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02民初179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258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承担医疗费和护理费,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变更为132673.33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1日12时许,原告受被告指派在荆门市东宝区**镇**路项目工地内收钢筋上起吊机时被钢筋撞到右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荆门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等,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54669.05元。原告伤情经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期需定期行右踝关节必要的康复理疗等治疗,择期行右胫骨髓内钉、右腓骨钢板、右内踝螺钉三处内固定取出术,建议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垫付绝大部分,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且超出相关标准;2、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72333.55元,应当在划分责任后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初,***受某某公司雇请在后者承接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镇**路项目工地上做杂工,约定每天工资200元。
2023年4月21日12时许,***按照某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去配合吊机清理施工场地上堆放的建材钢筋,***将吊机挂钩挂到成捆的钢筋上后,吊机在转移钢筋过程中连接吊机和钢筋的钢绳突然断裂,钢筋下落砸到***右脚导致其受伤。
***随即被送到荆门市某某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有内踝骨折,住院治疗38天出院,共产生门诊和住院费用54673.55元(挂号费4.5元+材料费52元+住院费54617.05元),雇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7600元(200元/天),均由某某公司委托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江某代为支付。某某公司还向***支付了住院期间的生活费1460元、出院后的误工费5000元。
2023年10月23日,***委托荆门腾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外伤致右内踝骨折遗有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或据实赔付。***支付了鉴定费1560元。
2024年11月,***因后续治疗在荆门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7982.77元、护理费2600元。
经审核,***的经济损失有: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467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原告按照2023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11333.33元(按照5000元/月主张68天)、护理费7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10582.77元(含住院费和护理费)。以上共计182029.65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采信的证据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某与***之间的微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请在案涉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时意外受伤,属于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从事故发生经过看,原告在协助吊机转运施工现场的钢筋过程中,连接吊机挂钩的钢绳突然断裂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原告在完成协助吊机完成起吊工作后未转移至安全距离,是导致其受伤的另一个原因,同时,事发时被告并无管理人员在现场负责管理指挥,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按照本院上文认定的损失金额计算,应由被告承担128020.76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考虑过错责任,不再划分比例),扣减被告已赔付的68733.5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9287.2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287.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2元,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核算后应减半收取1477元,由原告***负担817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333333(汇款到子账户的“-”,请选择英文输入法半角状态下最短且位于中间位置的“-”),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东宝支行。当事人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