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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育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5509号 原告:北京育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万柳星标家园7号楼1层东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K11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260219号关于第25421801号“K12”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10月3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12月1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7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第4030852号商标的延审,不会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5421801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20日 4.标识:“K12” 5.核定使用的服务(第41类):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书籍出版。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5244413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28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5年10月14日 5.标识:“K11”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202193 3.申请日期:2009年2月16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0年11月21日 5.标识:“K11”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469266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4年8月14日 5.标识:“K11Office”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468562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0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4年5月7日 5.标识:“K11艺术村”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474822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11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4年4月7日 5.标识:“K11环保体验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525565 3.申请日期:2012年9月21日 4.核准注册日期:2014年4月7日 5.标识:“K11购物艺术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的)等。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等关于“新世界集团”“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词条打印页,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网站打印件,维基百科上关于K11艺术购物馆简介及图片等资料; 2.相关媒体报道、品牌宣传资料; 3.百度搜索“上海K11”“沈阳K11”结果打印页;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第三人名下商标列表; 6.百度百科关于“K12”词条解释及网络新闻报道等网页打印页; 7.原告官方网站网页截图; 8.相关裁定。 原告在行政阶段向被告提交了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法院判决书、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课程视频资料等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有特定联系。本案诉争商标为文字“K1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文字“K11”。引证商标三至六为文字“K11”分别结合“Office”“艺术村”“环保体验馆”“购物艺术馆”,其显著识别部分为“K11”。诉争商标“K12”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或其显著识别部分“K11”仅有细微差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以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趋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诉争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的第4030852号商标的延续注册,不会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混淆。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并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相互区分,从而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育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育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育英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K11集团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 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