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民终7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大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瑞大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州市大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瑞大某公司(以下简称瑞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苏0391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涉案该工程至今为止都未通过竣工验收,虽然涉案小区是在2020年年底交房,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庭出具了《供热工程专项验收审查意见汇总表》,能够证明涉案小区在上房后的一年后也就是2021年11月都未通过竣工验收,仍处于整改状态,而且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交付四套竣工资料,截至本次审理时止,上诉人仍未取得专业单位颁发的采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于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过两个采暖期、且不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但事实上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且仍有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虽然一审法院认为采暖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也存在质量问题,故质保金的交付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支付该部分款项。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格不得进行调整,并未约定是以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标准,且上诉人已付工程款3200000元,已经超出了合同的固定总价,虽然上诉人后来又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但这是上诉人单方面的委托,并不能说明上诉人突破合同约定,以审计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即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即使合同中有写“需经评审部门审计结算”,只要没规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便均可以要求按照固定总价进行付款。因此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了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须向被上诉人按照审定金额支付工程款明显与国家法规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正。四、关于审计费的承担。根据被上诉人书写的工程计算审计承诺书第5条,涉案工程的审计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先行垫付了该笔费用,故被上诉人应于返还给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瑞某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已交付上诉人,且上诉人已经交付业主上房,且已经经过供暖期的实际使用2年,所以不存在上诉人所称不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二,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从交付至今已经经历了3个采暖期、2个供暖期,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质保金的情况。第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系根据本案上诉人所委托的审计公司进行审计后确认的,所以金额没有问题。第四,审计费用应系上诉人委托的审计,所以审计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某公司支付瑞某公司工程款316875.95元及利息(以316875.95元为本金,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23年3月20日计算至大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大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徐州尚风尚水(尚峰佳园)小区采暖工程由瑞某公司中标,2019年7月10日,瑞某公司(承包人)与大某公司(发包人)签订《徐州尚风尚水(尚峰佳园)小区采暖工程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徐州尚风尚水(尚峰佳园)小区采暖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徐州尚风尚水(尚峰佳园)小区采暖。2、工程地点: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17-1号徐州尚风尚水(尚峰佳园)小区……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7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12日;工期总日历天数:6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叁佰壹拾柒万捌仟叁佰柒拾捌元伍角伍分(¥3178378.55元);其中:(1)安全文明施工费:人民币(大写)叁万柒仟贰佰贰拾伍元捌角捌分(¥37225.88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每月按照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及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后的价款的60%支付,结算审计完成后28日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5%的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结清……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3质量保证金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3)种方式:……(3)其他方式: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审定价款的5%……15.4保修15.4.1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15.4.3修复通知承包人收到保修通知并到达工程现场的合理时间:24小时。
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接受大某公司的委托,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23年2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3506875.95元,大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加盖公章确认。瑞某公司、大某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大某公司已经支付瑞某公司工程款320万元。
另查明,案涉采暖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该小区已经于2022年11月-2023月3月、2023年11月-2024年3月两次供暖。2022年11月-2023年3月供暖期间,因热力管漏水导致业主家中地砖开裂大某公司支出维修费3,643元。
一审法院认为,瑞某公司、大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徐州尚风尚水(尚峰佳园)小区采暖工程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瑞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付款周期”的约定即“每月按照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及经监理及发包人确认后的价款的60%支付,结算审计完成后28日内付至审定价款的95%的工程款;5%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28日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23年2月23日结算完成,大某公司对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审定金额并无异议,瑞某公司可以据此主张权利。故审定价款95%的工程款应当在2023年3月23日(2023年2月24日至2023年3月23日共计28天)前付清,该部分的利息自2023年3月24日起算。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法院确认第二个采暖期结束时间为2024年3月10日,故5%的质保金应当在2024年4月7日(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4月7日共计28天)前付清,该部分的利息自2024年4月8日起算。因双方一致确认大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万元,扣除大某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3,643元,故大某公司尚欠瑞某公司工程款303232.95元。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其中以131532.15元(3506875.95元*0.95-3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3年3月24日计算至大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以171700.80元为本金(3506875.95元*0.05-3,643元),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4年4月8日计算至大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为两部分相加。大某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应进行价格调整,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大某公司,大某公司已经交付业主上房使用,大某公司亦委托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瑞某公司施工的采暖工程进行审计,大某公司对审定金额予以确认,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固定总价的施工合同,因此对大某公司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州市大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州瑞大某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303232.95元及利息(以131532.1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3年3月24日计算至大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以171700.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2024年4月8日计算至大某公司实际清偿之日,利息为两段之和);二、驳回徐州瑞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6.5元(瑞某公司已预交),由瑞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26.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工程结算审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承诺书记载合同金额、送审金额、审定金额均不一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造价以固定价结算,故应当根据涉案采暖合同约定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并非固定总价,同时涉案审计是由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委托审计就说明其对通过审计方式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方式是认可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计价方式如何认定。2.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以及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3.涉案审计费用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工程计价方式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没有依据。上诉人亦委托中企华建友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施工的采暖工程进行审计,被上诉人对审定金额予以确认,现上诉人主张不应以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以及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的问题。
1.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涉案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应当视为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
2.关于涉案质保金是否具备返还条件的问题。
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约定质保期为两个采暖期,目前两个采暖期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主张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但是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认定涉案质保金具备返还条件,并无不当。当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三、关于涉案审计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审计费用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及,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其垫付的审计费用,由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该争议问题达成调解意见,应由本案当事人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9元,由上诉人大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