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7民辖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大石泉村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5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而不是买卖合同纠纷。2、涉案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处,由此可以确定合同履行是上诉人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内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催要所欠货款,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依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件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地点确定,不以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本案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履行义务一方即出卖人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出卖人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山东省安丘市,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