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鄂13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烟庄村。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工业园A幢9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冠县览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冠县祥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村北首。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迎宾大道007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县览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冠县祥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相应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属于道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护栏建设属于道路建设的组成部分,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涉案道路在曾都区辖区内,该案应由曾都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2.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随州市曾都区。涉案护栏安装地点在随州市曾都区,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工程地点为随州市曾都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以西安科阳公司为被告,在合同履行地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众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在曾都区法院起诉于法有据。3.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主要当事人。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和真实的资金付款关系,被上诉人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只是被科阳公司挂靠,其本身未实质参与项目,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答辩:本案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应属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不涉及合同履行地问题,上诉人以合同履行地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冠县览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冠县祥杨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随州市九易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湖北随州曾都区;2.工程范围及内容:波形护栏施工:打桩、挂板、紧固螺栓、调平、调直、短途运输及装卸材料看护……”,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并非不动产,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一审被告西安科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一审被告冠县览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冠县祥扬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冠县骜宏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山东省冠县,故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及被告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均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原告**向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立案,故本案应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2)鄂1303民初271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