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01578号
原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路31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鸳湖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飞龙装饰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湖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装饰公司起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南湖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南湖国际俱乐部现有建筑的室内设计和装修工程。原告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30万元,在进场施工三个月退还给原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收到被告的进场通知书,原告立即组织人员制定设计方案,同时让施工人员进场。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确定设计方案,以便进一步施工,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予明确答复。2015年10月8日,原告经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向被告发出函告,在被告始终无法履行协助义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未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返还工程保证金,同时因其原因造成双方合同无法履行,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南湖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30万元并赔偿损失11.5万元(从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
被告南湖国际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飞龙装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南湖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2.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共计230万元的事实。
3.进场通知书一份、签证单三份,证明原告已进行施工勘察、设计等工作,后因被告不履行相关义务导致无法施工的事实。
4.公证书、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发函要求返还保证金的事实。
5.《南湖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系被告与上海睿逸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同一工程项目多次发包,并在收取保证金后不履行合同、不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南湖国际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但从证据内容看,仅编号01的签证能够证明双方项目部曾就“亦方壶”会所室内设计项目的单价和数量进行联系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余编号02、03的两份签证单为原告单方出具,缺乏建设单位签复意见和送达记录,故视为当事人陈述。证据5系合同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南湖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被告)将位于嘉兴市鸳湖路南湖渔村的南湖国际俱乐部(大酒店)现有建筑(A、B、C、D幢及酒店大堂、亦方壶)室内设计和装修(包括客房部分和公共部分、阳台等的装修和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0元(具体以双方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与签证的决算为准),设计费另计;具体开工时间以现场具备开工条件为准;开工前,甲方须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等设备,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等手续等;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进行设计现场技术交底的,拟定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交甲方审定签证;乙方报送的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甲方签收后七天内予以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300000元,待合同签订后,甲方下达进场通知书,交保证金1000000元,进场施工正式图纸交底后交1300000元。保证金在进场施工三个月后退还乙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进场后一直无法施工,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由责任方支付工程暂定价5%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告知原告可提前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勘查核实等准备工作,以便于及时展开翻新改造的装修设计和制定施工方案等工作,确保按合同工期要求准时开、竣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后于2015年1月6日、1月12日分别再行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800000元,上述履约保证金合计2300000元。2015年1月6日,原告就涉案装饰装修工程中亦方壶会所装修项目的室内设计单价及数量等事宜向被告发送签证单,被告回复意见为同意设计费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方案已经确认,但在原告继续联系被告提出关于亦方壶会所须拆除部分的费用、南湖酒店室内设计费用以及其他涉案工程履行事项的事宜时,被告均未予答复,也未支付设计费用。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寄送《退还南湖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等的函》一份并对寄送过程进行公证,函告被告“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先进行了亦方壶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在图纸交底后进场施工。合同约定无信息价项目由原告上报签证单,被告予以核实签复。但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上报的签证单,被告未予签复,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以改变用途方案为由一直予以拖延。现已2015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三个月之后履约保证金即2300000元的利息及拖延损失。”后双方就合同履行及保证金问题等未能协商解决,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南湖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惯例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负有明确施工要求和对原告提交的包括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签证及对拆除项目、室内清理、成品保护等零星项目予以明确指示的协助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履约保证金2300000元后,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施工拆除项目、设计费用、具体施工方案等签证事宜均未能予以答复,导致涉案工程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多时间里迟迟无法正常施工,且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能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考虑本案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南湖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鉴于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已通知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在被告收到本案应诉材料日即2016年3月31日应视为双方合同解除之日。
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2项中约定:保证金在进场施工三个月后退还乙方。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进场后一直无法施工,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因此,对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3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进场施工时间,故利息起算时间按照原告支付最后一笔保证金即2015年1月12日三个月后计算。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九条第5项中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无故解除合同。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由责任方支付工程暂定价5%的违约金”,但我国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对于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就本案而言,本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在案证据,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0元。诉讼中,被告南湖国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的《南湖国际俱乐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30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10元,由原告浙江飞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75元,被告浙江南湖国际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148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