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

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283民初3798号
原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宏伟一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780396199R。
法定代表人:侯淑娥,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铁塔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于克讯。
原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本金1840800.02元及违约金209397.31元(2018.10.24-2019.4.15日),以上共计2050197.3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40800.2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4月7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处采购铁塔,双方分别签订了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提供铁塔及发票等相关义务,但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本金1840800.02元未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也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的地址是“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灵山铁塔路9号”,根据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被告的地址,本院到上述地点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时,根本就找不到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鞍山铁塔有限公司,以至于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同时,原告也不能在合理的期限以内向本院提供出能够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详细住址等相关信息,故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具体送达地址不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原告在能够向本院提供出关于被告的住址等详细信息后可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202元,退给原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许月翠
书记员仲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