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91号
原告:延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常泰路88号常泰苑。
法定代表人:常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民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186号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办公楼三、四、五楼及中和三期厂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臣,湖南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制药公司”)诉被告湖南民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制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被告民达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制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66.8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9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8537.6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以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口炎清、心神宁、紫雪、银翘、感清、独活等药物,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签收了货物,前述货物共计货款240590.8元。截至2019年1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4324元整,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96266.8元整。2018年12月份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尽早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民达医药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购销合同,本案具体业务系由原告的业务人员刘春环挂靠被告公司经办,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原告一直与刘春环进行沟通,包括催收、应付货款等律师函也是发给刘春环本人,从未与被告进行沟通。2、被告虽然代刘春环收了部分货物,但双方至今未完成对账,还存在退货以及临近有效产品、货物损失责任承担、原告应支付给刘春环的返利等问题。3、被告逾期付款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而是由于原告业务人员及本合同实际履行人刘春环未能及时付款,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对违约金有过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延安制药公司与民达医药公司系多年药品销售往来单位。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民达医药公司先后向延安制药公司购买了口炎清、心神宁、银翘、感冒清等药物,延安制药公司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和采购(提货)委托书,以快件的方式向民达医药公司交付了上述药品,并依据民达医药公司提交的开票资料,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19年12月,民达医药公司向延安制药公司支付了货款44324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经延安制药公司多次催款,但民达医药公司以种种原因未付欠款。为此双方酿成本案纠纷,延安制药公司诉至本院。
在审理过程中,民达医药公司提出以2019年4月1日律师函所确认的未付货款184226.8元为双方结算金额,对此,延安制药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延安制药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随货同行单、发货详细统计表、开票资料、采购(提货)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民达医药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刘春环名片、律师函、采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延安制药公司与民达医药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发货、收货、付款的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延安制药公司依约向民达医药公司提供了药品,民达医药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延安制药公司主张民达医药公司支付欠款184226.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延安制药公司主张民达医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延安制药公司与民达医药公司未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对于延安制药公司主张民达医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综合民达医药公司的实际违约情况、延安制药公司因资金被占用而实际造成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予以确认民达医药公司应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3日起支付延安制药公司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延安制药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民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延安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8422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湖南民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湖南民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加斌
书记员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