜陵华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22元,由南陵县医院负担22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训明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杨东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季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