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1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虎文珍,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银川,该公司营销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大渠乡南李村。
法定代表人:刘六五,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周岩,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达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城自强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运达设备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晋08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错误认定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一)判决书对“设备运输合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该合同是上诉人依照双方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货方式”,代办运输与承运人签订的“设备运输合同”。被上诉人收到了标的物,就足以说明上诉人己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卖买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义务,是向被上诉人交付设备的直接证据。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而一审法院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认定”是不正确的。(二)判决认定:“原告持有的《技术文本》没有做任何改动。故对被告所举《技术文本》修改部分不予认定。”是没有充分证据的。理由有三:一是判决书中以:“经核查,原、被告均各自持有原、被告代表刘洪坤、王富军2015年3月15日签字认可被告厂家打印好的《技术文本》”是被告(即上诉人)厂家打印好的《技术文本》;二是合同签订地是在原告方住所地;三是改动的文字又不能证明是何人所写;四是其改动对上诉人来说只能增加材料与工时,增加成本,并无任何利益。根据上述四点理由可以推出如下结论:第一个结论:既是上诉人公司打印的一式两份的《技术文本》,说明该《技术文本》所列的技木参数是上诉人充分认可的,根本没有自行改动的必要;第二个结论:双方在被上诉人住所地签订的。这就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签订时根据自己的要需求提出修改的,一份改后交原告带走,保留的人一份未作修改的。一审法院为什么就仅凭原告持有的《技术文本》未作任何改动,就不认可被告所持《技术文本》中的改动部份呢?且上诉人交货时设备上钉有铭牌、又提交了“装箱单”,均清楚的标明规格“筛鼓.F0.18mm”。被上诉人如有异议,没有在规定的验收期限三日内提出异议,为什么在质保期内不提出异议呢?为什么对该设备直接使用长达两年之久仍未提出异议呢?一审法院不综合分析各项客观存在的事实,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一份孤立的未变更的技术文本,直接就认定上诉人“属对合同的不适当履行”是极不公正的。(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表述,就毫无根据认定“多次进行调试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3月30日、12月28日和2016年7月26日分别由刘清彦、李小军二人分别对“售后服务卡”签名确认的书面证据,其中仅一次调试涉及“压力筛”,调试结果是“生产运行正常”。那么判决书认定多次调试又依椐什么呢?(四)判决书认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偏听偏信的结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会同》,分别涉及被上诉人按需选购的五台设备。五台设备用途各不相同,上诉人只能分别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分别保证单台设备的质量和功能标准。单台机器各有不同的用途,生产企业只能对所供应的单机负责,而不能保证被上诉人全部造纸系统生产设备的生产目的。其判决书所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指什么?其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标准又是根据什么呢?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第四条、第八条明确约定“整机质保期壹年”,检验期限“甲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上诉人于2015年3月22日交付了双方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分级筛。”至2016年3月25日,使用时间已超过一年质保期。且经被上诉人在收到货物后三日内并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更为甚者,被上诉人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长达数月,又以购买设备为由,骗上诉人的业务员王富军于2016年12月8日到被上诉人公司后,被非法拘禁。直至12月10日,经大渠派出所解救离开。被上诉人为了掩盖非法拘禁上诉人的业务员王富军的违法事实,自行拆除了分级筛;又以“设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于2017年4月12日向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提起诉讼时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整机一年的质保期”。退一步说,即使双方合同未约定质量检验期和质量保证期,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最长不超过两年的通知期间。至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已超过两年期间,应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一审法院为了满足被上诉人的诉愿,竟置上述事实和双方合同约定于不顾,错误适用法律,其判决结果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公正原则。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出本案的判决结果既没有事实,又无任何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能认真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规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运城自强纸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无异议,上诉人理应按照合同及附件技术文本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而上诉人在合同和技术文本签订后单方修改技术文本参数,属于根本违约。上诉人上诉称其改动对上诉人来说只能增加材料与工时,增加成本,并无任何利益明显是在强词夺理,上诉人是一家专业从事造纸机械制造和销售的企业,涉案分级筛的买卖从2015年3月15日签订合同到2015年3月22日运送到答辩人厂内,前后也就一个星期的时间,显然不是上诉人针对和答辩人签署的技术参数文本的要求特意制造的。反而更能理解和解释上诉人为什么单方修改其手中持有的技术参数,原因很有可能就是其公司现有的分级筛规格和参数是其修改的规格和参数,恰恰是其为了节省制造成本,减少其材料与工时,增加利润,才将筛缝规格0.22mm更改为0.18mm,蒙混过关,若答辩人提出异议就更换,若答辩人未提出异议就视为其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上诉人的该想法和上诉理由,有违诚信原则,存在欺诈。况且,答辩人在诉讼前虽未发现上诉人更改了技术文本参数,提供的产品与双方约定的标准不一致,但在生产过程中多次提出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达不到其承诺的400吨/24小时的产量,要求其调试更换解决,但上诉人多次调试解决未果,最终无奈报假案,以答辩人涉嫌非法拘禁为由从大渠乡派出所趁机离开运城。答辩人为了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才将分级筛拆除更换为其他品牌产品。上诉人上诉称其作为生产企业,只能对所供应的单机负责,而不能保证被上诉人全部造纸系统生产设备的生产目的。