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与甘肖、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玉林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代理人***,该场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场副科长。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事务管理。 一审被告***。 上诉人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武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以下简称六万林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玉林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桂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六万林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在申请庭外和解期间内,各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桂武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与桂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5月22日,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桂武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2年本地网线路代维及框架迁改合同(标包3、5、12)》,由桂武公司承担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玉林和梧州本地网相关代维及零星线路改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6月2日上午9点32分,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通信光缆发生中断(自然中断),负责光缆维护的桂武公司即派出***及***、***前往查找光缆断点。当天上午10时左右,***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375县道27公里处(社岗村路口往兴业方向3.8公里、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054号杆)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时,没有配戴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被玉林水电公司在该处架设的10KV高压线触伤,致使***全身遭受多处电击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人身损害,被送往附近的成均镇卫生院抢救,后被转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分别于2012年7月3日、8月2日、10月15日、2013年3月25日实施了面部裂伤清创缝合、左上肢切开减压负压引流术、左上肢截肢、双下肢削痂头皮取皮植皮负压引流术、头顶坏死组织清除人工真皮放置术、颅顶创面清创人工真皮放置术、头部扩张器置入术、头顶扩张器取出头顶创面扩创修复术等六次手术,方治疗终结,并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 另查明,六万林场拥有宁康第一电站、宁康第二电站、良宁电站、石大门电站等四个水力发电站。2009年8月,玉林水电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六万林场电网改造、电力资产移交及供用电协议》,约定玉林水电公司负责投资将六万林场辖区内的电网列入改造计划(属于六万林场的四座水力发电站除外),改造的所有6回10KV线路和9个配电台区的高低压线路设备材料产权属玉林水电公司所有,由玉林水电公司管理和使用。工程设计按玉林水电公司图纸及相关技术标准执行,按自治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10KV及配电台区技术要求施工。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在施工开始前,由玉林水电公司确定各回10KV线路及各台区的高低压线路走廊、杆位、变压器安装位置、集中装表地点。鉴于六万林场已将经营管理的水电站并入玉林水电公司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2009年11月9日玉林水电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第4点约定:发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分界点设在六万林场电站升压站围墙外第一基电杆,分界点电网侧供电设施属于购电方玉林水电公司,分界点的电站侧配电设施属于售电方六万林场,合同双方做好各自产权范围设备维护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3月1日,六万林场与***签订《六万水电站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其所有的宁康第一电站、宁康第二电站、良宁电站、石大门电站等四个水力发电站及附属设备设施、配电台区设备出租给***经营,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35年3月1日止。 2013年6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医疗费201158.70元、误工费32300元、护理费248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5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8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38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77534.70元。 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医疗费201158.70元;2、营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60元(40元/天×314天);4、护理费17664.87元(20534元÷365天×314天×1人);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46419元。按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4916元(21243元/年×20年×60%),***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6419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7、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7.20元[其中赡养父亲***费用为16585.20元(4878元/年×17年×60%÷3人)、赡养母亲***费用为19512元(4878元/年×20年×60%÷3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268380元[(假肢费25320元+修理费4500元)/次×9次];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979.7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32300元,但却陈述住院期间桂武公司正常给其发工资,***的工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对***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主张事故地点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375县道27公里处的高压线(社岗村路口往兴业方向3.8公里、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东高至铁南通信光缆054号杆),并提供了现场相片、桂武公司的触电说明、报案登记、光缆中断记录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涉案线路为10KV,属于高压线路,对于***的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玉林水电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的《六万林场电网改造、电力资产移交及供用电协议》,约定玉林水电公司负责投资将六万林场辖区内的电网列入改造计划(属于六万林场的四座水力发电站除外),所改造的所有6回10KV线路和9个配电台区的高低压线路设备材料产权属玉林水电公司所有,由玉林水电公司管理和使用。在施工开始前,由玉林水电公司确定各回10KV线路及各台区的高低压线路走廊、杆位、变压器安装位置、集中装表地点。而且2009年11月9日玉林水电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第十条第4点明确约定:“发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分界点设在六万林场电站升压站围墙外第一基电杆,分界点电网侧供电设施属于购电方玉林水电公司,分界点的电站侧配电设施属于售电方六万林场,合同双方做好各自产权范围设备维护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上述约定分析,***发生触电的线路地点位于玉林水电公司经营、管理和所有的6回10KV线路上,属于玉林水电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涉案高压线路由玉林水电公司管理、经营,应当对***的触电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作为专业线路检修人员,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在高压电区域作业时应当预见到危险,但却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故玉林水电公司应当承担***70%的经济损失责任(788979.77元×70%=552285.8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外,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高压线路、通信光缆的架设是否规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玉林水电公司认为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通信光缆铺设不合规范,而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负担,可另择其他途径解决。六万林场、***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桂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伤赔偿事宜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六万林场、***及桂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玉林水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52285.84元给***;二、玉林水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9元(***已预交6584元),由玉林水电公司负担7575元,***负担5594元。 