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

甘肖与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桂民提字第1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北路7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36号金湖富地广场八楼8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住所地:玉林市云松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该林场职员。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广场东路268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 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林水电公司)、被上诉人广西桂武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武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六万林场(以下简称六万林场),一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桂民申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委托代理人***、玉林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六万林场的委托代理人***、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6日,一审原告***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6月2日,其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375县道27公里处(社岗村路口往兴业方向3.8公里)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时,由于被告玉林水电公司在该处架设的1OKV高压线不符合规范,造成其发生触电事故,致使其全身多处遭受电击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人身损害,其当天即被送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其分别于2012年7月3日、8月2日、10月15日、2013年3月25日实施了面部裂伤清创缝合、左上肢切开减压负压引流术、左上肢截肤、双下肢削痴头皮取皮植皮负压引流术、头顶坏死组织清除人工真皮放置术、颅顶创面清创人工真皮放置术、头部扩张器置入术、头顶扩张器取出头顶创面扩创修复术等六次手术,方可治疗终结。其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4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1158.70元。经玉林市公义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电击所致的伤残程度为多等级伤残,即:上肢前臂远侧2/3缺失的伤残程度为VI级伤残,额部瘫痕的伤残程度为XII级伤残,双下肢瘫痕疙瘩的伤残程度为XII级伤残。经广西假肢康复中心鉴定,其由于左前臂截肢,需配置普及型前臂双自由度肌电手假肢,该假肢价格为28500元,该产品设计使用寿命为5年,每3年维修一次,维修费用为4500元;初次装配者需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40元/天;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被告玉林水电公司作为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遭受严重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法院根据申请追加其他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法院认定其他当事人有责任,则要求其他当事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其医疗费201158.70元、误工费32300元、护理费248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5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82元、残疾生活辅助费2938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77534.70元。 一审被告玉林水电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触电地点在375县道27公里处,没有证据证实;2.按原告***诉称的触电点,相关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不是其公司,其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诉称的触电点电力设施一(线路)架设合格,建设运行在先,而第三人桂武公司2008年架设弱电通信光缆明显违法违规,如原告***所称触电属实,应由第三人桂武公司承担侵权民事责任;4.经查原告***所称触电点电力设施产权人是被告六万林场或其他当事人,而且其公司在2012年6月2日前后没有收到第三人桂武公司停电施工申请,按电力设施管理保护的规定,该公司对擅自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应当负全部责任;5.第三人桂武公司改变了原告***诉称触电点的原状,第三人桂武公司在该处架设的杆桩“〇五四”号已失踪,而另架设了无编号的杆桩,已无法查明触电现场的情况,应由第三人桂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6.第三人桂武公司在本案中书面证明原告***系其员工,又承认对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补偿),第三人桂武公司依法对于其员工的工伤,作为第一责任人,在按工伤保险作出赔偿之后,并做出相应赔偿项目的扣除,才可以请求、追讨其他可能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7.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触电时有头发脱落,足以证明其没有按规定配戴绝缘的安全帽,对触电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8.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要求第三人桂武公司等其他主体的赔偿,如其他当事人也应负赔偿责任,应当扣除其他主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9.原告***诉称的赔偿损失数额,仅就其证据的证明力、计算标准、重复计算等方面分析,特别是没有考虑到第三人桂武公司依法应当赔偿项目的扣减,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是高度危险责任纠纷;2.其公司与第三人桂武公司是承揽关系,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3.其公司的通信光缆建设工程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即光缆的架设定点、路由、架设等是合法合规,并且经其公司与监理方深圳市中海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方湖南银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等三方验收合格,第三人桂武公司与其公司签订《光缆维护》承揽合同后,其不应承担光缆维护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4.事故地点的lOKV高压电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均不是其公司,不应作为原告***的赔偿义务人。 一审被告六万林场辩称,1.原告***诉称的高压线路属于符合规范合格的线路,而原告***不按安全规范操作施工,不配戴安全帽,且第三人桂武公司违反电力法,未经过批准擅自在高压线下安装线路造成原告***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桂武公司和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涉案高压线路归被告玉林水电公司所有,所有法律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按照其与被告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该高压线路由被告玉林水电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并列入电网改造项目,该高低压线路设备材料属于被告玉林水电公司所有,由其管理和使用。