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

原告马某3、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5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2921民初1161号
原告:马某3,女,回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吴忠市。
原告:马某1,男,回族,高中文化,学生,住宁夏吴忠市。
原告:马某2,女,回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吴忠市。
原告:马某4,男,回族,不识字,住宁夏吴忠市。
原告:马某5,女,回族,不识字,住宁夏吴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市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郝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1,系该公司项目管理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美虎,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宏伟***号。
法定代理人:侯淑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青,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萌萌,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原告马某3、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5与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被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电力公司申请追加杨某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审查决定,杨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4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军,被告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1、秦美虎,海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铭青、邱萌萌,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3、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共计787321.3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9472.3元/年×20年=589446元;2.丧葬费72779元/年÷2=36389.5元;3.马xx1扶养费20195.5元/年×1年÷2人=10097.75元;马某2扶养费20195.5元/年×9年÷2人=90879.75元;马某4扶养费20195.5元/年×5年÷5人=20195.5元;马某5扶养费20195.5元/年×8年÷5人=32312.8元);4.交通费3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日受害人马某6驾驶×××、×××从青岛为二被告运送电线杆至临夏时,根据被告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指示将车停放在临夏县黄泥湾镇红崖村真诚农资材料站场地。车辆熄火后被告电力公司的铲车已到货车跟前准备卸货。但该公司的卸货人尚未到货车跟前,于是马某6下车后帮忙将车上的绳子解开。由于最上层只剩一根电线杆,且货车又横向停放在斜坡上,电线杆的冲击力压断了车旁焊接的两根立杆钢管,其中一根钢管打在马某6头上,从车上滚落的电线杆又从躺在地上的马某6身上压过去,马某6经临夏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因受害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即完成了货物运输任务。马某6解绳子卸货的行为属帮工。二被告作为货物所有人对受害人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且海汇公司在运输途中卸下部分电线杆,最上层只剩下一根电线杆可以来回滚动,加之电力公司又指示马某6将货车横向停放在斜坡上,致使电线杆压断车旁钢管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死亡后两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予赔偿,也未向临夏州报告安全生产事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之诉求。
被告电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事实是本案被告杨某承运被告海汇公司货物,依据电力公司和海汇公司合同约定,电力公司将货物核验后签发货物清单才进行卸货,而本案事故发生时,海汇公司人员尚未到场,电力公司并未将货物清点核验,也未签发货物清单,所有卸货尚未开始,因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帮工行为。二、被告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是责任主体。因为卸货尚未开始。受害人是否解开绳索并没有相应的证据,即便解开绳索也是作为承运车辆的基本操作和停车后的基本检查或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准备行为,并不是帮工。本案中,海汇公司与被告杨某形成承运关系,具体人身安全责任应依据前述两被告的承运合同界定。三、本案是受害人在给本案被告杨某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应根据受害人以及被告杨某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为本案是受害人作为车主杨某雇佣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因此应依据受害人和被告杨某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且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和其他人员协助的情况下打开绳索具有极大危险性的情况下是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向被告电力公司主张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于法无据,因为被告电力公司不是赔偿主体,且受害人的损失已经保险公司赔付,现重复主张,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汇公司辩称,受害人马某6和杨某是雇佣关系,本案被告海汇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规定卸货,且原告自述卸货时货车停放在了斜坡上,根据原告陈述和视频足以证实,货车是停放在平面陆地,后在临夏供电公司工作人员指示转而将货车停放在斜坡。