上诉人玉林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重大事实不清,2012年6月2日,桂武公司派***等人施工前未向上诉人申请停电的事实没有查明,对于本案触电地点的高压线路设施安装、架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不予查明,本案触电地点权属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054号”光揽线杆是否经挪动没有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触电的线路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准,实体处理不公。一审判决认定***施工触电是执行桂武公司指令施工而发生的,桂武公司依法应为本案责任主体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桂武公司与***共同过错才发生了触电的后果,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桂武公司有过错明显不当。桂武公司、***的施工行为违反电力法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其故意违法行为才导致触电,并且上诉人不是触电线路的经营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本案***的损失由其本人与桂武公司共同承担,并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通信电路与电力线路的交叉点在054号线杆上方,在行业里面不存在个人施工资质问题,答辩人进入桂武公司工作是经过了考试和培训,具备了操作资格。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是无意间碰到了高压线造成了人身损害。答辩人起诉的事由是人身损害,答辩人与桂武公司就工伤保险问题达成了协议。本案触电的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是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武公司答辩称:***发生触电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不是答辩人,而是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只能成为工伤责任主体,不可能成为侵权责任主体。对工伤保险答辩人已与***达成共识,为避免侵权和工伤双重赔付,***自愿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再向答辩人主张工伤赔偿,这是***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按电力法的规定和向其通报,属于故意行为没有道理。上诉人认为054号杆在事故发生后被人移动了没有任何根据。实际上是答辩人所架的通信线路在先,上诉人电网改造后对原高压线路进行了变动,从通信线路上方通过,使答辩人在日常维护时根本没有料到054号杆上方会有高压线。答辩人认为涉案的高压线产权及经营人应是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万林场答辩称:***是严格按照规定施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桂武公司承担。事发地点线杆是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答辩人已将与该线路有关的水电站发包给***经营管理,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承包人***负责。一审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无过错原则正确,认定***的损害由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的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承担亦是正确的。其通讯电缆建设及验收都是合格的,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某些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电网改造前触电线路是六万林场的,改造后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是经营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网改工程说明书,欲证明上诉人施工的网改工程按70年代原有的线路走向没有改变,供电线路建设先于2008年光缆线路的架设;2、网改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欲证明上诉人网改工程施工完工后通过验收合格,涉案的光缆线路此后又有改动,才可能发生光缆侵入供电线路,两者间距不符合安全规范的问题;3、桂武公司施工光缆竣工图,欲证明桂武公司于2008年3月竣工时,所称***触电处及另外与上诉人网改前后的供电线路交叉点,均设有“安装架空警示管”装置;4、照片①、②、③、④,欲证明本案的供电线路建设在前,触电处的光缆线路施工在后,光缆线路在2008年竣工后,触电处的无编号光缆线杆、光缆还再施工改造过;5、照片⑤、⑥、⑦,欲证明桂武公司对触电处的光缆线杆作了位移、换杆施工改动,在编号连续的光缆线杆中,唯独照片⑥编号应为“054”号线杆已无编号却刻有“金石”二字;6、照片⑧、⑨,欲证明在桂武公司架设、改动后,诉讼中桂武公司不经上诉人同意并申请停电,在无编号的本案触电点光缆线杆旁为中国联通公司另架设光缆线杆,因上诉人反对,责成桂武公司拆除另架线杆后,中国移动公司与中国联通公司共用无编号线杆支撑。 经组织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二审中没有证明力;上诉人对中国移动公司线路竣工图的说法是对该图的误解,竣工图中明确有高压线经过的地方应是从56-57号杆之间,而事故发生地高压线从54号杆上方经过;对证据3上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54号杆移动过。六万林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生事故的线路属于上诉人所有。桂武公司认为其安装光缆线路凡是有跨过道路的情况都会安装架空警示管,上诉人主张发生事故后桂武公司仍违法施工是错误的。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4、5、6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上诉人对此存在误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六万林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桂武公司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也未明确提出异议,该6组证据都是反映本案相关情况的真实材料,具有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4年6月27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到本案事故现场勘验,结果如下:勘验现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受到破坏,***在现标注有“金石”字样的光缆电线杆(以下简称“金石”杆)上发生事故,“金石”杆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移动。“金石”杆位于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光缆线杆053号杆至055号杆之间,053号杆与“金石”杆之间的距离为36米。“金石”杆上光缆线与上方高压线垂直距离不足两米,上方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少于5.6米。各方当事人当场对上述结果签字确认。本院认为,上述勘验结果系各方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对该结果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用。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054号杆(即“金石”杆)与053号杆之间的距离为36米。“金石”杆上光缆线与上方高压线垂直距离不足两米,上方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少于5.6米。***受桂武公司指派在事故地点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前,桂武公司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发生本案事故地点的通信光缆线路属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所有,由桂武公司迁改和维护,并于2008年3月竣工使用。该光缆线路上方原属六万林场的高压线路最早建于20世纪八十年代,2009年8月开始由上诉人进行改造。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六万林场签订的《六万林场电网改造、电力资产移交及供用电协议》以及《购售电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上诉人即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触电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桂武公司主张其公司所架的通信光缆线路在先,上诉人电网改造后对原高压线路进行了变动,从通信光缆线路054号杆上方通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053号杆与054号杆之间的距离为36米,与桂武公司2008年3月光缆线路竣工图所标注的053号杆与054号杆之间的距离为40米相差4米,足可认定现所处位置并不在原竣工的位置。并且通信光缆线路054号杆上方原属六万林场的高压线路最早建于20世纪八十年代,早于光缆线路,而桂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电网改造后对原高压线路进行了变动,故本院对桂武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13.0.2规定,非居民区1kV~10kV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5.5米。本案上诉人所经营的高压线路离地面垂直距离已超过了5.5米,符合国家标准,054号杆上通信光缆线路处于该高压线路的下方不足两米,明显处于上诉人所经营的高压线路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受桂武公司指派在事故地点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时,桂武公司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并批准,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同时,***作为专业线路检修人员,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在高压电区域作业时应当预见到危险,但却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桂武公司和***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法律上的间接故意,对自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事故发生系受害人***自身故意行为造成,依上述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六万林场、一审被告***不是触电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虽系本案通信光缆线路的所有人,但该光缆线路系具有施工资质的桂武公司负责维护,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请求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桂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请求桂武公司承担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9元(***已预交6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3元(上诉人已预交13169元),合计22592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