同时,根据2009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第十条第4款亦明确约定:发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分界点设在六万林场电站升压站围墙外第一基电杆,分界点电网侧供电设施属于购电方(指被告玉林水电公司),分界点的电站侧配电设施属于售电方(指被告六万林场),合同双方应当做好产权范围设备维护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其林场已于2010年3月1日将所属四个水电站(宁康第一电站、宁康第二电站、石大门电站和良宁电站)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电站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一切责任皆由承包者即被告***承担,与其林场无关;4.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损害赔偿法律标准。综上所述,其既不是该高压线路的权属所有人,又不是经营管理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告***请求其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1.其不知道原告***发生事故的原因及地点;2.原告***及第三人六万林场对事故存在过错,原告***没有配戴安全措施、没有相关高危作业资质、没有经过高压线经营者或者产权人的许可就擅自施工,而第三人桂武公司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采取安全措施,在事故前没有经过产权人的允许擅自施工,且雇佣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员施工;3.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铺设的电路不符合规定,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对这个电缆的铺设存在过错;4.该高压线在八十年代就已建设,且其不是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应该由产权人承担承担责任;5.其与被告六万林场的合同书是无效的,按照被告国有六万林场的答辩,如果被告六万林场不是产权人,就不会与其签订合同,而且其只是普通的工人,不是法律适合的经营主体。故本案与其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第三人桂武公司述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其与原告***为劳动合同关系,如原告***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只能主张工伤待遇,而且由于工伤与侵权赔偿不能双重赔偿,其公司待本案结束后再为原告***落实工伤待遇;2.本案应当由被告玉林水电公司和被告六万林场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自2009年1月起负责维护的东高至铁南通信线路,该线路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而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六万林场电网改造工程是2009年8月开工,该电力线路的设计、建设显然是在其通信线路竣工之后,并且竣工图纸显示,通信线路与电力交叉点应该在56至57号杆之间,原告***事故现场为54号杆,明显是电力线路进行了改动。从事故现场明显可以看出,该电力线路与其通信线路的线杆之间的水平和垂直距离均不足0.5米,因此该电力线路的设计与建设违反我国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此是导致原告***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事高压活动的经营者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现被告玉林水电公司和被告国有六万林场六万林场是事故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依法都应当承担经营者的侵权责任;3.本案与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也没有关系,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系桂武公司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与桂武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5月22日,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与桂武公司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2012年本地网线路代维及框架迁改合同(标包3、5、12)》,由桂武公司承担中国移动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来宾、玉林和梧州本地网相关代维及零星线路改服务工作,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2年6月2日上午9点32分,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通信光缆发生中断(自然中断),负责光缆维护的桂武公司即派出***及***、***前往查找光缆断点。当天上午10时左右,***在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375县道27公里处(社岗村路口往兴业方向3.8公里、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054号杆)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时,没有配戴安全帽和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被玉林水电公司在该处架设的10KV高压线触伤,致使***全身遭受多处电击伤、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等人身损害,被送往附近的成均镇卫生院抢救,后被转入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分别于2012年7月3日、8月2日、10月15日、2013年3月25日实施了面部裂伤清创缝合、左上肢切开减压负压引流术、左上肢截肢、双下肢削痂头皮取皮植皮负压引流术、头顶坏死组织清除人工真皮放置术、颅顶创面清创人工真皮放置术、头部扩张器置入术、头顶扩张器取出头顶创面扩创修复术等六次手术,方治疗终结,并于2013年4月12日出院。 另查明,六万林场拥有宁康第一电站、宁康第二电站、良宁电站、石大门电站等四个水力发电站。2009年8月,玉林水电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六万林场电网改造、电力资产移交及供用电协议》,约定玉林水电公司负责投资将六万林场辖区内的电网列入改造计划(属于六万林场的四座水力发电站除外),改造的所有6回10KV线路和9个配电台区的高低压线路设备材料产权属玉林水电公司所有,由玉林水电公司管理和使用。工程设计按玉林水电公司图纸及相关技术标准执行,按自治区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10KV及配电台区技术要求施工。根据规划设计方案,在施工开始前,由玉林水电公司确定各回10KV线路及各台区的高低压线路走廊、杆位、变压器安装位置、集中装表地点。鉴于六万林场已将经营管理的水电站并入玉林水电公司经营管理的电网运行,2009年11月9日玉林水电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购售电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9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第4点约定:发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分界点设在六万林场电站升压站围墙外第一基电杆,分界点电网侧供电设施属于购电方玉林水电公司,分界点的电站侧配电设施属于售电方六万林场,合同双方做好各自产权范围设备维护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0年3月1日,六万林场与***签订《六万水电站租赁经营合同书》,将其所有的宁康第一电站、宁康第二电站、良宁电站、石大门电站等四个水力发电站及附属设备设施、配电台区设备出租给***经营,租赁期限为25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35年3月1日止。 