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终4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丘市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兴安街道大石泉村南石泉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马丽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9)鲁0784民初5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达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天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运达公司已经足额向天利公司支付了买卖合同价款,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运达公司与天利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天利公司全部货款,天利公司在原审起诉状及庭审中亦自认运达公司己向其支付了货款:二、原审法院错误理解关于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规定,基于买卖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在运达公司己足额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另行要求运达公司再次支付货款,属于要求运达公司重复支付货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运达公司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天利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天利公司向运达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双方的交易行为和环节符合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天利公司认为运达公司向其支付的10万元电子银行汇票未能兑付,运达公司应当向其再行支付该10万元,但并未提供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承兑人拒付的证明,亦未向运达公司退还该电子示兑汇票,从运达公司将10万元的电子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利公司后,天利公司即成为10万元电子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取得了该10万元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付款请求权是指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并非向已完成基础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方请求付款;本案中,运达公司在将案涉电子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利公司后,己丧失对该电子银行汇票的相关权利,即便天利公司所持的电子银行汇票遭到付款人拒付,其也应当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而非以合同买卖关系为由向运达公司要求重新付款10万元。运达公司在未有证据证明票据被拒付且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的情况下,10万元电子银行汇票的持票人和权利人仍为天利公司,原审法院在运达公司己不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下,判决运达公司向天利公司支付10万元,有违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三、案涉电子承兑汇票已经天利公司作为价款支付给第三人,且第三人实际持有该票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票据法的立法本意,在运达公司已经使用票据支付的情况下,如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运达公司仍需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另行再支付天利公司10万元货款,即运达公司共支付了两次10万元,且并未持有案涉票据,该票据仍在第三人手中,处于有效状态,试问法院判决的10万元货款到底是哪笔交易的货款,以票据支付货款到底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按照《票据法》规定,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可以作为支付方式,在运达公司已用票据支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运达公司重复支付货款有违《票据法》规定及立法本意。综上,运达公司己足额支付了全部价款,天利公司已接受且使用案涉电子汇票,现案涉电子汇票由第三方实际持有,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判如所请。
天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运达公司支付天利公司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天利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到全额付清货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运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利公司与运达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7年6月24日和8月22日,天利公司、运达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51580元和192250元,共计443830元。运达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天利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一张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120170918110677319,出票日期:2017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8日)。天利公司背书转让给温州龙泽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龙泽公司),但是该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经提示没有及时付款,温州龙泽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浙03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龙泽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天利公司已经向温州龙泽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温州龙泽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天利公司出具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项目载明:收货款31500051-21455898(重新付款,原来未兑付的票号为:130××××120170918110677319)。天利公司多次与运达公司协调该笔货款的事宜,运达公司一直未付该笔货款。关于本案涉案汇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9年7月2日,福建上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温州龙泽公司的后手)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19年8月8日仍然显示100000元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对方未签收”,2019年9月12日仍然显示为提示付款“对方未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天利公司可以自主选择法律依据,在天利公司已经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运达公司给付货款的前提下,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运达公司根据票据纠纷所做的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天利公司、运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天利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运达公司应向其支付全部货款。运达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天利公司交付了电子商业汇票,本案所涉汇票提示付款后状态为“对方未签收”,可认定该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能承兑成功并已进入非拒付追索状态,天利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也就是说在天利公司、运达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运达公司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天利公司依据其与运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运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天利公司要求运达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自起诉之日到全额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运达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依法享有涉案票据的相应权利,可另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安丘市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天利公司是否有权以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运达公司支付其交付的10万元汇票对应的货款。对于该焦点问题,天利公司与运达公司之间既存在作为基础交易的买卖合同关系,又存在以汇票支付货款所形成的票据法律关系,在作为付款的汇票未获兑付时,天利公司有权选择如何行使权利。根据已生效的判决,运达公司交付给天利公司的汇票未能获得兑付,天利公司收取汇票作为货款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天利公司选择要求运达公司继续支付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支持天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运达公司关于天利公司只应行使票据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运达公司向天利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仍可向他人另行主张权利,故不存在其双重支付货款的情形,其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运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李金桦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