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县建筑公司、某某(某某)滦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9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建筑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城关铁道南。
法定代表人:任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忠,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县**工业园区(西区)饮马河大街北侧规划展馆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洪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忠,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宏伟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候淑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青,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县建筑公司、上诉人**(**)滦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7052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波主审,与审判员胡金鳌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且改判被上诉人依约继续提供产品合格证、资质性文件和国家电网入网所需企业资质性文件。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的诸多主要事实未查清或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6月1日的合同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1、涉案2016年12月14日的铁塔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此份合同真正的主体是**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不是此合同的当事人。2、涉案2017年6月1日的铁塔合同是**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公司在此份合同上并未签字盖章,此份合同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二)原审法院认定**县建筑公司系因被上诉人交付产品数量不足而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对涉案2016年12月14日的合同予以补充,是错误的。涉案2016年12月14日合同的主体是**县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延迟交付货物,**县建筑公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不存在实际履行问题,也无实际履行的依据和必要。在**公司未在涉案2017年6月1日合同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2017年6月1日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有权直接从**县建筑公司合同款项中扣除代付被上诉人材料款并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供货不足、缺货不予确认是错误的。1、依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提供及时足额的供货。2、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晰,无原件可核对,**县建筑公司并不认可,被上诉人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3、**县建筑公司对涉案合同项下的供货不负有举证责任,**县建筑公司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供货质量不佳、数量不足。4、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清单也显示,**县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供产品数额进行标注,表明**县建筑公司对被上诉人供货数量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三、原审法院对**县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所供产品的资质文件、合格证和国家电网入网所需资质性文件不予确认是错误的。1、依据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已提供产品资质文件、合证格和国家电网入网所需资质性文件。2、**县建筑公司并未在涉案2017年4月15日发货清单上签字,而是山东电建一公司委托的施工人员签字。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未质证认证基础上确认**县建筑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发货清单上签字,属混淆事实。3、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本出厂报告是涉案合同履行时产品数据和报价单,而非**县建筑公司主张的产品资质文件、合证格和国家电网入网所需资质性文件。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证人对出厂报告的描述与**县建筑公司收到的文件在外观、颜色、大小及包含的文件根本就不相同。5、被上诉人提供的同类产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具有证明效力,无法证明其提供产品的资质文件、合格证和国家电网入网所需资质性文件。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混淆视听,不了解风电场项目的建设流程和相关知识,不了解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的区别,尤其是不了解涉案合同的主体地位,作出诸多错误认定。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仅非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在适用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同时,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于法无据。违约金与赔偿金不可同时适用,更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五、原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审理时限等程序上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系独任审判,审理时限在无正当理由前提下严重超期。本案在2018年8月7日立案,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在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情况下,审限长达10个月之久,完全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且改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的诸多主要事实未查清或认定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6月1日的合同是本案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完全错误的。1、涉案2016年12月14日的铁塔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此份合同真正的主体是**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涉案2017年6月1日的合同不是涉案2016年12月14日合同的补充合同。