2013年6月6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医疗费201158.70元、误工费32300元、护理费2489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56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464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8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938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77534.70元。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参照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医疗费201158.70元;2.营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60元(40元/天×314天);4.护理费17664.87元(20534元÷365天×314天×1人);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246419元。按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54916元(21243元/年×20年×60%),***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6419元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7.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7.20元[其中赡养父亲***费用为16585.20元(4878元/年×17年×60%÷3人)、赡养母亲***费用为19512元(4878元/年×20年×60%÷3人)];8.残疾辅助器具费268380元[(假肢费25320元+修理费4500元)/次×9次];9.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8979.7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主张住院期间误工费32300元,但却陈述住院期间桂武公司正常给其发工资,***的工资收入没有实际减少,对***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主张事故地点位于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375县道27公里处的高压线(社岗村路口往兴业方向3.8公里、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东高至铁南通信光缆054号杆),并提供了现场相片、桂武公司的触电说明、报案登记、光缆中断记录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本案涉案线路为10KV,属于高压线路,对于***的损害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玉林水电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的《六万林场电网改造、电力资产移交及供用电协议》,约定玉林水电公司负责投资将六万林场辖区内的电网列入改造计划(属于六万林场的四座水力发电站除外),所改造的所有6回10KV线路和9个配电台区的高低压线路设备材料产权属玉林水电公司所有,由玉林水电公司管理和使用。在施工开始前,由玉林水电公司确定各回10KV线路及各台区的高低压线路走廊、杆位、变压器安装位置、集中装表地点。而且2009年11月9日玉林水电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的《购售电合同》第十条第4点明确约定:“发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分界点设在六万林场电站升压站围墙外第一基电杆,分界点电网侧供电设施属于购电方玉林水电公司,分界点的电站侧配电设施属于售电方六万林场,合同双方做好各自产权范围设备维护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上述约定分析,***发生触电的线路地点位于玉林水电公司经营、管理和所有的6回10KV线路上,属于玉林水电公司的责任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涉案高压线路由玉林水电公司管理、经营,应当对***的触电损害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同时,***作为专业线路检修人员,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在高压电区域作业时应当预见到危险,但却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故玉林水电公司应当承担***70%的经济损失责任(788979.77元×70%=552285.84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外,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与高压线路、通信光缆的架设是否规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玉林水电公司认为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通信光缆铺设不合规范,而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负担,可另择其他途径解决。六万林场、***不是涉案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桂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伤赔偿事宜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六万林场、***及及桂武公司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玉林水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552285.84元给***;二、玉林水电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给***;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9元(***已预交6584元),由玉林水电公司负担7575元,***负担5594元。 玉林水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6月2日,桂武公司派***等人施工前未向上诉人申请停电的事实没有查明,对于本案触电地点的高压线路设施安装、架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不予查明,本案触电地点权属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054号光揽线杆是否经挪动没有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触电的线路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失准,实体处理不公。一审判决认定***施工触电是执行桂武公司指令施工而发生的,桂武公司依法应为本案责任主体承担主要损害赔偿责任,桂武公司与***共同过错才发生了触电的后果,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桂武公司有过错明显不当。桂武公司、***的施工行为违反电力法等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其故意违法行为才导致触电,并且上诉人不是触电线路的经营者,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支持***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本案***的损失由其本人与桂武公司共同承担,并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通信电路与电力线路的交叉点在054号线杆上方,在行业里面不存在个人施工资质问题,答辩人进入桂武公司工作是经过了考试和培训,具备了操作资格。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故意,是无意间碰到了高压线造成了人身损害。