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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1004号
原告***,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3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德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左树青独任审理,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覃雅,被告桑德环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覃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8日,本人与桑德环卫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本人向桑德环卫公司提供不定时工作日的劳务,有效期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4月30日。2017年5月9日,本人在宜昌市绿萝路人防路段工作时被电动自行车撞到,随后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人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共计48153.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桑德环卫公司赔偿***损失48153.20元(其中,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2905元、误工费12448.2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桑德环卫公司辩称:1、***诉请过高、伤残鉴定标准应以职工定残标准进行核准;2、交通事故***负全责,存在重大过错,本公司应只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与桑德环卫公司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双方的协议于2016年11月8日起生效,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承担的劳务岗位为清扫工,要求达到本岗位职责文件规定的合格标准;***提供劳务的方式为:不定时工作日;桑德环卫公司每月二十五日前以货币或者银行卡形式支付***劳务报酬等。
2017年5月9日14时12分,***在西陵区绿萝路人防路段清扫道路时被魏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未走人行横道负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前,平均月工资收入为2074.80元。
***受伤后被送往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入院诊断:L1腰椎压缩性骨折;2、T11、T12胸椎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L2腰椎压缩性骨折(新进)。桑德环卫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经***申请,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腰2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住院期间与宜昌市西陵区薛莉陪护临床服务中心签订《护理协议》,约定护理费用为每天120元等。***支付护理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手术科室)、护理协议及发票、《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履行桑德环卫公司的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虽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因其工作场所本身具有危险性,作为用人单位的桑德环卫公司应对***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即75%的责任。***在工作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即25%的责任。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伤残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定残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主张的护理费1800元和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为证,且桑德环卫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其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比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2725元计算18年为22905元(12725元×18年×10%);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误工费为12448.20元(2074.8元×6个月);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营养费为2700元(30元×90天)。***主张精神赔偿因其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履行职务中受伤,但存在过错,应减轻桑德环卫公司的责任。桑德环卫公司在减轻责任后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2905元、误工费12448.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各项费用共计41353.20元的75%,为31014.9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1014.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
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81.50元,由原告***负担144.5元,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负担337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树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缪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