整个卸货过程中,海汇公司没有参与其中,故不存在任何过错。海汇公司与电力公司是购销关系,货物的交付时车板交付,是按将货物送到其指定的地点即完成了货物交付任务,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电力公司,而海汇公司与杨某是货物运输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运输至电力公司指定地为完成运输,且海汇公司已足额交付杨某运费,本案发生是车辆已到达临夏供电公司指定地方在卸货过程中受伤。故与海汇公司无关。并且受害人未尽到自身的注意义务,在本次的事件中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该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电力公司的供销合同也已履行完毕。该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到电力公司,受害人在实施卸货时的帮工行为,与海汇公司无关。现保险公司已赔付,故原告不能要求重复赔偿。根据报告杨某提供的保险公司赔付的明细,该赔偿单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信息,未包含交强险的赔付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系在交强险赔付能力不足额外赔付,因此,其因提供交强险的赔付信息。并且将交强险的部分也因在死者马某6主张的损失中扣除。
被告杨某辩称,2019年3月2日被告杨某与海汇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从青岛拉运钢管杆到临夏,被告杨某下高速后,海汇公司业务经理徐某1带被告把车开到临夏市环城南路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从被告车上卸走了十几根钢管杆装到另一辆车上,然后他让被告把车开到高速路口附近的加油站等电力公司的马工(姓名马某某1,当时不知道名字),后马某某1带被告到临夏县黄泥湾真诚农资材料站,受害人马某6将车停稳后,马某某1又让司机马某6把车开到仓库门口,当时停车的位置是个斜坡,但马某某1就让司机将车停在这里,车停好后,马某某1让受害人马某6帮忙解绳子。他去叫吊车过来准备卸货,马某6在解绳的过程中车上的货物松动,将车上两根立柱打断后一根立柱刚好砸到了马某6头上,被告杨某和马某某1立刻叫来救护车送医院抢救,在第二天转院到兰州的途中马某6就去世了。当时抢救时候的医疗费是被告杨某和马某某1垫付的,(杨某垫付了1.5万元左右,马某某1垫付了多少不知道)。但过了一段时间,马某某1在杨某微信转了20000元钱,并说是海汇公司给的慰问金,让杨某转给马某6家属。当时被告海汇公司装运钢管杆的时候,是海汇公司的要求并在海汇公司车间给被告杨某车上焊接的立柱,现在事故发生是因为立柱没有焊接好,导致车上货物脱落而对受害人马某6造成了伤害。被告杨某认为,从海汇公司将货物拉运到电力公司指定的地点,被告杨某的义务已经完成,停好车以后卸货就是给海汇公司和电力公司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该由海汇公司和电力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次为:
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一、原告马某3、马某4、马某5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马某1、马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马某6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马某3与马某6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预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告电力公司表示,证据无异议,但要求对原告马某4及马某5的扶养义务人应当进行核查。被告海汇公司及被告杨某均表示无异议。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预证明受害人马某6已死亡。对此证据,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三、临夏县公安局黄泥湾派出所对平安财险、临夏中心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马某6死亡的事实,2.死亡的原因是马某6在解绳时钢管杆脱落砸到马某6的头部致使马某6死亡。电力公司表示对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明更说明了导致受害人死亡因车上拉的电线杆镢铁材料重量大,导致车旁上焊接的两根立杆脱落造成的。被告海汇公司和被告杨某均表示无异议。四、运输合同一份,证明承运人在海汇公司运输到电力公司指定的地方。被告电力公司表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运输合同没有明确运输地点,运输合同应交付才算完成。被告海汇公司表示结合电力公司、海汇公司买卖合同结合指定相应的地点,再加上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1与海汇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是由电力公司工作人员马某某1指定的地点。被告杨某表示其义务是从海汇公司安全的开到电力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其与运输的任务就完成了。