答辩人起诉的事由是人身损害,答辩人与桂武公司就工伤保险问题达成了协议。本案触电的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管理人是上诉人。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桂武公司答辩称,***发生触电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不是答辩人,而是高压线的产权人和经营者,答辩人作为用人单位,只能成为工伤责任主体,不可能成为侵权责任主体。对工伤保险答辩人已与***达成共识,为避免侵权和工伤双重赔付,***自愿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再向答辩人主张工伤赔偿,这是***的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没有按电力法的规定和向其通报,属于故意行为没有道理。上诉人认为054号杆在事故发生后被人移动了没有任何根据。实际上是答辩人所架的通信线路在先,上诉人电网改造后对原高压线路进行了变动,从通信线路上方通过,使答辩人在日常维护时根本没有料到054号杆上方会在高压线。答辩人认为涉案的高压线产权及经营人应是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六万林场答辩称,***是严格按照规定施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桂武公司承担。事发地点线杆是由上诉人管理和使用,答辩人已将与该线路有关的水电站发包给***经营管理,承包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承包人***负责。一审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一审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本案适用无过错原则正确,认定***的损害由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线的产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承担亦是正确的。其通讯电缆建设及验收都是合格的,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玉林水电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查明的某些事实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电网改造前触电线路是六万林场的,改造后是上诉人玉林水电公司的,玉林水电公司是经营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公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发生本案触电事故的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054号杆(即“金石”杆)与053号杆之间的距离为36米。“金石”杆上光缆线与上方高压线垂直距离不足两米,上方高压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不少于5.6米。***受桂武公司指派在事故地点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前,桂武公司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未经上诉人同意。发生本案事故地点的通信光缆线路属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所有,由桂武公司迁改和维护,并于2008年3月竣工使用。该光缆线路上方原属六万林场的高压线路最早建于20世纪八十年代,2009年8月开始由上诉人进行改造。 该院认为:根据玉林水电公司与六万林场签订的《六万林场电网改造、电力资产移交及供用电协议》以及《购售电合同》的约定可以认定玉林水电公司即为本案事故发生时触电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桂武公司主张其公司所架的通信光缆线路在先,玉林水电公司电网改造后对原高压线路进行了变动,从通信光缆线路054号杆上方通过。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分析,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的053号杆与054号杆之间的距离为36米,与桂武公司2008年3月光缆线路竣工图所标注的053号杆与054号杆之间的距离为40米相差4米,足可认定现所处位置并不在原竣工的位置。并且通信光缆线路054号杆上方原属六万林场的高压线路最早建于20世纪八十年代,早于光缆线路,而桂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电网改造后对原高压线路进行了变动,故该院对桂武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第13.0.2规定,非居民区1kV~10kV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距离,不应小于5.5米。本案玉林水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线路离地面垂直距离已超过了5.5米,符合国家标准,054号杆上通信光缆线路处于该高压线路的下方不足两米,明显处于玉林水电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线路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受桂武公司指派在事故地点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时,桂武公司没有通知玉林水电公司,也未经玉林水电公司同意并批准,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同时,***作为专业线路检修人员,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在高压电区域作业时应当预见到危险,但却没有采取相应安全防范措施,桂武公司和***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对自身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综合上述分析,玉林水电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并且事故发生系受害人***自身故意行为造成,依上述规定玉林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故桂武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事故造成***所受损失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六万林场、一审被告***不是触电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依法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被告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虽系本案通信光缆线路的所有人,但该光缆线路系具有施工资质的桂武公司负责维护,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请求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与桂武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桂武公司承担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玉林水电公司上诉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9元(***已预交6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3元(上诉人已预交13169元),合计22592元,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有失公平。1.现场勘验的通信线路053号杆与054号杆之间的距离为36米,与竣工图中标明的40米不符,并不足以认定“现所处的位置并不在原竣工的位置”。2.现场勘验仅对通信线路的杆距进行勘验,未对电力线路的杆距做任何勘验,不公平。有可能是一方电杆位置不当,也有可能是双方电杆位置都不当。3.“电网改造后对原高压线路进行了变动”的举证责任不应当由桂武公司来承担,玉林水电公司应当负有举证责任。4.玉林水电公司在高压线路的架设中不按国家标准进行建设,存在重大过错,不能免责。