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4556号
原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7474483054(1-1)。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辉,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开封联合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蔡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906076319(1-1)。
法定代表人:曹玉,总经理。
原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达公司”)诉被告开封联合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轴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丙乾、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轴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开封轴承公司退还原告货款892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货款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外球面带座轴承,型号为UCFLU208,验收标准按国标GB/T7810-1995,数量为338个,单价为26.4元/个,合同总金额8923.2元(含税含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价款,被告分两批次向原告发货,2019年3月10日收到货物150个,2019年3月14日收到货物188个,经原告检验,被告交付的货物J尺寸均不合格,原告及时要求被告予以退换货物、退还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开封轴承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原告提出的验收标准GB/T7810-1995国家早已作废,而且制定这个标准的单位机械工业部也早已不存在了;2、合同约定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而原告违反正常安装程序,在还没有购买被告产品前,就已经在他们的装备上打好了孔,而正确安装程序应是被告产品到货后,按照被告方的产品实际尺寸再打孔,原告违反正常程序,造成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被告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公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告(需方)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供方)开封联合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外球面带座轴承,规格/型号:UCFLU208,品牌/产地:KFC开封,数量:338套,单价为26.40元,共计金额8923.2元。数量为338个,单价为26.4元/个,合同总金额8923.2元(含税含运费);验收标准、方法即提出异议期限,按合同要求按国标GB/T7810-1995标准验收,正常使用过程中,如质量出现问题发现一周内退换货,供方所带来的一切损失,产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质量三包期限自出厂之日起18个月或产品正常运行12个月内;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双方应首先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一方可将该争议向需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违约责任:1、全部货物必须按约定交货期交货,每逾期一天需方按总货款5‰扣除供方货款。2、如需方或客户在使用过程中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自发现之日起供方七日内派人至需方所在地解决,如产品质量有争议的,供需双方可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检验,如是质量问题,供方应于十五日内予以退换货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供方承担。3、超期不予确认或不予退换货处理者供方承担有质量货款的100%的罚金和因退换货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支付了价款8923.2元,被告分两批次向原告发货,2019年3月10日收到货物150个,2019年3月14日收到货物188个,2019年4月14日,原告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现被告所供货物,尺寸不符合标准,经原告检验,被告交付的货物的尺寸均不合格,原告及时要求被告予以退换货物、退还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双方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一份、税务发票一张(复印件)、河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凭证一张、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开封联合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在庭审中当庭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原告作为买受人已依约支付了货款,有权要求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交付货物义务。现本案被告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国标GB/T7810-1995标准尺寸交货,导致购回后安装不上,从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24日计至实际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反正常安装程序才导致安装不上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封联合轴承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开封联合轴承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923.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4日计至实际退还全部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开封联合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赵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