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802民初1739号
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彦,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周岩,山西上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文珍,男,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二纲,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彦、卫周岩,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文珍、吴二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3日、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元;3、被告承担机器设备的拆除、运输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3日、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段粗筛、分级筛、D型碎浆机等机器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48×0元、49×0元、216×元,机器设备质量标准按被告企业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文本执行。被告免费指导安装调试以及安装后岗位工人培训,原告负责被告公司指导安装人员的食宿。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安装了相关机器设备,原告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自机器设备安装投产经营期间,因机器设备未能达到双方《技术文本》约定的产量产能要求,原告已经要求被告公司到原告处调试了五、六次,但仍未能达到约定的产量产能要求。
2016年12月8日,原告再次通知被告进行调试,同时需要购买机器设备配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富军来原告公司查看、收取配件款。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刘青彦和被告公司员工王富军口头约定,若三天之内能调试达到双方约定的产量产能要求,原告自愿奖励5×0元,若三天之内调试仍达不到约定的产量产能要求,原告将解除合同,退还货款。
2016年12月9日,王富军联系安排了2名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在调试期间,王富军及2名技术人员的食、宿原告完全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全部负责安排,并提供人力、物力全面配合王富军及2名技术人员的调试工作。但仍未达到技术文本要求。
2016年12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方向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大渠乡派出所报警称原告工作人员对其进行非法拘禁,报案后被告公司的王富军和2名技术人员便不知去向。机器设备至今仍未能调试到双方约定的技术产量产能要求,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三份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已货款两清,全部履行完毕。直至2016年12月8日,原告以购买配件为由,要求被告派业务员前往恰谈业务。业务员王富军到后,原告提出“解除原已履行完毕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退还货款”的无理要求遭拒绝后,王富军被非法拘禁,直至12月10日下午被大渠派出所解救后返回。根据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3日所签合同约定的相关规定,被告所供设备分别于2015年3月22日、2015年9月5日货款两清交付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分别至2016年3月22日、2016年9月5日止,此两份合同所供设备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016年3月12日所签合同除纤维分离机其余为设备的配件,被告所供设备于2016年5月6日交付原告,至今原告并无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所供产品符合技术文本要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所举证据中“设备的技术文本、设备运输合同”,原告对设备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关联性,因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技术文本与原告持有的技术文本内容不一致,有修改的部分,经核查,原、被告各自均持有原、被告方代表刘洪坤、王富军2015年3月15日签字认可被告厂家打印好的《技术文本》,被告持有的《技术文本》中“ZNS87”筛缝规格由0.22mm被划掉后改为0.18mm,ZNS84筛孔规格2.0mm被划掉后改为2.2孔,而原告持有的《技术文本》没有做任何改动。故对被告所举《技术文本》修改部分不予认定。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段粗筛ZNS84一台,单价为18×0元,分级筛ZNS87一台,单价为33×0元,合同总价款为48×0元,质量标准与供货范围为“按乙方企业标准执行”。当日,原告方代表刘洪坤及被告方代表王富军在被告提供的打印好的《技术文本》上签字确认了上述设备的技术参数,其中,ZNS84的筛孔规格:Ф2.0mm;ZNS87的筛缝规格:0.22mm,生产能力:450t/d。
2015年5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网前筛NLS24一台,单价为23×0元,D型碎浆机ZDSD28一台,单价为26×0元,合同总价款为49×0元。质量标准与供货范围为“按乙方企业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文本执行”,该合同项下两台设备的技术参数原、被告未签字。
2016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纤维分离机ZDF5B一台,单价为13×0元,碎浆机刀盘运达35立方一台,单价为23×元,碎浆机筛板运达35立方一台,单价为2×0元,碎浆机刀盘晨钟35立方一台,单价为23×元,碎浆机筛板晨钟35立方,单价为2×0元,合同总价款为216×元。质量标准与供货范围为“按乙方企业标准执行”。该合同项下纤维分离机的技术参数被告方代表王富军签字确认。
上述三份合同价款共计1×0元,原告已经足额付清。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二段粗筛ZNS84一台、分级筛ZNS87一台的技术参数与双方2015年3月15日签字认可的不符,其中“ZNS87”筛缝规格由0.22mm变更为0.18mm,ZNS84筛孔规格2.0mm变更为2.2mm。
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分级筛ZNS87的生产能力达不到《技术文本》中技术参数确定的450t/d,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曾派员多次进行调试也未达到。2016年12月8日,被告派王富军及2名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王富军以原告对其及技术人员进行非法拘禁为由向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大渠派出所报案,报案后王富军和技术人员便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进行过调试。后原告因从被告处购买的机器设备达不到约定的产能,将分级筛ZNS87予以拆除,更换为其他公司的机器设备。在本院组织原、被告共同现场勘验时,双方均确认拆除放置在原告公司的分级筛就是被告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分级筛ZNS87。原告以被告的机器设备未能调试到双方约定的产能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双方确定的技术文本向原告供货、安装调试,达到约定的产能要求。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质量标准与供货范围约定为“按乙方企业标准执行”,同时双方签署了《技术文本》,对技术参数进行了书面约定,该《技术文本》由被告公司打印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现被告持有的《技术文本》中部分数据人为改变,将“ZNS87”筛缝规格由0.22mm变更为0.18mm,将ZNS84筛孔规格2.0mm变更为2.2mm。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变更技术参数已经原告同意,故应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履行有瑕疵,属对合同的不适当履行。
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进行调试仍未达到合同约定产能的情况下,将分级筛ZNS87拆除更换,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分级筛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5年3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ZNS84,尽管被告也改变了《技术文本》中的部分技术参数,属对合同的不适当履行,但该设备原告仍然在使用,应认定该履行瑕疵并未直接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项下ZNS84设备的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另外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分级筛ZNS87的买卖关系;
二、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3×0元;
三、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负责将拆除的分级筛ZNS87自行运回;
四、驳回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民
人民陪审员  王俊花
人民陪审员  牛丽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