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7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市平房区(住宅)。
法定代表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原审被告):鑫景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第三人鑫景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乌翠区人民法院(2023)黑0718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驳回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根据被上诉人口述,没有证据支撑,对被上诉人倾向意图明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时间、承包工程项目地点及用铲车、挖掘机施工时间段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完全根据被上诉人口述予以认定,既不尊重事实也不尊重法律,一审法院既没有所谓的结合本案案情,更没有考虑到证据证明规则,更是没有尊重客观情况,其认定的上述事实毫无根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审***、***代理人已经完全否认,其中***处签字不能证实***为本人签字,一审法院盲目认可。同时另一签字人为“**”,甚至名字都不是***,在如此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更是简单且毫无逻辑地将**签字视为***签字,并据此作出***承担责任的判决。再次,上诉人曾租用被上诉人的设备,但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因租赁是短期的、阶段性的,因此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租赁费。但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举证为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观点,但却对被上诉人的口述全部作为事实予以采信,显然过于偏袒被上诉人。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双方合作金额并不大,时间也较短,双方在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后并没有留存相应证据,且在工程类案件中,现金交易也大量存在,一审法院应以证据作为判案依据,而不是以被上诉人口述,更不是以无证明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偏颇,未能体现出***允性。
***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二人共同承租机械设备,理应由其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第一,根据***提交的证据1欠条,可以明确上诉人***、***确认欠付***款项的事实,款项金额合计518000元,上诉人***、***在落款处签名确认。再结合***提供的证据2翻斗车出车记录,该记录中载明***每天的出车情况统计,均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履行建筑设备租赁的事实。然而上诉人一直称证据1与证据2中所载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真实签名,但未能够进行举证说明其真实签名式样。现***通过上诉人的上诉状中落款签名字迹的对比,与***提交的证据1与证据2中的签名字样是一致的,完全否定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因此,针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诉内容,缺乏客观事实予以佐证,依法不应采信。第二,关于***与上诉人形成租赁关系事实。上诉人自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履行完毕,也就说上诉人是承认存在租赁关系的基础,并且***已经履行完毕相应的租赁义务,此是上诉人所确认的事实,但上诉人却未能够为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租赁费”进行举证,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抗辩事由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的倾向或偏袒。至于租赁机械设备的周期长短,合作金额也不是空口白话,***在原审阶段均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双方通过证据1欠条进行结算,明确结算金额,这都是客观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上诉人***的身份事宜。通过欠条中载明“**”的身份证号,即为本案上诉人***的身份证号,***在涉案项目中常以“**”自称,项目现场人员均可以作证。况且上诉人的代理人承认***与***系夫妻关系,在涉案项目中以夫妻关系共同出现,现欠条中载明“***”与“**”是共同出现,并且身份证号完全一致,在认定“**”即为“***”的身份问题上,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合理认定。二、上诉人某某作为涉案工程的参与方,自愿加入债务履行,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根据***提交的证据1欠条中显示的信息,上诉人某某落款处**确认欠条中所述事实。根据《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明确确认***、***系某某的实际控制人,即上诉人某某明知上诉人***、***在欠条中确认的欠付款项事实,仍在欠条落款处进行**确认,说明上诉人某某自愿以其自身名义加入本案债务的履行,共同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
某某述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向原告支付建设设备租赁款5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二被告租赁原告***的翻斗车、铲车、挖掘机在二被告承包的新建铁力至伊春铁路站前工程土方项目施工。2022年3月3日原告将铲车、挖掘机进入施工场地进行作业,于5月11日退场。2022年3月3日将翻斗车驶入场地进行作业,于5月23日退场。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翻斗车租赁费用为438,000元,铲车租赁费用为20,000元,挖掘机租赁费用为60,000元,共计518,000元。另查明,被告***、***是某某的实际控制人,2021年10月28日,某某与某某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某某按照租赁机械明细向某某提供翻斗车、钩机、推土机、铲车等设备用于土方工程施工。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和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某某在欠条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故三被告应共同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并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挂靠某某承接涉案工程,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双方确实曾经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某某租赁费用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情形。”因被告***、***、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租赁费,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给付租赁费的时间,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11月7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518,000元及利息(以51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0.58元,由***、***、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应否给付***租赁费518,000元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认可其与***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主张与***的租赁合同已经给付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结合***记载的翻斗车出车记录,大部分页面均有***签字,***、***、某某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涉案欠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结算,某某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债务加入,具有与***、***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主张涉案欠条并非本人签订,且欠条签字人显示“**”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涉案欠条虽然签字是“**”,但其身份证号却与“***”一致,依法应推定该欠条是真实的,且***、***未举示相反证据证实涉案欠条并非本人签订,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某某给付***租赁费518,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58元,由上诉人***、***、***鑫燊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