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902民初7278号
原告:张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郧西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5022.85元(其中医疗费193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5.48元、误工费31167.53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被告樊某某招聘原告到华中农产品国际冷链交易中心(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从事劳务作业。2022年7月28日,原告站在梯子上进行安装作业时,不慎坠落摔伤,伤后被送到孝感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4022.35元。原告认为,被告樊某某雇佣原告到案涉项目从事安装工作,其作为原告劳务接受方,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用工、施工资质的被告樊某某,应与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照片,拟证明其于2022年7月28日在为被告樊某某提供劳务过程中从梯子上坠落;2.孝感市某某医院病历资料、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孝感市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合计14022.35元;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樊某某招聘其到项目工地从事劳务作业,系其劳务接受方;4.《华中农产品国际冷链交易中心(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拟证明案涉项目工程由被告某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樊某某;5.保险单、出险记录、银行流水,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项目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于2022年7月28日就事故进行保险报案登记,保险理赔款仅11196.16元;6.某甲医院收费票据、某乙医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其后续医疗费用为5327.49元;7.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缴纳鉴定费用228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人体损伤经评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9.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被扶养人为母亲***,现年66岁,赡养义务人仅其一人。
原告张某(对证据9)补充的证据:村委会证明、光荣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樊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其是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根据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发包人、分包人对提供劳务者受害不承担责任,即本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樊某某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一方,未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使用梯子时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中农产品国际冷链交易中心(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2022)鄂0902民初5022号《民事判决书》、(2023)鄂09民终29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其与被告樊某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2.保险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协议书》,某某保险公司审核后将理赔款支付到了原告账户,原告就此事与其不再发生任何纠纷。
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是由本人找过来做事,但本人只是个带班的人。事故发生后,本人立即向被告某某公司报告,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但被告某某公司却称与其无关。后被告某某公司不让本人进场,本人对后来的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一直是在与被告某某公司进行协商。
被告樊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9,被告某某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鉴定意见,亦未提供是否还有其他共同扶养人的相关证明,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其属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所制作,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张某补充证据中的光荣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为退休人员,有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其属相关行政部门所颁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将工程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樊某某,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樊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被告樊某某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认可其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张某对其中保险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签订该协议,被告樊某某认为对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对其中保险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所载明的相关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协议书》中的“张某”签名经庭审调查并不真实,且原告张某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樊某某(乙方)签订《华中农产品国际冷链交易中心(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镇**(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加机械费之和按清包工点位综合单价方式承包。2022年2月底,原告张某受被告樊某某雇请,到上述项目工地做小工,双方约定其劳务报酬为200元/天。2022年7月28日8时30分许,原告张某站在3m多高的架梯上在管道洞口补洞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架梯上坠落摔伤。原告张某受伤后,被告樊某某将其送到孝感市某某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4022.35元。被告樊某某为其垫付门诊检查费用155元、住院医疗费用1000元,并向其支付生活费200元,合计1355元。2022年8月21日,原告张某到某乙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支付费用427.40元(272.40元+155元)。2024年6月24日,原告张某到某甲医院行右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去除术,住院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4900.09元。2024年8月6日,本院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治疗时限进行评定。2024年8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鄂孝感精诚[202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无后续诊疗项目。原告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还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施工人员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原告张某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保险理赔款11196.16元。原告张某为独生子女,其母亲***于1958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1282419********。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接受被告樊某某的雇请,在其分包的华中农产品国际冷链交易中心(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项目工地进行安装作业时,不慎从架梯上坠落摔伤,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被告樊某某作为原告张某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存在危险,站在架梯上施工时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架梯上坠落摔伤,自身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樊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原告张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张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原告张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张某的损失(参照2024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9504.84元(14022.35元+155元+427.40元+49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167.53元(7584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895.48元(50337元/年÷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3150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02977.85元。被告樊某某应当赔偿142084.50元(202977.85元×70%),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1355元以及原告张某已领取的保险理赔款11196.16元,其还应赔偿129533.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樊某某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被告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某某辩称其只是个带班的人,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9533.34元,被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樊某某、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1元,原告张某负担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