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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2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王兵,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吉祥街****。
法定代表人:胡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容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许王兵、安庆市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许王兵承担本案合同的给付内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玻璃安装工程未经验收,合同相对人无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及的玻璃货款应为80233.9元;2.给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人应为许王兵和许金生,上诉人受该两人委托,仅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合同的首付款10000元也是受许王兵指示给付的,许王兵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3.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订立合同时,已经知晓**受许王兵委托与其签订合同,上诉人在该合同上亦明确写明需求方为“尚客优通山店”并非上诉人;4.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请求远洋公司支付货款,在远洋公司申请对印章进行鉴定后,才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与许王兵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为80233.9元正确,被上诉人与**订立的《赤壁市福文玻璃装饰中心玻璃供应合同单》中已经载明了玻璃的规格、数量、计算方式等内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的玻璃已全部安装完毕,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款项;2.一审判决认定**系合同给付义务的主体正确,因为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知晓上诉人与许金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作为需方签字,无法从合同上签订的“尚客优通山店”推定上诉人与许金生的委托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许王兵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许王兵不是本案履行义务的主体,因合同是上诉人**与***之间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付款义务,应付的款项由法院予以认定;2.一审庭审时,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是在许王兵辞职后接任参与该工程施工的,**与许王兵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故本案中许王兵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远洋公司辩称,1.涉案的合同是上诉人与**签订的,与远洋公司无关;2.施工合同上虽然加盖有远洋公司的印章,但该公章系伪造的,远洋公司不知情;3.工程款均由许王兵、许金生领取,未入远洋公司的账户,远洋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0233.9元及承担违约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4月16日,**申请追加许王兵、**为本案共同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许王兵、**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朱授焕因在湖北省经营尚客优酒店需装修,尚客优酒店的总部介绍案外人许金生与朱授焕洽谈装修事宜。2014年9月1日,许金生委托许王兵与朱授焕签订了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加盖有远洋公司的印章(合同上印章的编号为:3408010015987,远洋公司在安庆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印章编码为:3408010018967)。合同签订后,许金生委托许王兵为工地现场负责人。2014年10月10日,许金生委托**接替许王兵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因尚客优酒店需安装浴室玻璃,朱授焕介绍***与**洽谈浴室玻璃事宜。2014年11月14日,***与**签订了一份玻璃供应合同,由***向尚客优酒店供应浴室玻璃,合同对浴室玻璃的单价、规格、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余款安装完验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收到10000元预付金,按合同约定将酒店的浴室玻璃全部安装完毕,总计工程款80233.9元。由于下欠工程款70233.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同时查明,浴室玻璃安装完毕后一直未验收,尚客优酒店的装修款由许金生和许王兵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装修合同、供应合同、证人证言、结算单、收条、账户流水、公章备案单、印某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朱授焕与许王兵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上加盖的远洋公司公章与远洋公司使用的公章编码明显不一致,且远洋公司不认可该合同,本案也无证据显示远洋公司参与尚客优酒店的装修及有工程款往来,故远洋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许王兵虽是尚客优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的签订人,但从朱授焕及现场工地施工人员的证言和**的陈述可证实许王兵是受许金生的委托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因此许王兵在本案也不应承担责任。**虽也是许金生委托其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但本案玻璃供应合同是**受许金生委托期间以其自己的名义与***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并不知道**与许金生之间的代理关系,虽庭审中**披露了委托人为许金生,但***仍可以选择**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在本案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与许金生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另行解决。另合同约定余款安装完验收一次性付清,因双方未提供验收手续,无法确定验收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工程款7023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5日开始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承担给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义务。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受许金生委托,接替许王兵参与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等事实。现**上诉认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许王兵,其受许王兵委托参与工程项目管理,则应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许王兵对此不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诉讼时,许王兵已提供了证据就其与许金生之间的委托关系予以证明,**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与***签订的《赤壁市福文玻璃装饰中心玻璃供应合同单》及销售清单上,均载明需方为**,据此可以说明在签订玻璃供应合同及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并未向***释明,其与许金生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已选定许王兵、**作为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其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因**自认其受许金生委托,接替许王兵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工作,本案争议的玻璃供应合同许王兵未参与,则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给付玻璃价款正确,本院继续予以认定。**与许金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关于本案的合同标的,**与***在供应合同中已经载明合同的基本内容,且***提供了相应的供货结算清单予以证明。在一审庭审时,作为证人的朱授焕亦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未提出异议,则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清单载明的合同价款并无不当。涉案的合同标的款应为80233.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70233.9元。**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该义务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杨荣华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