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802民初1282号
原告:安庆市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吉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0376X7。
法定代表人:胡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公司员工。
被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滨江产业区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573278X9。
法定代表人:陈泽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潮家黄,公司员工。
原告安庆市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建筑装饰公司)与被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电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洋建筑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建筑工程款378353.16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78353.16元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远洋建筑装饰公司承包了富士电梯公司名下部分工程的改造及维修项目。2016年2月28日,富士电梯公司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向远洋建筑装饰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然至今日,富士电梯公司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富士电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建筑工程合同三份、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四份、欠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富士电梯公司与远洋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远洋建筑装饰公司对富士电梯公司厂区进行小型维修两项;合同价款合计49390.97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款;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价款结清时失效。
2015年10月13日,富士电梯公司与远洋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远洋建筑装饰公司对富士电梯公司厂区围墙外人行横道地砖铺设、混凝土地坪进行施工;合同价款:厂区人行道铺地砖100元/平方,混凝土地坪149元/平方,花坛路沿石28元/米,按实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方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价款结清时失效。
2015年11月10日,富士电梯公司与远洋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远洋建筑装饰公司对富士电梯公司实验塔1、2、15、19层进行改造装修;工程工期:2015年9月13日开工,2015年10月25日完工;合同价款:140526.55元,后加17层,6951.64元,共计147478.19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办法:工程竣工审计后一次性付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工程价款结清时失效。
富士电梯公司在三份《建筑工程合同》甲方处盖章确认,远洋建筑装饰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合同签订后,远洋建筑装饰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2月28日,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经富士电梯公司与远洋建筑装饰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同时,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富士电梯公司向远洋建筑装饰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安庆市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叁拾柒万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壹角陆分(¥378353.16元);欠款明细如下:1、实验塔1、2、15、19层改造:147478.19元;2、围墙外人行道地砖铺设,路沿石安装,基础整平:171484元;3、场区内小型维修:29489.77元;4、场区内小型维修:19901.2元;5、其中壹万元工程款未付,发票已开过在厂里财务室。后远洋建筑装饰公司因催要上述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合同》,经双方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数额经双方结算确定,且有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78353.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拖欠的工程款378353.16元在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行使不超过法定期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士电梯公司未到庭抗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78353.1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确认上述工程款378353.16元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5元,减半收取3487.5元,由被告安庆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34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曼琳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
(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造价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