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102民初1890号
原告:上饶市雅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公园道1号6幢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322519737P。
法定代表人:张成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花,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沈杨,江西衡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鑫景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新枫街道十八渡分场二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00664779387C。
法定代表人:余康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江西帝经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上饶市雅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鑫景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市雅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花、余沈杨,被告鑫景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市雅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39,1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利息以339,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止,暂计算至2022年3月11日止,LPR为3.8%,利息为12,546.7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签订了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sc200/S200施工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电梯设备运进工地并安装完毕。截止至2020年11月,共产生费用444,600元。被告于2020年支付了部分租金105,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租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根据原告、被告于2020年11月14日确认的《结算单》,被告尚欠租金339,1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鉴于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的实际施工人章民及章禄万与业主方上饶市乐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抵款协议,同时章民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成志签订了购房协议书,双方签订时间是2020年12月17日,该份协议合法有效,是可以履行的。将原来欠付租金抵销为购房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意不履行该合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租金,违背了购房协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希望法庭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国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上饶电竞广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开工通知单》《上饶电竞广场施工电梯结算单》《电梯对账单》等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6月28日实际施工人章禄万与发包方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2020年4月13日被告实际施工人章禄万、章民父子与业主方签订《房屋抵款协议》、实际施工人章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成志在2020年12月17日签订《购房协议》等证据。
原告质证,《房屋抵款协议》《商品房订购协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且原告并未参与,内容不知情,也对原告无约束力,签订的主体也不是原、被告。《购房协议》关联性有异议,签订的主体是章民与张成志个人之间的购房协议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且该购房协议内容并没有约定消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限制原告对被告主张支付租金的权利。且该购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也不能代表本案原告公司的意见。故该协议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本院认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江西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上饶电竞产业广场2、3、5幢楼需要,江西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上饶电竞广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江西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原告的sc200/S200施工电梯,电梯每月租金为人民币9,000元每台,进出场及安装费用为人民币2万元每台……2019年8月26日、9月15日,江西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开工通知单》,确认开始使用电梯并开始计算租金。2020年11月14日,江西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上饶电竞广场施工电梯结算单》,确认共产生租金444,600元,原告收到租金105,500元,尚欠租赁费339,100元。2020年10月21日,江西顺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更名为鑫景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6月28日,章禄万与发包人上饶市乐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约定以上饶乐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章禄万50%的工程款转为章禄万优先定购上饶电竞产业广场项目3幢楼第一、二层店面和3-15层办公房的购房款,章禄万的购房人可由章禄万自行确定。2020年4月13日,章禄万、章民(乙方)与上饶市乐游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抵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用上饶电竞广场项目3号楼第五层至第九层房屋先行抵付工程款,面积为5,604.44平方米,房屋均价按7,000每平方米计算……2020年2月17日,章民(甲方)与张成志(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饶市电竞广场3幢楼第八层的814、815两间共计104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欠乙方施工电梯租赁费339,100元,在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转为乙方的购房首付款,甲方应在2021年5月30日前帮乙方办理好房屋按揭事宜。被告称,章禄万、章民系借用被告资质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焦点是原告与案外人章民签订的《购房协议书》这一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告还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租金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饶电竞广场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339,100元,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章民系案外人,与被告也非同一主体,被告无将债务转移给章民的意思表示,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章民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约定,在双方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后,原告的租金转为购房首付款。原、被告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双方并未明确已将租金转为购房款,故原告仍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欠付原告租金,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利息,其诉请按年利率3.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景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雅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39,100元;
二、被告鑫景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饶市雅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租金339,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20元,合计5,607元,由被告鑫景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储德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