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与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5民初431号 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敬仲镇蔡店村村碑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55224111X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0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3270839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2672.9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002672.9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等货物。2021年,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沥青,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经年底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2672.9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因2020年新冠疫情爆发,沥青等公路工程材料价格下降,3月27日,双方协商一致,答辩人向原告购买沥青进行储备,单价为每吨2070元,被告人当日向原告支付800吨沥青货款1656000元,2021年国庆节期间,答辩人通知原告发货,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至6日,共发货23车784.5吨,少发15.5吨,应退还货款26085元。二、2021年9月28日,答辩人因承建浪河至何店一级公路需采购沥青,向原告指定的山东昊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原告拒不发货,又不退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24张。 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2020年11月7日供沥青31.57吨,2021年9月28日至9月29日供改性沥青1**.58吨,2021年9月28日至10月6日供沥青6**.92吨,被告经办人***在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上签字确认。 证据二、原告负责人与被告经办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拟证明双方的对账情况:2021年10月,***发出的对账表中,明确记载被告原欠款147908.5元、重胶货款647.6×3600元=2331360元、改性沥青货款133.58×4250元=567715元、重油车补10710元,付款合计2156000元,应付货款合计:3057693.5元;2021年12月6日,原告负责人向***发出的对账单,再次确认原告供货的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及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对价格等予以认可。 以上对账情况与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欠款1002672.9元。 证据三、山东2021年沥青价格走势表。 被告经质证后,异议如下:证据一,除2020年11月7日的送货单有异议,对其他23份送货单无异议,但所涉沥青系被告储备沥青,款已付清,且原告已出具发票,对单价和数量进行确认,故不存在欠付货款情形;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首先***和***是否为同一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次,货款及货物数量属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被告未进行确认,且***或***也没有确认,更无权确认,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山东2021年的价格走势表关联性提出异议,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于2020年3月已取得本案所涉沥青的所有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被告2020年3月27日的付款申请单、银行转款凭证。 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称重计量单23份。 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5份。 一、二、三拟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购买沥青进行储备,单价为2070元/吨,并向原告支付800吨沥青货款1656000元;3、原告于2021年10月1日至6日共计发货23车,共计784.5吨,货款为1623915元,原告少发货15.5吨,应向被告退还货款26085元。 四、被告2021年9月28日的付款申请单银行转款凭证。 拟证明:被告承建浪河至何店一级公路项目,需继续采购沥青,向原告指定山东昊天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转款500000元,没有发货,应予以返还。 原告经质证后,异议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答辩理由、庭审主张、证明目的均有异议。50万元货款,是在原告2021年9月28日首次发货时支付的,若有800吨的约定,被告就不用再付款买货。付款审批表中“储备沥青”四个字,系被告单方形成,不能锁定价格为2070元每吨,是购买沥青预付款。原告系贸易公司,不生产沥青,原告从山东昊天石油化工厂向被告发货,发货单上注明的山东昊天系沥青生产厂家,并非合同的履行主体。我们持有被告收到货物的计重单或入库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的货物。发票系付款凭证,货物数量应以计重单为准。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以后的论述中,一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656000元,2021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0元。原告提交由***签收的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24张显示,2020年11月7日,被告收原告沥青31.57吨入库,2021年9月28日至9月29日收到改性沥青1**.58吨,2021年9月28日至10月6日沥青6**.92吨。被告对2020年11月7日的入库通知单提出异议,称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汇总表显示:锁价款1656000元、转款500000元,合计2156000元;欠款147908.5元、重胶647.6×3600元=2331360元、改性133.58×4250元=567715元、重油车补10710元,合计3056793.5元。原告据此主张,双方协商重胶沥青价格3600元、改性沥青价格4250元,同时提出,重胶沥青数量错误,应为650.92吨,原告发给被告工作人员的汇总明细中为650.92吨,被告已认可,且与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24张记录一致。被告工作人员在汇总表发图之后说明:“这个是市场价,存的沥青利润王总说,他说分多少是多少。公平就行。为这个事我们说这么多真没什么必要,我俩都站在公平的立场上看这个问题就行了,…”。 原告已给被告出具总计1656000元多张发票,单价2070元,总吨数800吨。被告提交的其1656000元付款申请单中记载,为储备沥青。原告则提出,按照单价2070元,扣除运费后,与同期交易价格相差近一半,不合常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于被告向原告转款2156000元、被告之前欠款147908.5元及重油车补107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争议问题是: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及所供货物的价格。 一、关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数量。 由***签收的入库通知单、称重计量单24张,被告对于2021年度23份784.5吨称重计量单均无异议,对2020年11月7日沥青31.57吨入库通知单表示异议,但该入库通知单与称重计量单均由同一工作人员签字,并且,微信中被告未表示异议的原告汇总表所显示的供货数量,也与上述单证记载一致,应予确认。即,2020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沥青31.57吨,2021年9月28日至9月29日供货改性沥青1**.58吨,2021年9月28日至10月6日供货沥青6**.92吨。 二、关于供货的价格。 被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转款1656000元,原告按每吨2070元给被开具发票,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被告工作人员发给原告的汇总表显示:锁价款1656000元、转款500000元,合计2156000元,欠款、重胶、改性、重油车补,合计3056793.5元,同时说明:“这个是市场价,存的沥青利润王总说,他说分多少是多少。公平就行。为这个事我们说这么多真没什么必要,我俩都站在公平的立场上看这个问题就行了,…”。1656000元明确记载为“锁价款”,原告当时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主张为预付款,无证据证实,也与其自己提交的证据记载不符,难以认定。同时还提到“利润”分成,表明双方已经对此有过协商。被告主张购买沥青进行储备,未授权更改价格,按每吨2070元,要求原告退回少发货物的款项及后期转款50万元,同样值得商榷。1、付款审批表中“储备沥青”系被告单方形成,不能证明为双方合意,如果是“储备沥青”,双方对于仓储无任何约定,被告业务员微信称“锁价”,但“锁价”时间范围未明确;2、对于发票价格2070元,如果为“储备沥青”购货价或者“锁价款”,是否包括运费未明确,如果不含运费,与当时市场价格相差悬殊,且双方所交易为价格不同两种沥青,未约定何种沥青及数量,标的物不确定;3、按被告陈述,其存有800吨沥青未提取,再次打款50万元购买,不合常理,且该50万元转款同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沥青。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价格等事项未作出充分明确的具体约定,在履行中产生分歧,后来边履行边协商如微信中所谓“利润”分成,应为双方当事人因协议不明确,为促成履行,妥协后的一致意思表示,且已分别通过付款发货实际履行,应予确认并支持,案涉纠纷,实为对所谓“利润”具体划分不成所致。微信中双方确认3600元、4250元为两种沥青当时市场价(运到价),据此,对应沥青市场价为650.92×3600+133.58×4250=2911027元,2020年11月7日供货31.57吨,原告按每吨2820元确定送到市场价格,具有合理性,应予认定,价款31.57×2820=89027.4元。扣除被告付款2156000元,考虑运费、存储等成本因素,酌定被告应得“利润”为30万元,被告之前欠款147908.5元及重油车补107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为70269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欠款70269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70269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三、驳回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正翔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564元,被告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