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4民初5575号
原告:安丘市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大石泉村南石泉路口西。
法定代表人:马丽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世纪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许超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丘市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天利公司)与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运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天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恒,被告郑州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天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起诉之日到全额付清货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多年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7年6月24日和8月22日分别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251580元和192250元,共计款443830元。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一张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背书转让给温州龙泽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龙泽公司),但是该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经提示没有及时付款,温州龙泽公司已经在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浙03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也全部履行判决。在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催讨协调该笔货款的事宜,但是被告迄今为止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郑州运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原、被告于2017年6月24日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624)、低浓除渣器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251580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先付30%定金,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5%,余5%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双方又于2017年8月22日签署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70822)、低浓除渣器技术协议,合同总价款为192250元,付款条件同上。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在起诉状中亦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货款。2.原告未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法院不应受理其按照买卖合同关系诉请的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承兑人并无逃逸、死亡,不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故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3.原告在其后手向其追索时,未出庭应诉,未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该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丘天利公司与被告郑州运达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2017年6月24日和8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价款为分别为251580元和192250元,共计443830元。被告郑州运达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安丘天利公司支付货款,其中一张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120170918110677319,出票日期:2017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9月18日)原告安丘天利公司背书转让给温州龙泽公司,但是该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经提示没有及时付款,温州龙泽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浙03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丘天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龙泽公司货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安丘天利公司已经向温州龙泽公司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货款义务,温州龙泽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安丘天利公司出具1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交款项目载明:收货款31500051-21455898(重新付款,原来未兑付的票号为:130××××120170918110677319)。原告安丘天利公司多次与被告郑州运达公司协调该笔货款的事宜,被告一直未付该笔货款。
关于本案涉案汇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3民初431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9年7月2日,福建上新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温州龙泽公司的后手)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19年8月8日仍然显示100000元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对方未签收”,2019年9月12日仍然显示为提示付款“对方未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还是票据纠纷。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债权请求权和票据追索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自主选择法律依据,在原告已经明确选择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前提下,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对被告根据票据纠纷所做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向其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交付了电子商业汇票,本案所涉汇票提示付款后状态为“对方未签收”,可认定该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能承兑成功并已进入非拒付追索状态,原告并未实际取得该汇票上的支付功能,也就是说在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未实际获得相应价款,即被告并未实际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自起诉之日到全额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郑州运达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依法享有涉案票据的相应权利,可另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丘市天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州运达造纸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立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春丽
书记员孙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