这是两份独立的合同。2、涉案2017年6月1日的铁塔合同是**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公司在此份合同上并未签字盖章,也不存在**公司履行合同行为,此份合同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二)原审法院认定**县建筑公司系因被上诉人交付产品数量不足而于2017年6月1日签订合同对涉案2016年12月14日的合同予以补充,是错误的。1、涉案2016年12月14日合同的主体是**县建筑公司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延迟交付货物,**县建筑公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不存在实际履行问题,也无实际履行的依据和必要。在**公司未在涉案2017年6月1日合同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涉案2017年6月1日合同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是错误的。2、涉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未成立更不生效,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在**县建筑公司拒付款项的情况下,**公司仅有权直接从**县建筑公司合同款项中扣除代付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公司是项目建设单位,其将整个风电场总承包给山东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县建筑公司部分承包山东电力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工程。**公司与**县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公司在此风电场项目上也不存在欠款行为,未曾提供过担保,**公司扣除**县建筑公司合同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公司有权直接从**县建筑公司合同款项中扣除代付被上诉人材料款并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仅非法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在适用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同时,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于法无据。违约金与赔偿金不可同时适用,更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三、原审法院在合议庭组成、审理时限等程序上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对本案系独任审判,审理时限在无正当理由前提下严重超期。本案在2018年8月7日立案,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判决,在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情况下,审限长达10个月之久,完全不合法,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海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县建筑公司和**公司立即给付海汇公司货款1,265,536元及违约金873,332.22元(截止到2018年8月1日),合计2,138,868.22元;2、判令**县建筑公司和**公司给付海汇公司违约金(以2,515,536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县建筑公司和**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每日按千分之二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县建筑公司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与2017年6月1日,本案各方分别签订《风电场工程铁塔合同》,约定,**县建筑公司和**公司向海汇公司购买塔材共计款2,515,536元,海汇公司已按约履行相应供货义务,截止到2017年6月7日货物全部到达现场。根据合同约定,签订合同完成后给付10%的预付款,从全部货物达到现场之日起3日内给付80%的货款,剩余10%质保金从全部货物达到现场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县建筑公司拒绝支付海汇公司货款时,由**公司直接向海汇公司代支付所欠款项。但**县建筑公司和**公司至今尚欠海汇公司货款1,265,536元并构成违约,**县建筑公司和**公司应按约向海汇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海汇公司已根据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且**县建筑公司和**公司目前已将该工程向国家电网供电,已进行实际运营,根据合同约定,**县建筑公司应向海汇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函费等费用,**公司对上述款项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因此,海汇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2017年6月1日的合同实际是对2016年12月14日的补充合同,因三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公司应按2016年12月14日的主合同同样承担付款义务。
**县建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应驳回海汇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海汇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即提供产品资质文件及合格证。2、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县建筑公司无需向海汇公司支付欠款1,265,536元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函费。海汇公司至今未提供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6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的资质文件和合格证,也未提供国家电网入网正规资质文件,未完全履行两份合同的义务。根据该二份合同第6条可知,海汇公司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即合同所需产品及国家电网入网正规资质文件、合格证、送货清单等,因风电项目手续要求严格,需相应产品资质文件及合格证及供方需要国家入网的正规资质,海汇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应文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了上述文件,故海汇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二份合同规定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在海汇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前提下,作为后履行义务的**县建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欠款、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函费等费用。
**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同**县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针对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风电场工程铁塔合同,**公司不负有向海汇公司支付欠款、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及财产保函费的义务;因2017年6月1日签订风电场工程铁塔合同是海汇公司与**县建筑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公司未签字盖章,该合同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因海汇公司未提供产品资质文件、合格证,导致**公司至今无法通过国家电网验收,该项目至今未能运营,给**公司造成巨额损失,需向海汇公司追偿。