被告电力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一、钢管杆(桩),AC10kV,无,无,Q345,杆,无采购合同(材料类)签订的合同复印一份,合同编号(买方):甘肃电力物资供应公司XYKC(2018)300000000001868号。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卸货之前买方对卖方所供货物进行清点核验应签发收货清单后才进行卸货。但本次事故是本次卸货过程还没有开始,货物交付没有完成。原告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为这份合同原告没有参与。被告海汇公司表示有异议,其提供的合同非事发履行的合同,是以前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应以海汇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该份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5.4交付条款当中明确约定了卸货义务,且其所有的法律风险有买方(电力公司)承担。被告杨某表示,这个合同不是与其签订的。二、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6份,合计费用为3237.29元。证明被告员工马某某1个人向受害者马某6垫付的费用。原告表示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海汇公司表示其中两张pos机刷卡记录应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事发当晚8点,海汇公司的工作人员将20000元转到了临夏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某1卡中,但没有及时交付到医院。被告杨某表示没有异议,并表示确实垫付了。三、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电力公司没有指挥而且卸货没有开始,是受害人个人准备行为导致的。原告表示对该证据认可,但是根据光盘显示的内容马某6已经将车停放在仓库门前平坦的道路上,在结合杨某在黄泥湾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是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马某6将车停放在仓库门口的斜坡上,致使马某6解开绳索后,上面的一根电杆在重力的冲击下打断立柱,造成马某6死亡,电力公司虽没有明确让马某6解绳,但在监控视频中显示电力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海汇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视频中明显看出案发时电力公司安排的卸货吊车已准备好要卸货,且在现场的工作人员马某某1现场指挥,足以证实海汇公司已将货物转交给了电力公司,货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且卸货地点是电力公司指定的卸货地点。该监控视频上看出杨某和电力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在现场。恰恰证实了杨某已履行完运输责任。被告杨某表示电力公司安排的卸货吊车已准备好要卸货时,马某6才解的绳准备卸货的。四、货车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杨某的货车存在自身安全隐患。原告表示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车旁的钢钳是海汇公司安装焊接到杨某的车上的,货车本身没有任何瑕疵。质量没有任何问题。被告海汇公司表示对照片上的时间有异议,因该照片是2019年4月23日的,且通过该两张照片无法看出,是否是肇事车辆。且车旁的钢钳非海汇公司焊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海汇公司焊接的,临夏电力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与海汇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杨某表示车旁的钢钳是青岛海汇公司给其货车焊接的立柱。
被告电力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一、钢管杆(桩),AC10kV,无,无,Q345,杆,无采购合同(材料类)签订的合同复印一份,合同编号(买方):甘肃电力物资供应公司XYKC(2018)300000000002879号。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第六页。结合临夏供电公司提供的合同通用条款是一样的,交货地点是地面交货,证明卸货义务是电力公司的。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表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卸货之前买方对卖方所供货物进行清点核验应签发收货清单后才进行卸货。地面交付,根据合同的专属条款也是电力公司对所供货物进行清点核验应签发收货清单后才进行卸货,承运人送货的还是要办理相应的手续。被告杨某表示没有异议。二、受害者马某6同车司机语音文字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及和杨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电力公司指定卸货场地。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认定,对证明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货物向目的地运输的过程并不代表货物已经交付并卸货。被告杨某表示无异议。三、证明海汇公司职工向电力公司职工马某某1微信转账2万元,证明处于人道主义积极进行救助。原告表示是事后过了10几天后才给原告的。被告电力公司表示当时海汇公司徐某1一再嘱托并强调这个钱只能用于给马某6做手术,由于海汇公司没有给钱,是徐某1自己的钱,后经再三确定,医院、家属、再次确定不做手术,所以这2万元一直未缴。后于3月30日经电力公司,海汇公司,家属协调将2万元直接转给死者家属(因家属不方便委托转账给杨某)。至目前电力公司职工马某某1垫付的医药费也没有处理。被告杨某表示无异议。四、发货单一份,预证明事发当天海汇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完货物交付。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表示是在4月23日签的字。被告杨某表示事发当天没有签过字。五、海汇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运输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电力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青岛海汇公司与杨某存在运输关系,而且交付也是客户签收回单,但海汇公司应对运输人的资质应当审查,应当是和运输公司签订而不是个人。被告杨某合同属实,但乙方应及时、准确地把甲方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到货地点,包括解绳的卸货行为不包含承运人的义务之内。
