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

昌黎县建筑公司、某某(某某)滦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民辖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城关铁道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昌黎县昌黎工业园区(西区)饮马河大街北侧规划展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宏伟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候淑娥,经理。
上诉人昌黎县建筑公司、**(**)滦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0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昌黎县建筑公司、**(**)滦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山东凯润昌黎滦河口49.5MW风电场工程铁塔合同》文本由作为供方的被上诉人提供,最后签字盖章的是上诉人。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合同最后签字盖章的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涉案《山东凯润昌黎滦河口49.5MW风电场工程铁塔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有异议,协商不成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但合同中未载明签订地点。该管辖约定不清楚,本案应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争议标的是支付加工款,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平度市,故其选择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鉴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