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502民初1358号
原告***,男,194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宜昌市力帝集团公司退休干部,经常居住地宜昌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黎青,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刘家大堰37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覃兰、程大义,该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
代表人李泽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锐,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青,被告***、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锐、杨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8日13时05分许,被告***驾驶鄂E×××××自卸货车沿宜昌市隆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美邻私人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右侧车道内由原告骑驶的“喜德盛”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随后将原告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住院24天,入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头皮开放性损伤;3、腔隙性脑梗死;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陈旧性腰椎骨折;6、重度骨质疏松。原告发生医疗费41196.91元,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垫付了26696.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500元,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护理费2640元。
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8年3月21日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四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7年12月18日因车祸致头部外伤颅内出血,左肱骨外科颈及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后续康复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3000元人民币;3、护理时限为120日;4、营养时限为110日。
***系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的职工,依法应由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为鄂E×××××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90095.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剩余经济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1012.91元,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总金额为151508.7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主张的损失151508.71元明细如下:1、医疗费:41196.91元+116元+13000元=5431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3、护理费120元/日*22日+100元/日*98日=12440元;4、营养费50元/日*110日=5500元;5、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1年*20%=70155.8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司法鉴定费2200元;9、自行车修理费400元。)
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连带责任,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原告***治疗期间我方垫付26696.91元医疗费、2640元护理费,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再向原告主张。对于原告自行鉴定的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不在CNAS范围内进行鉴定,我方对于后期治疗费、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均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9年计算,且原告主张31889元/年标准过高,应当按照2017年湖北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计算年限应当计算为9年。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原告主张交通费、自行车修理费没有相关票据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但对于原告自行作出的伤残鉴定存在有异议,关于伤残鉴定中确认的伤残级别、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均有异议,我方就上述部分申请重新鉴定,根据重新鉴定的情况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需要核实原件后在质证中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13时05分许,被告***工作期间驾驶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名下的鄂E×××××自卸货车沿宜昌市隆康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美邻私人酒店”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右侧车道内由原告骑驶的“喜德盛”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5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7)AS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头皮开放性损伤;3、腔隙性脑梗死;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陈旧性腰椎骨折;6、重度骨质疏松。原告住院24天(2018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粉碎性);2、左肱骨骨头骨折(粉碎性);3、头皮开放性损伤;4、腔隙性脑梗死;5、骨质疏松;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7、陈旧性腰椎骨折。生活遗嘱:1、出院后继续三角巾悬吊制动6周,需护理1人;2、严禁患肢用力及剧烈运动,适度肘、腕关节屈伸活动,肩关节仅限被动活动;3、术后2月来院复查X线,根据骨折愈合情况行肩关节康复治疗;4、全休3月,加强营养支持治疗,抗骨质疏松治疗;5、术后1-2年可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1.1万元;6、术后3、6、12月复查X线;7、不适随诊。原告发生医疗费41196.91元,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垫付了26696.9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自行支付了4500元。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护理费2640元。2018年3月4日,原告支付其复查医疗费116元
2018年3月22日,经原告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2017年12月18日因车祸致头部外伤颅内出血,左肱骨外科颈及股骨头粉碎性骨折的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2、后续康复治疗及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为13000元人民币;3、护理时限为120日;4、营养时限为11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现原告为其诉讼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2018年5月28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四项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7月6日,因申请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鉴定机构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终结司法鉴定告知书》(编号14)。
另查,1、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为鄂E×××××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7日24时止。2、被告***系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在职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3、原告主张的自行车修理费4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当庭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300元交通费,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1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病历1组、医疗费收据1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保单2份、《终结司法鉴定告知书》1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名下的鄂E×××××自卸货车与同向前右侧车道内由原告骑驶的“喜德盛”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被告***系履行职务,其民事责任依法由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1196.91元+116元+13000元=543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营养费50元/日*110日=5500元、财产损失(自行车修理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1889元/年×11年*20%=70155.8元,其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定残之日为基准日(原告70周岁),核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10年*20%=58772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元/日*22日+100元/日*98日=12440元,本院依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之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0日*32677元/年/365日=10743.12元。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本地区的司法实际,支持2000元,并依据原告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0743.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交强险赔偿小计81915.12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医疗费443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营养费50元/日*110日=5500元,合计51012.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6696.91元、护理费264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10743.1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元,交强险赔偿小计81915.12元,扣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赔偿余额为71915.12元;原告余下的损失医疗费4431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50元/天=1200元、营养费50元/日*110日=5500元,合计51012.9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22928.03元;
二、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
三、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9元,由,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承担,在履行上述判项时一并清结。
【以上合并履行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宜昌桑德环卫有限公司医疗费26607.91元(计算方式:医疗费26696.91元+护理费2640元)-2200元-529元=26607.91元,支付原告***96320.12元(计算方式:122928.03元-26607.91元=9632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暹宾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聪