原审查明,**县建筑公司(甲方)、海汇公司(乙方)和**公司(丙方)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6月1日签订《风电场工程铁塔合同》,约定海汇公司为**县建筑公司和**公司生产加工风电场工程铁塔材,货款共计2,515,536元;生产质量:乙方生产需具备国家电网的正规资质,严格按有关国网及该项目图纸技术要求、规范、标准执行。交货地点:秦黄岛**县(料场交货)。验收方法、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1、乙方随货提供产品的资质文件、合格证、送货清单,质量标准按GB2694-211标准执行。2、甲方如对质量有异议,请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给乙方。3、交货时间:签订合同后,乙方收到丙方提供的图纸、技术资料、供货顺序表(具体交货塔形、基数、时间)并确认无误没有问题后第一批货物在20个工作日开始发货到甲方材料站;剩余货物在10个工作日内交付,若甲方未提供供货计划表,由乙方自行安排供货计划,若甲方或丙方变更交货塔型,则交货期重新由三方核定。货款的交付方法:合同签订完成后付10%;全部货物到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作为到货款,剩余10%质保金,从全部货物到现场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全部货款。结算方式:以丙方提供的加工图纸重量结算,以转账支票或现金支票支付。违约责任:违约方每天给付对方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二,违约方履行后,如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仍然有效。甲方拒绝支付乙方材料款时,丙方有权直接从甲方合同款项中扣除代付乙方材料款。供货周期:1、自接到甲方图纸、签订合同最后到位的时间为准,20天后开始供货,30天之内供完。2、地脚螺栓自签订合同之日10天内送到现场。海汇公司已按约及**公司工程实际工期安排履行完相应供货义务,自2017年1月3日起到2017年6月7日止分13批,将货物全部到达现场,材料款总计2,515,536元。**县建筑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8日给付海汇公司材料款25万元,2017年11月9日给付海汇公司材料款50万元,2018年7月20日给付海汇公司材料款50万元,至今尚欠海汇公司货款1,265,536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汇公司与**县建筑公司、**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和2017年6月1日签订《风电场工程铁塔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合理调整及结算违约金基数不合理应调整为未履行额外,其余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二份合同所涉供货材料是**公司同一工程所用,后者只是对前者所涉数量不足的补充,故2017年6月1日的合同实际是对2016年12月14日的补充合同,因三方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因此,**公司应按2016年12月14日的主合同同样承担相应义务。三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海汇公司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县建筑公司未按约及时给付海汇公司材料款构成违约,应按约和法律规定给付海汇公司材料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公司应按约和法律规定,在**县建筑公司拒绝支付海汇公司材料款时,**公司有权直接从**县建筑公司合同款项中扣除代付海汇公司材料款。故海汇公司主张要求**县建筑公司立即给付所欠材料款并按约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应在欠付**县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县建筑公司尚欠海汇公司材料款1,265,536元,**县建筑公司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海汇公司要求**县建筑公司给付其材料款1,265,5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的计算违约金基数不合理,应调整为以未付款1,265,536元为基数,约定计算违约金按每日2‰过高,应调整为年24%为宜。故海汇公司主张要求**县建筑公司给付违约金(以1,004,982.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51,553.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海汇公司主张要求**县建筑公司和**公司给付违约金超出上述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汇公司主张要求**县建筑公司和**公司给付因财产保全而花费的保函费4,400元,证据确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县建筑公司辩称的海汇公司供货部分缺货和至今未收到海汇公司提供的产品资质文件、合格证问题,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县建筑公司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供给海汇公司。海汇公司已于2017年6月7日供货完毕,而**县建筑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才提出海汇公司供货部分缺少,之前**县建筑公司和**公司未向海汇公司提出海汇公司供货部分缺少之事,况且**公司对合同涉及的风电场工程已安装完工没有异议,未提出海汇公司供货部分缺货,也超出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间,故**县建筑公司辩称的海汇公司供货部分缺货,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县建筑公司在2017年4月15日发货清单上签字收到了海汇公司提供的三本出厂报告,但不认可出厂报告中包括海汇公司提供的产品资质文件、合格证。海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同类合同其与案外人其他厂家合同履行中涉及到的出厂报告里包括相应的产品资质文件、合格证。况且海汇公司已于2017年6月7日供货完毕,**县建筑公司只在2019年4月11日庭审中才提出未收到海汇公司提供的产品资质文件、合格证,也超出了合同约定提出异议的期间,故**县建筑公司辩称其至今未收到海汇公司提供的产品资质文件、合格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县建筑公司以海汇公司供货部分缺货和至今未收到海汇公司提供的产品资质文件、合格证为由,拒绝支付尚欠海汇公司的工程款、拒绝承担违约责任、拒绝承担保函费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县建筑公司给付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材料款1,265,53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县建筑公司给付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4,982.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251,553.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滦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县建筑公司的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县建筑公司给付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保函费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11元,由**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司并未在涉案2017年6月1日的合同上签字盖章。**县建筑公司确认其已将被上诉人就涉案合同向其所开具2,515,53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但称其不清楚被上诉人向其短缺供应哪些货物,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催要过货物和产品合格证、资质文件、国家电网入网所需文件。
