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03民初552号
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胡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爱军、郭慧(均为特别授权),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南华工业公司6楼。
法定代表人:裴志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原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理
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第三人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异议人认为,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诉请解除的《投资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履行协议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的地点为武汉市,具体地点为洪山区珞狮南路122号理工大学孵化楼B座6楼的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投资协议各方共同出资设立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约定新公司拟注册资本1亿元。合同签订后,各方出资设立了新公司即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1亿元。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起诉解除《投资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书》,是对财产权益的处分,应以1亿元确定案件标的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异议人为支持其管辖权异议,提供了关于具体签约地点的相
关证据。
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作出如下答辩意见: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鄂州市华容区,华容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无需另行移送。
辩称意见认为,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的系三方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虽然在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也据此提交了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的签订地为武汉市洪山区,但2019年4月2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其作为上述两份协议的补充,但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管辖,异议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签订地点的证据,即存在三份协议签订地点不一致的情形,应当属于协议签订地点约定不明,仍然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确定,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管辖权争议。
本案仅以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不涉及争议金额,不应当按合同标的确定级别管辖。《人民法院报》2010年5月14日刊登《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认为,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者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本案中原告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未涉及争议金额,就不应适用不属于中级别人民法院管辖的法律规定范畴。
综上,原告认为华容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无需移送至包括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任何法院管辖,恳请依法驳回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关于管辖权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签订地的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及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投资框架协议》及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三方在武汉市签订,具体地点为洪山区珞狮南路122号理工大学孵化楼B座6楼,位于被告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是对《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是对未尽事宜和可能出现的新问题补签的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的条款。《投资框架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该适用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故本案应由《投资框架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级别管辖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因《投资框架协议》发生纠纷,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必然对《投资框架协议》中新设立的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原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产生法律后果,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35亿元。在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时,如果仅仅依据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完全不考虑各方对于《投资框架协议》解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客观上有违根据诉争利益的数额确定财产类案件级别管辖的精神。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对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当事人可能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对方提出相应抗辩时,法院应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投资框架协议》约定新公司拟注册资本为1亿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诉请解除《投资框架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书》,涉及到第三人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35亿元,已经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
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大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