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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7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胡忆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南华工业公司6楼。
法定代表人:裴志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万福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原理工光大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临江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鄂州市光大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造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理工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船舶公司)、天酬股权投资(黄冈)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天酬股权投资)、理工造船(鄂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工造船(鄂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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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鄂0703民初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光大造船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鄂0703民初552号民事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关于约定管辖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是对《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但该补充协议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故《投资框架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应适用2019年4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而事实上《投资框架协议》并没有明确约定争议管辖地点为武汉市洪山区,仅表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适用《投资框架协议》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即应当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对于该份《补充协议书》的签订地点,被上诉人并没有予以明确,也就是说三份协议存在签订地点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协议签订地应当属约定不明,仍应当依照法定管辖确定。2.关于级别管辖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解除案件时,必然涉及合同效力、合同解除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当事人可能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之请求,对方提出相应抗辩时,法院应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亦即合同解除后各方的权利义务等问题作出认定。以上观点可以说明,对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或者相应财产权利处置问题,只有在原告当事人提出诉求或被告作出相应抗辩时才予以审理,此时案件才涉及财产标的问题,而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不告不理,本案中上诉人仅以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没有涉及相关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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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问题,且本案目前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部分,一审法院却以一份仅对程序性问题进行处理的裁定,在上诉人没有提出相应诉求而被告没有进行相应答辩的情况下,将本案审理的范围进行了界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理工船舶公司、天酬股权投资、理工造船(鄂州)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光大造船公司以理工船舶公司、天酬股权投资为被告,理工造船(鄂州)公司为第三人,将其与理工船舶公司、天酬股权投资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等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三方签订的《投资框架协议》及二份《补充协议书》,故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根据管辖协议,是否能够确定管辖法院。
一、关于本案约定管辖认定。本案中,2017年6月19日,光大造船公司与理工船舶公司、天酬股权投资在武汉市洪山区,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书》,该《投资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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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光大造船公司与理工船舶公司、天酬股权投资在《投资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签订了管辖协议,管辖地为武汉市。2019年4月21日,光大造船公司与理工船舶公司、天酬股权投资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协议为《投资框架协议》的补充协议,《投资框架协议》、2017年6月的《补充协议书》、股东会议决议、双方之间的往来函件与本补充协议有冲突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履行依据”,双方在本补充协议中未对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进行约定,即未签有管辖协议条款。据此,《投资框架协议》和2017年6月的《补充协议书》中三方签订的管辖协议,不存在与2019年4月21日《补充协议书》有冲突的情况,本案应按《投资框架协议》和2017年6月《补充协议书》中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
二、关于本案级别管辖认定。本案中,光大造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投资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书》,而《投资框架协议》是基于光大造船公司与理工船舶公司、天酬股权投资作为出资人申报设立新公司,约定新公司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故《投资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内容均涉及到财产问题,光大造船公司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应视为对《投资框架协议》及两份《补充协议书》内容相关财产的处分,属于财产性诉求,应以合同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的规定,本案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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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因光大造船公司与理工船舶公司、天酬股权投资管辖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地位于武汉市,故本案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故上诉人光大造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确定管辖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红春
审 判 员 刘 刚
审 判 员 宋光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 迪
书 记 员 徐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