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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安徽润晶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02民初81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润晶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皖江大道与秦潭路交叉口滨江新区高新技术中心企业孵化中心811楼。
法定代表人:钟其龙,经理。
第三人:安庆市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吉祥街1栋13-14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炳保,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润晶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晶材料公司)、第三人安庆市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润晶材料公司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作出(2019)皖0802民初81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第三人远洋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炳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晶材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建润晶材料公司蓝宝石领域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款总额人民币:玖拾捌万伍仟陆佰伍拾柒元陆角(985657.60元);2.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本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通过本案第三人远洋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与被告润晶材料公司签订了《安徽润晶新材料有限公司蓝宝石领域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现合同己全面实际履行完毕。
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甲方(被告)验收合格六个月支付,被告在合同中指派德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实施,并指定其办理验收等所有事项。工程竣工后,被告指派德勇对工程进行验收,德勇于2018年6月29日出具书面验收报告,明确“验收合格”。同时,德勇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书面工程付款说明(附后),同日向被告上报了资金支出申请单,注明“一期结款期为:2018年7月10曰至2019年1月10日,为期6个月”,结算明细为:“工程合同:908178元,新增工程量为:77479.60元,两项合计工程总价:985657.60元”。
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方联系未果。此前原告为了顺利承接该工程,拫据被告要求已预先支付所谓首期材料款45000元(收据附后)也未收回。该工程所有建筑材料均为原告在外赊账,尚欠几十位农民工多月工资也未发放,为维护原告和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9、21、22、23、24条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润晶材料公司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第三人远洋装饰公司述称:本公司与被告是合同关系,签订了《蓝宝石领域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是挂靠在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负责项目施工工作。工程是双包即包工包料,合同价格是908178元,对于新增工程量我公司不清楚,应该是之后增加的。由于被告找不到,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我公司对于该工程没有收款也没有付款,主要由原告***负责,本公司只与原告约定了管理费,管理费按总工程款2.5%计算,但目前没有收取原告管理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润晶材料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远洋装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润晶材料公司《蓝宝石领域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德勇提交的《工程款付款说明》、德勇提交的《资金支出申请单》、远洋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方俊出具《收据》,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3日,润晶材料公司(甲方)与远洋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蓝宝石领域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为润晶材料公司,承包方为远洋装饰公司;合同总价款玖拾万零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包括施工所需要的全部费用,包人工、包机械、包材料、材料的二次搬运费等施工中须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管理费、利润等);付款方式为甲方验收合格之六个月后支付总价款95%,甲方预留总价款5%作为质保金,工程完工壹年后支付(期限壹年);甲方指派德勇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进厂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事宜)。
同日,远洋装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远洋装饰公司采取单位工程以项目经理内部承包的办法,将润晶材料公司蓝宝石领域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承包给***;工程工期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12月23日,合同造价玖拾万零捌仟壹佰柒拾捌元(908178.00元);工程实行乙方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款必须转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工程进度款及工程总造价收取2.5%(不含税)管理费,余款直接转入乙方,甲方不得挪用、截留。
2018年6月29日,德勇出具《安徽润晶新厂区围墙(二期)工程验收报告》并附工程款决算表,载明工艺围墙、维修地梁、北清水墙、东清水墙、拆建围墙、防水涂料,价款合计804036.50元。
2018年7月10日,德勇向润晶材料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说明:安徽润晶新区围墙工程于2018年3月10日开工至2018年6月25日完成工程总量95%,竣工完成80%,现工程经乙方提请甲方已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逐项验收,验收结论合格;首期款起始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止,到期甲方付款给乙方;结算明细为工程合同908178元,新增工程量77479.60元,两项合计工程总价985657.6元,首期应付款为804036.50元,工程余款181621.10元,其中含工程质保金45408.90元工程竣工付款时予以扣除,工程全部竣工后应付款136212.20元,质量保证金应以全部竣工验收之日起计,期限壹年。后德勇向润晶材料公司提交资金支取申请单,要求支取蓝宝石领域建设项目围墙工程应付首期款804036.50元,收款单位为远洋装饰公司,账号16×××97。但润晶材料公司未予支付上述款项,***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
后因案涉款项涉及施工工人工资及材料等费用,***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价款变更为第一期工程价款80403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责任,并保留第二期工程款的诉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润晶材料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远洋装饰公司,第三人再转包给原告***,原告虽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但涉案工程已经被告驻工地代表德勇验收合格,且德勇已确认被告应支付的首期工程价款为804036.50元,但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润晶材料公司蓝宝石领域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款804036.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并非涉案《蓝宝石领域建设项目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原告作为无资质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关于要求依法支持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润晶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04036.5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7元,由原告***负担1817元,被告安徽润晶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宏伟
人民陪审员  林 泉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祁从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