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元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元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523民初499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元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大道广进久富商业广场11层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MA2WEKG29Y。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元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元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1902.42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舒城县小水电公司***小区整治改造项目的承建人,原告系该小区居民。2022年9月5日,因被告现场工人未按计划进行施工,原告在***下与现场人员进行沟通。又因被告未尽安全警示义务以及未在人行通道处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故此导致原告失足跌入施工沟渠,造成受伤的事实。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医治疗,经诊治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和左手部挫擦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受害损失,被告均拖延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元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开庭前,被告也通过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新的伤情鉴定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庭前应对上述请求进行变更并给予被告相应答辩期限;原告伤情是由原告自己故意损害财物造成的;被告在施工期间对现场安全加强安全管理,相关出入口均有标识牌进行提示,非工作人员不得进入现场,原告进入现场系自身擅自进入,也没有按照被告要求注意安全义务,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施工安全管理无直接关联性和利害关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城县小水电公司***小区整治改造项目,原告系该小区居民。2022年9月5日上午,原告要求在现场施工的被告工人对其楼上落水管进行改道,以免水流直接冲到原告的自行车棚。被告工人称未接到通知不能施工,原告因事外出,遂对现场工人称回来时如未对落水管改道,将把施工的窨井踢掉。因现场施工人员未接到施工通知,9时许,原告回到家中见未对落水管改道,一气之下进入被告施工现场,将砌好的窨井踢掉几块砖,在往回走的过程中摔倒,随即被送医治疗,经诊治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和左手部挫擦伤。经治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3047.4元。后原告自行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诉讼中,经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安全提示标志,并铺设临时人行道。 本院认为,原告在自身要求未能得到被告满足时,理应通过正当程序和方式解决,但其却擅自进入被告施工区域,对原告工程实施毁损,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所受伤害系其实施违法行为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造成,并非被告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也与被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无关,原告所受伤害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