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5574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维维大道1号潘塘办事处512室。
法定代表人:高亚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木梳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区。
被告:江苏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桥民营科技园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第19幢1**3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新诚公司)、江苏新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有公司)、***、江苏瑞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新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新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瑞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公司是绿地商务城B4-1地块12#、13#、l5#-20#楼、人防地下室,B4-2地块11#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公司把部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江苏新有建设公司,原告经被告***介绍,自2020年3月31日起,在绿地商务城B4-1地块地下室从事消防器材安装工作,2020年9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在工作期间从脚手架跌落地面,头部、肩部、肋骨等多处受伤,当时昏迷不醒,被同事拨打120急救车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颞页脑挫裂伤伴血肿;3、双侧额顶颞部膜下积血;4、颅内积气;5、蛛网膜下腔积血;6、右侧顶颞骨骨折;7右侧锁骨骨折;8肋骨骨折,原告3次住院花费医药费接近40万元,出院后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索要工伤待遇,被告相互推诿以种种理由推脱始终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因无钱治疗在家修养,气管呼吸急促、说话困难,急需用钱到上海大医院做手术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绿地新诚公司辩称,我司将案涉工程依法发包给被告江苏新有公司,被告江苏新有公司也有相应资质,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江苏新有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劳动关系的判定的相关要件来看,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徐州瑞丰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即使涉及相关工伤待遇责任承担的问题,也与我司无关,我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是我找的工人,介绍到绿地商务城4-1、4-2地下室从事消防管道安装,我是被告江苏新有公司人员**找来干活的,我只负责给找人。工资按点记工,点工工资不一,有三百多的有二百多的,原告是260元,公司发给我我再发给原告,工资已经发完了,**给我发工资。
被告瑞丰公司辩称,和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工程是***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责任承担和劳动安全事项,作为原告在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时应知道和谁建立劳动关系,我们认为原告将我方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我是**公司的法人,**公司从被告瑞丰公司承接的劳务分包,我转包给被告***,让被告***去找工人干活,原告是被告***的工人。**公司和被告瑞丰公司有合同,以**公司名义签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绿地新诚公司将绿地商务城B4-1地块12#、13#、15#-20#楼、人防地下室、B4-2地块11#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苏新有公司。被告江苏新有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火灾自动报警、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及通风系统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瑞丰公司。2020年4月2日,被告瑞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徐州市绿地商务城项目二十五分期B4-1/2地块消防工程,提供劳务内容及范围为消火栓、喷淋系统劳务清包。”
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审中陈述,其又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但双方未签订合同。被告*****审中陈述:“我是**找来干活的,工程结束后**和我结算,按消防栓个数和喷淋点数结算。我问**要钱,再打给每个工人,工人是按点(天)计工资,原告也是按点(天)记工。”被告**公司**审中陈述,其具备劳务分包资质,具备用工资质。
原告**审中陈述:“我是被告***找我去干活的,做喷淋和消火栓安装的,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给我发工资,平时工作听***的指令,有事跟***请假。”
原告另举证***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劳务费贰拾肆万柒仟捌佰元整(247800**),在**处(徐州市云龙区工业园项目(和平三期)消防工程、徐州新城区绿地商务城B4-1、2地块消防工程,大吴63地块消防工程)以及之前所做项目所有劳务费全部结清。”以及其儿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10日***转账20000元,原告的儿子说:“这是俺爸今年的工资吗?”***回复:“今天先转2万明天再转。”2月11日***转账11300元,原告的儿子说:“今年的工资清了。”
本院认为,原告**审中自认其系受雇于***的农民工,工作听从***指令,工资由***发放。原告未能向法庭举证其与被告绿地新诚公司、江苏新有公司、瑞丰公司、**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