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民终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渤海七路888号中兴瑄嘉名都16号楼106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齐0村7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青城镇西周家村73号。 上诉人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2)鲁1603民初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欠条(证明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故诉讼时效应自次日始起算。现***未就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的情形进行举证,时效期间经过,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2.欠条(证明条)落款处为***签字,***应当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财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另外,***也未提交相关合同、送货签收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作为证据使用的判决书,仅判项部分具有既判力,其余部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直接使用,不能免除***的举证责任,亦不能据此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辩称,1.欠条(证明条)未载明还款日期,***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应自***主张债权之日起起算,据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以财源公司名义与***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凭证,其行为已构成职务行为。即使其不具有代理权限,其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法律效果应由财源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1.***提交的证明条系***作为财源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身份出具,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债务应当由财源公司承担;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4325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滨州市财源建工有限公司购买原告钢材用于其承建的滨州市胜利综合楼的工程,被告***作为滨州市财源建工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2年8月23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上书:滨州财源建工有限公司胜利沿街楼项目部欠***钢材款143253元。落款处记载滨州财源建工有限公司沾化县***项目部,证明人***。以上钢材款被告一直未付。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滨州市财源建工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欠条”仅载明了欠款数额,对付款期限并无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自其主张之日起算。被告***、财源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何时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其主张权利之日,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问题。***自认其系涉案工程工作人员,对外代表财源公司签署文件等相关工作,财源公司虽对其代理权限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对外以财源公司名义购买钢材用于财源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并以财源公司名义出具结算凭证,即使***没有代理权,原告亦有理由相信***涉案行为系代表财源公司,***涉案行为对财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财源公司应承担涉案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在证明条上是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字,应认定其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财源公司承担。且被告***与被告财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已生效的(2021)鲁1603民初1727号判决书、(2021)鲁16民终2661号判决书、(2021)鲁1603民初3413号判决书、(2022)鲁16民终994号判决书中均已作出认定。该案与以上案件涉及的工程项目为同一时段的同一项目。故原告主张的涉案钢材款143253元,应由财源公司支付,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2022年12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钢材款143253元及利息(以1432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2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财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将工程交由(违法分包或内部承包)***负责或施工,期间,***亦是以财源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据此,在财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基于涉案工程其与***皆是独立主体且类案中多份生效判决已认定***在涉案工程中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并判决财源公司承担偿还涉案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作为涉案欠款证据的“证明条”未载明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自***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并无不当,据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5元,由上诉人山东财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