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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4民初925号 原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信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信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定原告与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2.判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共计184799.8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23年2月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认真负责,主要工作岗位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5月20日下午15时40分许,原告在该公司承建的上饶市经开区越兴硕丰壹方城项目工地的**号楼**层拆模板的钢管支架时,不慎被钢管砸到右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了工伤,工伤认定决定书为[饶人社伤认字(2023)592号],原告向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伤残,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1月30日鉴定构成拾级[上饶市劳鉴2023年1713号],就此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定被告支付工伤赔偿金等相关待遇,但仲裁委员会并未依法裁决支持原告请求,严重妨碍了原告工伤的维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组证据:门诊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 第四组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工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工伤构成拾级伤残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到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409.82元; 第七组证据: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裁决费用不合理,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后原告当时表态不想走工伤途径,事后又走了工伤途径,仲裁裁决是正确。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系其带原告到医院就医,医生告知原告伤情并不严重保守治疗即可,原告休息一段时间后便上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7日,原告***受***的雇佣进入某乙公司承建的上饶经开区越兴硕丰壹方城项目工地工资,从事木工岗位。2023年5月20日下午15点40分左右,原告在项目工地的**号楼**层拆模板的钢管支架时,钢管不慎砸到右手。原告受伤后,前往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409.82元,经诊断为:右手示指指骨骨折。原告休息至2023年6月13日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直至2023年10月13日工期结束,双方结清工资。后原告向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饶人社伤认字(2023)59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3年11月30日,经上饶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上饶市劳鉴(2023年1713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就工伤赔偿向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86元;3.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392元;4.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9274元;5.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588元;6.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护理费350元;7.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营养费100元;8.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09.82元;9.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交通费1000元。2024年11月20日,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饶开劳人仲裁字【2024】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611.6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1952.8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18294元;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409.82元;6.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受***的雇佣从事木工工作,其与某乙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但某乙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按相关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应依法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因***在工地务工不满一年,其本人工资应参照事故发生时江西省上一年度即2022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使用的全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5880元认定。***的劳动能力伤残为十级,本院认定其享有以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具体金额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60元(5880元/月×7个月=4116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0元(5880元/月×5个月=294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80元(5880元/月×6个月=35280元);4.医药费409.82元。述***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项共计106249.82元。***诉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流水,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故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其未提供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因其并未出统筹地区就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280元、医药费409.82元,共计106249.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交纳诉讼费、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