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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与张某、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邓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住郧西县。 上诉人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樊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3)鄂0902民初7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金额为32287.376元(即一审法院多判了97245.954元)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樊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张某的母亲***虽已满60周岁,但在一审中,张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2、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一审中在张某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的情况下,一审人民法院以自由裁量权的方式,违背法律规定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职工标准75841元/年计算张某的误工费31167.53元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张某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法庭调查明张某只是个打临工的,没有固定工作,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张某是农业户口,应当推定张某主要是从事农业工作,因此,张某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即55362元/年÷365天*150天=22751.5元。4、一审法院确定张某自行承担30%责任比例过小。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这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张某第一次被樊某某雇佣从事这样的工作,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存在的危险,站有架梯上施工时不系安全带,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架梯上坠落摔伤,自身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进行综合评判张某个人应当承担70%的过错责任。 张某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3、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职工标准75841元/年计算张某的误工费为31167.53元,并无不当。4、一审法院确定张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实际。一审法院程序严谨,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樊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樊某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205022.85元(其中医疗费193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895.48元、误工费31167.53元、残疾赔偿金89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2.判令某某公司、樊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3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樊某某(乙方)签订《华中农产品国际冷链交易中心(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建筑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接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镇**(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加机械费之和按清包工点位综合单价方式承包。2022年2月底,张某受樊某某雇请,到上述项目工地做小工,双方约定其劳务报酬为200元/天。2022年7月28日8时30分许,张某站在3m多高的架梯上在管道洞口补洞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架梯上坠落摔伤。张某受伤后,樊某某将其送到孝感市某某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腕部及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行右桡骨远端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住院1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4022.35元。樊某某为其垫付门诊检查费用155元、住院医疗费用1000元,并向其支付生活费200元,合计1355元。2022年8月21日,张某到西平合水张氏正骨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支付费用427.40元(272.40元+155元)。2024年6月24日,张某到某某医院行右桡骨远端内固定物去除术,住院10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4900.09元。2024年8月6日,一审法院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治疗时限进行评定。2024年8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鄂孝感精诚[202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人体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60日;3.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无后续诊疗项目。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 还认定,某某公司为上述项目的施工人员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张某于2023年7月27日收到保险理赔款11196.16元。张某为独生子女,其母亲***于1958年5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41282419********。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某接受樊某某的雇请,在其分包的华中农产品国际冷链交易中心(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项目工地进行安装作业时,不慎从架梯上坠落摔伤,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樊某某作为张某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存在危险,站在架梯上施工时却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慎从架梯上坠落摔伤,自身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明显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樊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张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张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800元。张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张某的损失(参照2024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医疗费19504.84元(14022.35元+155元+427.40元+49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1167.53元(75841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6895.48元(50337元/年÷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89980元(4499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31500元/年×14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02977.85元。樊某某应当赔偿142084.50元(202977.85元×70%),扣减其已垫付的费用1355元以及张某已领取的保险理赔款11196.16元,其还应赔偿129533.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樊某某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与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樊某某辩称其只是个带班的人,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129533.34元,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由樊某某、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11元,张某负担4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提交如下证据: 西平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张某的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该份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供而未提供,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该份证明经手人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3、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由第三方机构作出,村委会不能够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证明无经手人签名及联系方式,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樊某某、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樊某某雇请张某在其分包的华中农产品国际冷链交易中心(孝感)-A地块消防工程项目工地进行安装作业,张某在进行安装作业过程中不慎从架梯上坠落摔伤,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樊某某作为张某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自身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樊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张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本案中,张某的母亲***于1958年5月10日出生,现年66岁,***的生活费来源基于张某的劳动能力,张某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使劳动能力受损,间接导致***的生活费受损,故一审法院确定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张某系在案涉工地进行安装作业时不慎从架梯上坠落摔伤,故一审法院按照建筑行业职工标准75841元/年计算张某的误工费31167.53元,具有事实依据。 张某因案涉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虽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结合张某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其住所到医疗、鉴定单位的距离等,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1.15元,由湖北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