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至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至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至德公司)、信阳市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平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03民初3152号 原告河南至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至德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2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淮滨县滨湖道办事处前楼社区53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7MA9FNH8L1Q。 被告信阳市平高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平高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19317162。 原告至德公司诉被告平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高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德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偿还原告所交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人民币。 二、请求被告赔偿支付因违约不退还原告所交工程保证金50万元的违约利息损失,其利息赔偿结算方式为: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该笔保证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50万元保证金数额按年利率15.4%赔偿支付。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21年7月20日,本原告与被告签下一份施工合作协议,其施工合作协议的内容为:被告将其承包施工的信阳火车站北广场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由原告方垫资自行组织人员施工安装:其施工安装工程总价款为63.8万元人民币。施工工程项目为信阳火车站北广场配电设备:1、18面高压柜;2、12面低压柜;3、7座变压器:4、一套电力监控系统。其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施工安装工程经验收或设备安装工程投产使用之日后结算。2021年11月1日原告方所施工安装的该工程设备经验收已投入正常营运使用,安装工程的合同施工费总价款63.8万元人民币通过原告索要,被告已结清。但对于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本施工合同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按施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向被告交纳的5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成后,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至今分文不退。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或打电话催要,被告总是一而再、再而三的借故推脱不还。迫于无奈,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20日,原告至德公司与被告平高公司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平高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信阳火车站北广场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至德公司施工;施工安装工程总价款为63.8万元人民币。具体为:1、18面高压柜;2、12面低压柜;3、7座变压器:4、一套电力监控系统。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施工安装工程经验收或设备安装工程投产使用之日后结算。又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计息返还本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本工程的固定施工费总价63.8万元。逾期3个月(90日历天)之后按照月利息2%计息。2021年7月22日原告至德公司按合同约定将50万元工程保证金通过银行转账转给了被告平高公司,同时约定:待本工程验收结束后7个日历天内不计息全额返还保证金,逾7天之后按照月利息2%计息。2021年11月1日原告至德公司所施工安装的工程设备经过验收且已投入正常使用。安装工程的合同施工费总价款63.8万元人民币被告平高公司已结清。50万元保证金被告平高公司至今分文不退,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施工合作协议》是双方客观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交纳的工程保证金,拖欠不退,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为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二条、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市平高电气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河南至德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从2021年11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该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李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