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6民初3285号之一
原告:***,女,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民,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圣井街道府前街圣井街道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综合楼二楼101-16室。
法定代表人:代显奇,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东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军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吉山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赵丰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第三人山东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19538910.93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赔偿违约损失;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诉讼保险费用均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莱芜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工程期间,2019年8月8日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水电暖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实际为莱芜西关社区城中村改造安置项目西地块西车库、5号、6号、8号、9号、10号(含商业、配套用房)水电暖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施工义务,但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今仍欠***工程款19538910.93元未付及未返还保证金300000元,中铁十四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给***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提供第三人山东军华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四局与俊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6项约定,甲方(中铁十四局)与乙方(军华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主张其实际施工了上述工程,以中铁十四局为被告诉至法院,是基于其承继关系所取得的相关权利,应受案涉《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约定的约束,案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833元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郑宪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柳佳丽
书 记 员 亓新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