被告杨某当庭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中国人保财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复印件一份,预证明保险公司已赔付的三者险。原告表示对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公司只是对家属的补偿。没有交强险,死者马某6与被告杨某存在雇佣关系,杨某买的保险并获得赔偿与死者马某6为另外二被告卸货的帮工行为是两种法律关系,杨某给予死者的赔偿,并不能抵顶另外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案是雇佣关系中受到的伤害,没有明确救助。但该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杨某存在过错且已赔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损失。被告海汇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进一步证实被告杨某存在过错且已赔付。原告不能重复主张损失。该赔偿单是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信息,未包含交强险的赔付信息,根据法律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系在交强险赔付能力不足额外赔付,因此,其因提供交强险的赔付信息。并且将交强险的部分也应在死者马某6主张的损失中。
庭审中,本院宣读了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2019年4月1日临夏县公安局黄泥湾派出所对杨某和马某某1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表示对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对马某某1的证言有异议,倒车的斜坡大概在25度-30度之间。被告电力公司表示对上述两份证言有异议,本案中货物交付地是平坦的,视频中也看到马某某1没有指挥。被告海汇公司表示没有异议。通过该笔录证实,车辆到达交付地时有三次修正车辆位置。海汇公司表示以第一次为准,说明已经完成了货物交付。被告杨某表示司机马某6把车停稳后,马某某1又让被告杨某把车开到指定的位置,当时该地势不平,但马某某1要求哪里卸货,车停好后,马某某1让司机帮忙解一下绳子,马某某1过去叫吊车过来准备卸货。二、临夏县公安局黄泥湾派出所在事故发生当天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原告及三被告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组织原告及三被告到事发现场对停车场地进行勘验,现场测验停车位置坡度约为20度。
根据当事人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现场勘验和视频监控资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与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桩),AC10Kv,无,无,Q345,杆,无等货物”采购合同;被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杨某的车辆×××靠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金鼎运输公司。马某6系被告杨某雇佣的司机,其与杨某为姑表兄弟。2019年3月2日,被告杨某和司机马某6驾驶×××车辆从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开发区拉运海汇公司的钢管杆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临夏市。车辆装货前,被告海汇公司为拉运钢管杆在被告杨某车辆两侧加装了立柱钢杆。车辆行驶到甘肃省临夏市后,海汇公司职工徐某1带领该车到临夏市卸去了部分钢管杆,然后被告杨某和电力公司职工马某某1联系,由马某某1带领该车将剩余钢管杆拉运至临夏县黄泥湾镇红崖村真诚农资材料站准备卸货,车辆到现场后,司机马某6在电力公司所租赁场地的员工指挥下将车停放到卸货地方,该停车处为斜坡,坡度约为20度。此时,电力公司职工马某某1去指挥吊车准备卸货,海汇公司职工徐某1(在另一辆拉运车上)尚未到达现场,被告杨某在该车辆左边仓库门前,司机马某6走到该车辆右后方时,车辆上焊接的两根立杆钢管脱落,其中一根钢管打在马某6的头部,进而该车上拉运的一根钢管杆从车上滚落下来又从马某6身上压过去,导致马某6受伤。马某6受伤后,电力公司职工马某某1和被告杨某及时拨打120进行急救,马某6经临夏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第二天在送往兰州救治路上死亡。2019年3月7日吴忠市上桥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当时医院抢救马某6费用由电力公司职工马某某1和被告杨某进行了垫付,马某某1垫付了3237.29元,杨某垫付数额不明(杨某未举证)。3月2日21时,徐某1给马某某1微信转账20000元要求用于对马某6动手术之费用,但由于马某6第二天死亡,故该20000元钱一直在马某某1处保管。2019年3月15日,马某某1从微信退款20000元给徐某1,徐某1拒收。2019年3月30日,马某某1将20000元钱通过被告杨某(家属委托)转交给马某6父亲马某4。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原告方进行了第三者责任赔付。具体赔付信息为:第三者人员损失马某6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马某4、马某5、马某1、马某2)122412.93元,死亡赔偿金387893.56元,丧葬费23946.40元,办理丧葬误工费1699.80,不计免赔94579.88元。合计630532.57元。
另查明,马某6生前与马某3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名,2002年8月生育一男孩马某1,2010年11月生育一女孩马某2。其父母马某4生于1949年1月,其母亲马某5生于1952年3月。马某6兄弟姐妹5人。
