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2854号
原告:曹某,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负责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理(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客户登记单》三份。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案涉事实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3月29日,原告将其名下的三个中国移动手机号码为XXX、XXX、XXX携号转网转入中国某接受电信服务。同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客户登记单》电子合同三份,约定了原告新办理中国某手机号码XXX作为主号码,订购被告提供的5G畅享129元套餐、201010套餐及叠加包套餐等电信服务,上述三个号码为副号携号入网,入网期限为两年等事宜。嗣后,原告预缴话费200元,并使用三个副号至2024年10月转回中国移动服务。2024年11月,原告的主号码停机,目前尚有欠费119.8元。现原告以被告未能依约提供5G电信服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依约提供5G电信服务,但原告提供的视频证据未能显示拍摄时间、地点及拍摄使用的手机品牌、型号、是否为5G手机,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请求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原告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行使撤销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原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