二、二审判决认定桂武公司和***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了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判定玉林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事立法没有对“故意”作出明确规定或解释。***作业时没有预见到自己可能会发生触电事故,对这一损害结果也不存在追求或放任的心理状态,受害人在作业中存在过错,但不是间接故意。另外,桂武公司的过错不能作为玉林水电公司对受害人免责的理由,二审将第三人过错与受害人的故意混为一谈,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玉林水电公司承担。 玉林水电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9年玉林水电公司的供电线路网改完全按原线路走廊执行,没有改变线路。二审法院经针对性现场勘验,测出光缆线杆053号和取代054号线杆的无编号线杆之间的距离为36米,这与***和桂武公司方举证上述竣工图标示的40米严重不相符,足以证明桂武公司存在再次施工,改变了光缆线路。二、***和桂武公司的重大过错违法行为,造成本案触电人身损害发生,玉林水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我国的电力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的裁判,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公正。请求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桂武公司答辩称,坚持一、二审时的答辩意见。要桂武公司举证线路变动不妥,认定***发生触电事故是其故意行为不正确。 六万林场答辩称,希望再审法院维持二审判决。按照电力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线路不属于我们所有,不应由我方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答辩称,坚持一、二审答辩意见。我公司与桂武公司是承揽关系,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桂武公司承担。桂武公司是有施工资质的公司,我公司与其签合同已经尽到了资质审查义务。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我公司的光缆工程是主管部门批准,架设是合法合规的。 经本院再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与桂武公司的作业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情形?玉林水电公司可否因此免除民事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是在中国移动玉林分公司054号杆上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时,被玉林水电公司架设在该处的10KV高压线触伤。因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因此,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免责情形仅存于受害者故意或者不可抗力,而受害人的过失行为只是一种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情形。 涉案的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人为玉林水电公司,对此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查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玉林水电公司作为经营人主张其免责,理由是认为***和桂武公司的重大过错违法行为,造成了本案触电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属于受害人故意,经营人因此可免责。本院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证明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无须对加害人具有过错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中玉林水电公司应对受害人***的“故意”承担举证责任,若不能举证证明***的“故意”,则不能就高压输电线路致人触电人身损害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玉林水电公司主张***存在“间接故意”,但没有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明知,且主观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有自杀或自伤的行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在高压电区域进行通信光缆线路维护作业时,作为接受过业务培训的专业线路检修人员,应当预见到危险,但没有佩戴安全帽并采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可以适当减轻玉林水电公司的责任,但不能因此产生让玉林水电公司免责的法律效果。一审法院让受害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公平合理,应当维持。另外,玉林水电公司主张桂武公司擅自利用玉林水电公司供电线路走廊经营牟利,客观给事故埋下隐患,造成客观风险;私自挪动054号光缆线杆,改变光缆线路;指派***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维护作业时,未按相关的电力法规定申请批准,因此存在重大过错及违法行为,应当免除玉林水电公司的责任。本院认为,目前证据无法得出桂武公司存在私自挪动054号光缆线杆的结论,且桂武公司的过错属于第三人的过错,不能成为高压触电事故中加害人免责的条件,玉林水电公司不得因此免除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即便玉林水电公司能证明桂武公司的故意行为与***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免除对***的赔偿责任,必须对无辜的受害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可对第三人进行追偿。二审判决认定桂武公司与***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而玉林水电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发生是受害人***自身故意行为造成,因此判决玉林水电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具体规定,认定桂武公司与***的作业行为中存在过错,构成间接故意,因此玉林水电公司可以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颁布实施时间在后的新法,虽其第五条中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依照其规定”,也就是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但这里的“其它法律”应当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如果旧法的特别法中规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冲突的,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故本案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经营人玉林水电公司对受害人***的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玉林水电公司作为经营人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自身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经营人的过错,但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9元(***已预交6584元),由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75元,由***负担55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3元(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3169元),由玉林市水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