2019年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95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2606元,职工平均工资7370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829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某6在该运输活动中因受到意外伤害而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马某3等五人诉求的损失按甘肃省2019年标准为:丧葬费36852元(73704元/年÷12月×6月=36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017.6元(父亲马某422606/年×10年÷5人=45212元,母亲马某522606/年×13年÷5人=58775.6元,儿子马某122606/年×1年÷2人=11303元,女儿马某222606/年×9年÷2=101727元);死亡赔偿金599140元(29957元/年x20年=59914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交通费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情以20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因本院已对死亡赔偿金给予支持,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做重复处理。原告方的赔偿数额本院核定为:855009.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原告方进行了第三者责任赔付630532.57元,则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赔偿,现经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224477.03元责任人在相应的责任内赔偿。原告起诉被告电力公司和海汇公司帮工责任,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表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国网甘肃电力公司物资公司与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钢管(桩),AC10Kv,无,无,Q345,杆,无等货物”采购合同,在庭审中,被告电力公司提交的合同中,需求单位为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被告海汇公司提交的二份合同,一份合同中需求单位为甘肃省电力公司武威供电公司,另一份合同中需求单位为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双方均未提交本案中的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需求相关的合同。故对被告电力公司和海汇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杨某与死者马某6属雇佣关系,马某6利用杨某提供的货车,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杨某的指挥与安排,向杨某提供劳务,而杨某向马某6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死者马某6在事发当日为被告杨某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作为雇主的杨某应当承担赔偿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已赔付630532.57元,被告杨某还应当承担剩余赔偿数额224477.03元的50%,即112238.53元。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一直没有主张对被告杨某进行索赔,故本案中杨某应承担的数额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进行诉讼处理。对于被告海汇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杨某表示,其货车上的立杆为海汇公司所焊接,海汇公司未对此未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事实证明在事发当日,所焊接立杆并未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对于杨某的货车是否具有承运能力,海汇公司有义务进行审查,海汇公司仅以焊接方式改装的车辆并未达到承运要求,因此,被告海汇公司应对马某6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海汇公司应承担剩余赔偿数额224477.03元的赔偿责任25%,即赔偿原告方56119.25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海汇公司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故海汇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赔偿费用36119.25元。另外,被告电力公司在提供卸货停车地点时,未对货车停放地点进行勘察评估,导致车辆停放在有坡度的地方,对近3000斤的钢管滑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电力公司辩称的停车地点是货场工作人员指定的为由,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负有安全生产责任的责任人,不评估停车地点的危险性,对事故发生有一种放任和不作为的态度,因此对马某6死亡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电力公司应承担剩余赔偿数额224477.03元的赔偿责任25%,故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方赔偿费用56119.25元。马某6受伤住院后,电力公司职工马某某1已垫付医药费3237.29元,该费用是马某某1个人垫付的费用,故马某某1可以另案诉讼处理;原告主张由电力公司和海汇公司赔偿787321.3元,且保险公司已赔付的数额不计算在内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赔偿原告马某3、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5的因马某6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计56119.25元;
二、被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3、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5的因马某6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计36119.25元;
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原告马某3、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5承担3692元,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临夏供电公司承担271元、被告青岛海汇铁塔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芳
审 判 员  张喜庆
人民陪审员  李尕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