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6173号
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1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85861737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8203338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3日终止;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租赁的叉车一台(型号:J3.00EX,出厂编号B226R03986F)返还给原告;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金58 500元,占有使用费按月6500元标准支付至叉车实际返还之日止(计算至起诉日使用费为26 000元),合计84 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叉车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叉车(型号:J3.00EX,出厂编号B226R03986F)一台,租金按月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因资金困难,只支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总计欠付租金58 500元未支付,且未返还租赁叉车。综上所述,被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月12日,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叉车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出租海斯特3吨电动叉车(型号:J3.00EX,出厂编号B226R03986F)一台,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时间为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设备交付日为2018年1月13日,租赁总价格为人民币七万八千元整(78 000元)/台/12个月,合同签订后,租赁费一年分12次付清,一个月结款一次。
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承租方应于租赁期满后3日内归还设备,否则按月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第四款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限期满后自动终止。
庭审过程中,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补充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占有使用费为从合同到期后2019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标准为按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
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主张,2018年1月14日至2019年1月13日的租金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只支付了三个月,还余58 500元租金未支付,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为按租赁合同中租金的标准,叉车至今未返还。
本案争议有三,一为合同终止日期;二为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数额;三为占有使用费的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叉车租赁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针对叉车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原告主张该合同于2019年1月13日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限期满后自动终止,本案又不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解除的事项,故该叉车租赁合同于2019年1月13日即合同期满后终止。
针对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已支付的租金数额,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支付了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三个月的租金合计19 500元。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总价格为78 000元,故对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给付租金58 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叉车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承租方应于租赁期满后3日内归还设备,否则按月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双方于合同中对合同租赁期满占有使用费的支付标准有过事先约定,故对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签订的《叉车租赁合同》于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终止;
二、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将租赁的海斯特3吨电动叉车一台(型号:J3.00EX,出厂编号B226R03986F)返还给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三、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金五万八千五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四、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北京倍得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费,标准以按每月六千五百元计算,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叉车实际返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九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三友太科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