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苏0706民初4064号 原告:夏某,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金城公寓。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26号润潮国际大厦1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葛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宁工新寓。 原告夏某与被告江苏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飞公司)、葛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飞公司、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7500元及利息1897.5元(按照一年期LPR利率3.45%自2023.9.5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要求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品飞公司将新东派出所等项目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3年9月5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24017.4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原告劳务费275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品飞公司、葛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被告品飞公司将江苏瑞兆科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新建员工食堂项目及新东派出所项目中的脚手架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工。 2023年9月5日,被告品飞公司现场经理***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签名,内容为:“食堂:脚手架面积5064㎡×18元/㎡=91152元零工合计48个×500元/工日=24000元新东:面积270.3㎡×18元/㎡=4865.4元零工8个工日×500元/工日=4000元合计124017.4元。注:工日单价由公司审定。”当日,原告将该结算单照片微信发给被告葛某。后葛某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字确认。 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葛某索要涉案款项,2024年2月8日,被告葛某向原告银行转款支付20000元。2025年1月27日,原告发“谢谢葛总到账一万元!还有2万7千5”。原告于2025年9月5日向本院递交本案起诉材料。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葛某系被告品飞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曾和品飞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被品飞公司项目经理***收走了,当时是葛某代表品飞公司找原告干活的,葛某也承诺公司没钱其可以付款,属于债务加入,关于已付款原告银行流水查到2万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应该还有2万元付至原告账户,其他款项付到工人账户,欠付款以微信聊天中确认的27500元主张。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品飞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完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 被告品飞公司人员已确认原告劳务费共计124017.4元,目前尚余275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品飞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7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结算单未明确载明付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葛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求。原告与被告葛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葛某虽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但其系代表品飞公司而非其个人名义,亦未出具书面承诺其承担涉案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原告该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品飞公司、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某27500元及利息(以27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保全费370元,共计6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品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将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夏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三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