再查明,本案各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第八条系约定若**县建筑公司拒绝向被上诉人付款,**公司可从其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其他合同款项中扣除其应付给**建筑公司的款项,由**公司付给被上诉人。
还查明,**县建筑公司明确称其上诉请求中的第一项要求依法改判的内容就是其上诉请求的第二项即改判被上诉人依约继续提供产品合格证、资质性文件和国家电网入网所需企业资质性文件。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因**公司并未在涉案2017年6月1日的合同上签字盖章,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已以实际行为履行涉案2017年6月1日的合同,故两上诉人关于涉案2017年6月1日的合同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公司不仅在涉案2016年12月14日的合同上盖章,且此份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在**县建筑公司拒绝向被上诉人付款时其负有向被上诉人代付款项的义务,故两上诉人关于**公司并非涉案2016年12月14日合同之主体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县建筑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供货短缺,但却称其不清楚被上诉人向其短缺供应哪些货物,且**县建筑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催要过货物,则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县建筑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曾依约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催要过货物,甚至其竟称不清楚被上诉人向其短缺供应哪些货物,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已按约定数量和质量向**县建筑公司供货。而产品合格证、资质性文件和国家电网入网所需企业资质性文件等涉案塔材附属单证依约和日常交易惯例当随货一并交付,且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并不会由收货人出具单独的接收凭据,故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将上述单证资料随货一并交付,具有合同依据并符合日常交易惯例;且**县建筑公司一方面主张被上诉人未向其交付涉案合同约定的单证资料,另一方面却上诉主张一审出庭证人陈述的出厂报告与其收到的文件在外观、颜色、大小方面不相同,由此可知**县建筑公司曾收到被上诉人向其交付的涉案塔材附属文件,但其却未予提交以反驳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应视为**县建筑公司持有对其不利的证据却不予提交。因此,在被上诉人早已向**县建筑公司交付涉案塔材,且**县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催要过涉案塔材附属单证文件的情况下,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其已随货向**县建筑公司交付产品合格证、资质性文件和国家电网入网所需企业资质性文件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再次,因两上诉人并未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且原审判决既未援引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未判令两上诉人同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故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更何况**县建筑公司仅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依约继续提供产品合格证、资质性文件和国家电网入网所需企业资质性文件,即使其此项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因**县建筑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其此项请求依法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鉴于**县建筑公司逾期付款无任何合法有效的理由和可予酌定考量的情节,其违约恶意程度较深,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约定的以合同总价款为计算基数和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调减为按未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和按年24%为计算比例确定**县建筑公司的违约金计付金额,并无不当。至于原审法院超出法定审理期限,仅属轻微程序瑕疵,并非严重程序违法,两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因涉案2016年12月14日的合同明确约定**县建筑公司拒绝向被上诉人付款时,**公司有权直接从**县建筑公司合同款项中扣除向被上诉人代付,此属清晰明确的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公司依约对涉案2016年12月14日合同项下**县建筑公司的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而涉案合同约定的**公司有权直接从**县建筑公司合同款项中扣除,仅是履行手段而非先决条件,至于两上诉人之间是否签有合同亦或**公司是否已向**县建筑公司付清合同款项,并不影响**公司依法依约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公司关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偿债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涉案2017年6月1日的合同对**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但因涉案2016年12月14日的合同总价款为2,283,876元,故**公司应在**县建筑公司欠款本金2,283,87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县建筑公司现欠付被上诉人的款项系涉案2017年6月1日合同项下的价款,且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请的欠款本金仅为1,265,536元,因此,本院对**公司关于改判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虽然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且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瑕疵,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42,666元,由上诉人**县建筑公司负担21,333元,由上诉人**(**)滦河口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1,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梅
审 判 员  曲 波
审 判 员  胡金鳌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纪 雪
书 记 员  刘欣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