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沪0120民初12140号
原告:***,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舒茶镇三拐村山井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古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站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春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84,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护理费40,476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上海市奉贤区韩国美妆企业园化妆品研发生产建设项目二期项目工地(以下简称“案涉工地”),岗位为建筑工,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2020年7月22日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5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2023年3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劳鉴委”)作出《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工致残十级的赔偿责任。2022年3月20日,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缴纳五险一金被迫离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永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没有劳动关系。
被告永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6元。2.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9元。3.被告无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9元。4.被告无需支付原告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24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称其经老乡介绍在被告承接的案涉工地上工作,但被告该项目上并无原告这名员工,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诉请。被告就本案工伤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未获支持,被告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
经本案审理查明:1.关于原告工伤情况:原告曾在案涉工地工作。该工地项目由被告承接,案外人***系被告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2020年7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21年5月13日,区人社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20年7月22日受伤事故为工伤。2023年3月15日,区劳鉴委出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2023年5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4.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0元;5.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护理费40,476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6,000元。2024年2月26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永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236元;二、永郡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9元;三、永郡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9元;四、永郡公司支付***3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7,244元;五、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2.关于工伤认定的诉讼情况:上海古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松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名称变更为“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区人社局在(2023)沪0112行初546号案件中提供的原告工伤申请材料显示:2021年4月1日,古松公司委托项目经理***,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于2020年7月22日在案涉工地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供了《工伤认定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劳务合同》《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核定表》、古松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均加盖古松公司公章。其中,《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劳务合同》中甲方为古松公司,乙方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月,并约定“在合同期间,乙方的代发工资待遇为每月4,000元人民币,其他考核及绩效工资在竣工或年底一次性结清”;《工伤认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古松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鼎源路618弄65号楼1楼,电话号码:15618******;2021年5月13日,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古松公司邮寄该决定书。
2023年5月11日,区仲裁委按照上海市松江区鼎源路618弄65号楼1楼地址,向原告邮寄***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应诉材料。原告收到材料后参加仲裁庭审,并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年11月30日,闵行区法院于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被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一中院”)。2024年1月26日,市一中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2023)沪0112行初546号行政裁定书、(2024)沪01行终106号行政裁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发生受伤事故,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故原告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原告因工伤所产生的费用及相应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支付。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区人社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均为被告公司,其二,被告曾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获支持;其三,被告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亦不影响责任承担,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伤职工7个月的本人工资。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每月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上海市建筑业务工人员劳务合同》的内容看,原告工资待遇为每月4,000元,另有考核及绩效工资,故仲裁裁决以2019年本市社平工资9,580元的0.6倍即5,748元标准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法律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均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3个月。本院结合工伤等级鉴定作出时间,认定以2022年本市社平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5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549元。
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诊疗记录,本院根据原告工伤等级情况,酌定原告可享受停工留薪期3个月。结合本院认定的原告工资标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7,244元。
对于护理费及被迫离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0,236元;
二、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6,549元;
三、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6,549元;
四、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7,244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的工伤人员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的,分别为1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分别为9个月;九级伤残的,分别为6个月;十级伤残的,分别为3个月。
……
第五十八条……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