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3077号 原告: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9号1号基地。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根思乡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000元及利息136.53元(利息以78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0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182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7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2020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减速机(规格型号:DCY315-25-2N,配逆止器),价款为26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7800元,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支付余款18200元。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期15天,但原告在支付余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百般推脱,迟迟不予发货。后于2020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自淄博市**而来的江苏**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CY315-25-2N,配逆止器的减速机,淄博三志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原告至新郑市**物流园提取货物。但经原告与江苏**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核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货物并非**公司生产的产品,故原告拒收货物,货物原路退还。被告的迟延发货行为以及提供的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符等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组成为:①原告重新购买机器高于市场价4700元;②两次货运(江苏**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将产品寄给原告公司产生的运费500元,原告公司收到**的产品后寄给原告公司的客户产生的运费1800元)费用2300元;③住宿费362.59元(原告工作人员及诉讼代理人来泰兴参加本次开庭所产生的费用)。 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郑州坤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于2020年11月更名为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JCYY20200903的《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台减速机(规格型号:DCY315-25-2N,配逆止器,备注“原厂**”);价款26000元(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合同签订后支付甲方30%预付款7800元,发货前支付余款;交货期15天,由甲方发货至乙方指定交货地点,由甲方安排运输并承担物流运输费用;违约责任:在质量保证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或甲方所供产品不符合现场安装且7日内未安排人员解决,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退货的责任。 《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9月5日、2020年12月2日向被告转账支付7800元、18200元,并通过微信叮嘱被告“品牌**,别搞错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产品,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供应的产品,原告方遂表示:“今天不到货,周一我就起诉,律师费由你承担。”被告方回复:“随便你”。 2020年12月22日,被告委托的物流**方淄博三志物流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前往取货(**单显示起运站为淄博市),原告当场验货,拍摄照片后,告知被告:“之前不是和你说过不要了吗?你也同意了,还发来干嘛?”“发的还是假货。”被告回复:“不要就不要吧。你去起诉吧。”原告遂拒绝签收上述产品。 2020年12月24日,江苏**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郑州坤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首先感谢贵司长期以来对江苏**的信任和支持!贵司于2020年9月3日与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减速机购销合同壹份,型号为DCY315-25-2N,配逆止器,出厂日期:2020年12月份,出厂编号:无。经我司系统查证,该型号减速机非“**”公司生产的产品。此证明可作为贵司维权的证据,同时对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的违规行为己进行备案,我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特此证明”。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江苏**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苏**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硬齿面减速机一台(规格型号:DCY315-25-ⅡN中心距539mm,中间轴逆止器NF25),单价30700元,预付30%,全款到账发货;交货时间2021年1月28日,由供方送至需方;《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2021年2月24日向江苏**减速机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9210元、21490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合同对买卖标的的品牌、规格型号、交货时间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价款,现被告逾期交货且交货产品存在品牌瑕疵,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合同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价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产品溢价损失47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住宿费、律师费等损失,证据尚不充分,且缺乏相应规定或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JCYY20200903的《销售合同》。 二、被告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自2020年9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止,以78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6000元为计算基数)。 三、被告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溢价损失4700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元,由原告河南欧迈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元,被告江苏心诚权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