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7民终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胡忆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军、郭慧,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南华工业公司6楼。
法定代表人:裴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勇,执行事务合伙人。
以上三当事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1)鄂0703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董事会记录并无上诉人委派的董事签名,本次董事会并无该事项。2、股东大会的召开没有通过相关主体的提议,对于召开股东大会拟审议的事项没有通过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违反相关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3、该表决程序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已对上诉人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其他股东联手把控,进一步限制排除上诉人股东身份的相关权利。4、一审判决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的决议召开、表决程序严重违法,不属于轻微瑕疵。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19日,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方就共同设立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与《补充协议》。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名称为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500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4日公司股东认缴股份出资情况为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为5,100万股,占股本总额比例为37.78%,天酬
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5,400万股,占股本总额比例为40%,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为3,000万股,占股本总额比例为22.22%。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中第十章约定可以电话方式通知。2017年7月6日,经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鄂州市工商局)核准成立了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20年10月30日召开,会议议程为,审议《2020年第一次董事会工作汇报》;审议《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议案》。原告公司的法人胡忆武及其工作人员胡向阳作为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参加了会议,在会议上胡向阳表态如果没有新的合作模式,不再参加董事会并退出董事会,该会议审议通过了管理层提交的《2020年第一次董事会工作汇报》、《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议案》。后被告电话通知胡向阳参加股东会,原告公司未有人员参加股东会。2021年2月7日,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勇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了《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的议案》。2021年3月8日,鄂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会于2021年2月7日作出的《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应该予以撤销。是否撤销《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主要判断股东会召集程序或表决程序是存在实质性的程序瑕疵,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才可以认定是否可以撤销。结合本案具体案件情况,首先,关于通知方式,公司章程载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各股东,结合该条款的文义及从公司法精神来看,设立股东会会议通知制度的目的在于成功向股东通知开会事宜,不论公司采用何种通知形式,成功地通知到股东,保障股东参加股东会的程序性权利应为第一位目标。本案中,被告电话通知胡向阳参加股东会,但胡向阳的行为已经表示没有新的合作模式不参加股东会,该次股东会没有讨论新的合作模式,被告亦认可了电话通知,故可认定本次股东会的通知已送达原告,其应知晓该次临时股东会的会议内容,未参会系其自己对其股东权利的处分。会议召集程序上通知原告的其他股东存在瑕疵,但其他股东亦表示没有新的合作模式不会参加股东会,被告通知与否,原告都可能不会参加会议,故被告未通知原告的其他股东可认定为轻微瑕疵。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表决权的77.78%,代表公司77.78%的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可以通过大会决议。原告涉及多起诉讼,已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变更公司名称的议案理由正当,且变更名称仅去掉“光大”,对于公司的经营、股权结构没
有变更,对公司声誉没有造成影响,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处,综上,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原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八条,“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以前通知各股东”,并未限定通知的具体形式。被上诉人已电话通知上诉人的胡向阳参加股东会,但胡向阳的行为已经表示没有新的合作模式不参加股东会,上诉人未参会系对其自身股东权利的处分。参会股东所持表决权占公司表决权的77.78%,代表公司77.78%的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据此通过大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综上,一审认为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存在轻微瑕疵,对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黄剑萍审判员曹家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