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伟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伟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2494号

原告:上海伟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917号地下1层甲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83423004K。

法定代表人:卢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江,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29号经典华城8幢2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0830859K。

法定代表人:徐新朝,总经理。

原告上海伟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洋公司)与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31656.62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1331656.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12265.83元;以1331656.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算至2020年10月5日的利息损失60453.56元(利息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暂计1404376.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文一塘津门铁艺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由原告负责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中的铁艺施工;2、工程承包内容:完成承包范围的工程交付使用前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施工、验收移交;3.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合同暂定金额为1967694元;4.实行分步付款方式,付款按当月完成量支付80%,此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与结算款等额的10%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到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到期后无息付清,本工程质保期为贰年。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铁艺工程施工,2019年7月3日原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83849.07元,除按工程款5%计算的质保金外,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9656.62元(该金额是以2083849.07*95%计算得出),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起诉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8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31656.62元。

世瑞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8日,世瑞公司与伟洋公司签订《文一塘溪津门铁艺合同》一份,约定世瑞公司将其承建的文一塘溪津门室外景观绿化工程中的铁艺工程转包给伟洋公司施工,工程暂定金额1967694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2年质保期过后无息退还。2019年7月3日,双方对上述工程结算工程款为2083849元。其后,世瑞公司向伟洋公司汇款6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文一塘溪津门铁艺合同》、《工程量结算清单》、银行回单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伟洋公司与世瑞公司签订的《文一塘溪津门铁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伟洋公司诉称案涉工程经双方决算为2083849元,但世瑞公司仅支付648000,扣除质保金后尚欠1979656.62元。世瑞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对此,世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31656.62元;

二、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伟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331656.62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331656.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40元,减半收取87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3720元,由被告安徽世纪瑞林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慧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