该上诉理由直接体现了上诉人根本违约的主观态度,答辩人作为生产造纸企业,从上诉人购买设备虽然是单机设备,但各个单机设备并不能单独使用,只有在与生产线全部设备共同作用下才能体现和发挥其价值和作用,且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前,答辩人也是在经过上诉人的技术人员实地考察分析、承诺产能的情况下才和上诉人达成的买卖合同,若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能以其上诉状中所称的只保证单台设备的质量,不能保证全部造纸系统生产设备的生产目的向答辩人告知和释明的话,答辩人肯定不会和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其设备,答辩人也相信所有的生产企业也均不会和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答辩人购买设备的目的就是满足造纸系统生产线的运转和产能需求,而上诉人却称不能保证造纸系统生产设备的生产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答辩人在诉讼前虽未发现上诉人擅自变更了设备的技术参数,只是以质量和达不到技术文本中签字承诺的产能需要,多次向上诉人提出调试和解决,但上诉人一直未能解决。答辩人的起诉没有超过合同法规定的通知期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仅引用了《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断章取义,认为答辩人即超过了质保期间,也超过了两年的通知期间。但上诉人没有引用该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因此,答辩人的诉讼主张未超过异议期间,一审判决适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运城自强纸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2015年5月3日、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86000元;三、被告承担机器设备的拆除、运输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二段粗筛ZNS84一台,单价为180000元,分级筛ZNS87一台,单价为33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80000元,质量标准与供货范围为“按乙方企业标准执行”。当日,原告方代表刘洪坤及被告方代表王富军在被告提供的打印好的《技术文本》上签字确认了上述设备的技术参数,其中,ZNS84的筛孔规格:Ф2.0mm;ZNS87的筛缝规格:0.22mm,生产能力:450t/d。2015年5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网前筛NLS24一台,单价为230000元,D型碎浆机ZDSD28一台,单价为26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490000元。质量标准与供货范围为“按乙方企业标准及双方签订的技术文本执行”,该合同项下两台设备的技术参数原、被告未签字。2016年3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纤维分离机ZDF5B一台,单价为130000元,碎浆机刀盘运达35立方一台,单价为23000元,碎浆机筛板运达35立方一台,单价为20000元,碎浆机刀盘晨钟35立方一台,单价为23000元,碎浆机筛板晨钟35立方,单价为20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16000元。质量标准与供货范围为“按乙方企业标准执行”。该合同项下纤维分离机的技术参数被告方代表王富军签字确认。上述三份合同价款共计1186000元,原告已经足额付清。被告给原告提供的二段粗筛ZNS84一台、分级筛ZNS87一台的技术参数与双方2015年3月15日签字认可的不符,其中“ZNS87”筛缝规格由0.22mm变更为0.18mm,ZNS84筛孔规格2.0mm变更为2.2mm。设备安装调试后,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分级筛ZNS87的生产能力达不到《技术文本》中技术参数确定的450t/d,根据原告要求被告曾派员多次进行调试也未达到。2016年12月8日,被告派王富军及2名技术人员到原告处对机器设备进行调试,王富军以原告对其及技术人员进行非法拘禁为由向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分局大渠派出所报案,报案后王富军和技术人员便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进行过调试。后原告因从被告处购买的机器设备达不到约定的产能,将分级筛ZNS87予以拆除,更换为其他公司的机器设备。在一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共同现场勘验时,双方均确认拆除放置在原告公司的分级筛就是被告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分级筛ZNS87。原告以被告的机器设备未能调试到双方约定的产能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自愿订立的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双方确定的技术文本向原告供货、安装调试,达到约定的产能要求。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质量标准与供货范围约定为“按乙方企业标准执行”,同时双方签署了《技术文本》,对技术参数进行了书面约定,该《技术文本》由被告公司打印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现被告持有的《技术文本》中部分数据人为改变,将“ZNS87”筛缝规格由0.22mm变更为0.18mm,将ZNS84筛孔规格2.0mm变更为2.2mm。被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其变更技术参数已经原告同意,故应认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履行有瑕疵,属对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原告在被告工作人员多次进行调试仍未达到合同约定产能的情况下,将分级筛ZNS87拆除更换,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分级筛的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5年3月1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ZNS84,尽管被告也改变了《技术文本》中的部分技术参数,属对合同的不适当履行,但该设备原告仍然在使用,应认定该履行瑕疵并未直接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项下ZNS84设备的买卖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另外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机器设备,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各自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分级筛ZNS87的买卖关系;二、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30000元;三、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负责将拆除的分级筛ZNS87自行运回;四、驳回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74元,由原告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47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分级筛ZNS87《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郑州运达设备公司)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质保期:整机质保期为壹年,正常使用情况下筛鼓质保一年半,在质保期内甲方(运城自强纸业公司)享受三包待遇。第八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按乙方(郑州运达设备公司)发货清单,由甲方(运城自强纸业公司)验收,提出异议期为甲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被上诉人运城自强纸业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ZNS87型号分级筛(又称中浓压力筛),该设备铭牌上明确标注型号、缝宽(孔径)等技术参数。被上诉人运城自强纸业公司既未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在约定的质保期内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ZNS87型号分级筛的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郑州运达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为由,判决解除双方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分级筛ZNS87的买卖关系并返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运达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4元,共计30948元,由被上诉人运城市自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东革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