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7民初24737号 原告:***,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中疃镇******7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东夏村**206号。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石湖新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03-910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郡建设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永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8,6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01,6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403.67元、误工费32,7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日用品3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2,0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永郡建设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1日14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卫北路与被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FMH6**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永郡建设公司系沪FMH6**轻型栏板货车的车主,该车辆事发时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为被告永郡建设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对外由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过钱款。 被告永郡建设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对外由公司承担责任。事发后没有垫付过钱款。 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0万元,且在承保期限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事发后没有垫付过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的号牌号码为沪FMH6**轻型栏板货车沿松卫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松卫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卫北路、***路口因被告***操作不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于当日住院,诊断为:双侧肋骨多处骨折、肝炎、创伤性皮下气肿、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在该院行“胸腔镜下肺挫裂伤修补+血肿清除+肋骨骨折内固定术”,于2022年11月11日出院。后又门诊复诊。 诉讼前,原告***委托上***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评定。2023年4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家沛[2023]临交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侧第1-5肋骨及右侧第1-2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肺挫裂伤,行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沪FMH6**轻型栏板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永郡建设公司,被告***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诉讼中,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一期)4,800元、残疾赔偿金201,6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一期)3,690元、误工费(一期)13,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5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本案事发经过,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于被告***系为被告永郡建设公司履行职务,故由被告永郡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诉讼中,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一期)4,800元、残疾赔偿金201,6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一期)3,690元、误工费(一期)13,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500元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为134,726.72元(扣伙食费)。 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650元。 鉴定费,根据票据为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 日用品,原告购买护理垫的费用,根据票据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损失中:残疾赔偿金201,6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一期)3,690元、误工费(一期)13,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25,701.6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80,000元;医疗费134,72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一期)4,800元,合计139,936.72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8,000元;物损费1,6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交强险之外的费用167,638.32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170,488.32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日用品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永郡建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99,65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70,488.32元; 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4元,减半收取3,697元,由原告***负担239元(已付),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