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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雷某、浙江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3民初692号 原告:钟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男,畲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钟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22年6月1日起至202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00500元;202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因两被告与合伙人经营工程建筑资金垫付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某公司指定的账户于2022年3月4日向田某、陶某转入共400000元。被告雷某于2022年5月13日补写了借条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为250000元,月利率6.9%,并约定于2022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每月底前偿还利息,按合同规定偿还本金;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约定于2022年10月30日前归还原告。以上借款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本金总金额为450000元,其中50000元系原告帮被告雷某垫付的材料款项。据查,被告雷某于2022年3月8日转入原告账户100000元,让原告帮忙转入陶某账户,当日原告直接将该款转给陶某100000元。被告雷某于2022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150000元;余款300000元两被告未归还,被告某公司承诺工程结束后,原告打入的款项直接转还原告。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都无果,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款合同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①借款的合意,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必须存在借款的合意,即双方都有借款的意愿,并且已经就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等关键条款达成了一致。②资金交付,资金必须真实转移。本案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借款合同书》中也并未有答辩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原告与答辩人公司不具有借款的合意。2022年3月4日,原告虽向田某、陶某分别转账的款项共计400000元,但该款项系为被告雷某向答辩人某公司挂靠工程的履约保证金。虽然上述款项系答辩人收取,但并非属于借款款项的交付,系原告代雷某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承认是按照雷某的指示)。更何况,在2024年2月7日,因案涉工程欠付农民工工资413231元,雷某因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已经将上述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该款项由被告雷某签字确认,答辩人因此还帮雷某垫付了13231元。故此,原告向答辩人主张归还上述借款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雷某所签的《借款合同书》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归还借款的义务主体也并非答辩人某公司。故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元不能成立。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无借款的合意,交付的款项系为被告雷某向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且该保证金已经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待证原告与被告雷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总计450000元,款打入被告某公司指定的账户,后被告雷某已归还原告150000元;证据2,诉讼代理费发票,待证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代理费6000元;证据3,通话录音一份(原告与被告雷某),待证被告雷某尚欠原告300000元,被告某公司承诺将借款原路返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某公司未参与.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待证目的不认可,款项虽打入公司相关人员账户,但是该款项并不是属于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借款。2022年转账100000元是质量保证金,是缴纳给遂昌财政国库中心,还有一笔100000元,该款项结合录音当中说到原告某公司打进去了你要还给我,这句话可以看到是按照雷某的指示打到某公司,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雷某发生的借贷关系,与公司不存在借贷的合意;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与公司未达成借款合意,所以上述约定由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证据3,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公司履约保证金原路返还,某公司2023年2月雷某所欠案涉工程所欠下的农民工工资,这4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发放用于农民工工资,已经经过雷某的书面的确认。 被告某公司提交证据:承诺书一份,待证某公司经被告雷某指示将400000元履约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原告质证认为,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某公司是承诺过原告要将借款原路返还给原告的,且承诺书中的农民工工资是否实际支付,原告也无法确定。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雷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虽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作出将借款原路返还给原告的承诺,但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雷某垫付材料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于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公司承包2022年度遂昌县市政设施提升(养管)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被告雷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雷某因案涉工程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钟某,向其借款共450000元,于2022年3月4日分别向案外人田某、陶某账户转账共400000元,另为被告雷某垫付50000元材料款。后被告雷某于2022年5月13日向原告分别两份出具《借款合同书》,其中《借款合同书①》约定借款250000元,月利率6.9%,还款期限为2022年8月30日前,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书②》约定借款2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22年10月30日前,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甲方提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执行费均由乙方承担。原告认可被告雷某于2022年10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25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雷某通过电话确认,原告表示:“我跟你说,50万有10万是你打的,40万,是帮你垫了5万的材料款,票在***那里。”被告雷某回复:“对对,某公司的45万,我写了张条子给你。”原告表示:“45万,后来你又打了一笔15万给我,你还欠我30万元,对不?”被告雷某回复:“对的。”后被告雷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为此支出诉讼代理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雷某因案涉工程资金周转需求向原告借款450000元,有借条、转账记录、电话录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归还了150000元借款本金,因未约定或制定履行的债务,故应认为优先履行已到期的债务,即归还250000元的借款。现被告雷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产生的诉讼代理费6000元,依《借款合同书》约定,应由被告雷某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书①》对借款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利息为月利率6.9%,现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未归还,故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合同书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亦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利息,从2022年5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计算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22年10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诉讼代理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由被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